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浙江豪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涵,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豪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颜三路116号六楼6115室。
法定代表人:沈叶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南肖埠北景西苑30幢。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豪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豪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中铁建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由豪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中铁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中铁建工公司系受江能公司委托与豪诚公司签订《波音737完工及交付中心厂房及配套项目工程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机组买卖合同),豪诚公司自始明知,机组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豪诚公司和江能公司。根据江能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铁建工公司与江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豪诚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联系人和签字人为江能公司员工邢向阳和田帅等人,豪诚公司明知邢向阳和田帅并非中铁建工公司人员,仍向其交货,说明豪诚公司明知江能公司才是机组买卖合同项下真正的收货人。并且,豪诚公司多次通过江能公司员工田帅处理结算单、付款说明、发票等相关事宜,与田帅联系极为密切。豪诚公司的履约行为表明,其自始明知中铁建工公司与江能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机组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豪诚公司和江能公司。二、豪诚公司所主张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权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豪诚公司完成调试工作的时间严重错误。合同中约定的调试,应使货物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标准和要求。根据机组买卖合同对设备性能的要求,涉案设备应有三类调试报告,虽然豪诚公司提交了18份调试报告,但该18份调试报告并非涉案机组的全部调试报告,除此之外,还有对加湿器和转轮效率的调试报告,机组买卖合同附件2也将加湿器和转轮列为主要部件。豪诚公司完成对设备的全部调试,才视为调试工作完成,不能依据豪诚公司提交的不完整的调试报告认定其完成调试工作的时间。根据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豪诚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才提交最后一份转轮调试报告,豪诚公司完成调试工作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9日,大幅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中铁建工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二)机组买卖合同第7.4条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按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甲方规定办理请款手续。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等额收据,如乙方未能按规定提供发票或未按甲方规定办理请款手续,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将当期付款时间推迟到下一个付款节点。”第9.2.1条约定,“乙方不能随车提供质量证明等文件原件的,甲方仍选择接受相应货物的,有权暂不支付对应货款,直至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单证原件后,甲方再支付相应货款。”据此,“提供全部单证原件”“履行请款手续”“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却认为是附随义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豪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操作手册》等原件,直至2021年6月29日,该项仍在业主方验收遗留尾项中,在豪诚公司提供前述原件前,中铁建工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且不构成违约行为;同时,豪诚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履行请款手续”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完成“履行请款手续”和“开具发票”之前,中铁建工公司亦不负有付款义务且不构成违约行为。三、中铁建工公司未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豪诚公司对其交货义务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迟延履行调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中铁建工公司未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58补01”号的机组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01)约定的付款条件为,“1.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1.2设备发货前,经甲方至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设备款。”补充协议01第1.1条仅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且如上述,机组买卖合同第7.4条特别约定“履行请款手续”和“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豪诚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第一次向中铁建工公司请款8895970元(占合同总额的29.1%),中铁建工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同金额支付,并未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根据补充协议01第1.2条,中铁建工公司累计支付合同总额60%的条件是,豪诚公司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成,并由中铁建工公司验收合格。豪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全部设备生产出来经中铁建工公司验收合格,并履行请款手续和开具发票之前,中铁建工公司累计支付合同总额60%的付款义务并没有成就。整个履约付款过程并非中铁建工公司拒绝支付,而是豪诚公司拖延履行请款手续,中铁建工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豪诚公司对其交货义务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承担违约责任。机组买卖合同第5.1条约定,“交货时间: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第9.2.2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机组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并生效,依据机组买卖合同第5.1条,豪诚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60天,即2018年6月26日之前交付全部标的物。豪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应按照机组买卖合同第9.2.2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豪诚公司未按期交货的根本原因是未按时生产完毕,也因此并未向中铁建工公司请款,中铁建工公司并未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在先违约行为。(三)豪诚公司迟延履行调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机组买卖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派工作人员赴甲方指定交货安装地点,负责拼装、调试、进行验收、交接、配合报验取证,其中调试需有甲方相关人员参加。”第9.2.3条约定,“乙方所交货物种类、型号、规格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甲方同意使用,应按质论价;……如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货物仍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的,乙方按本批次产品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据此,涉案货物安装后需要进行调试,调试工作完成后才视为货物满足合同约定。而豪诚公司迟延履行调试义务,经中铁建工公司多次发函催促直至2020年12月29日才提供全部调试报告。在此之前,应认定豪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在中铁建工公司规定时间内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即使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波音-2018-0058补02”号的机组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0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02)将豪诚公司完成调试的时间延长至2020年1月8日,豪诚公司也未在该期限内完成调试,应依约支付违约金。
豪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确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中铁建工公司与豪诚公司,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建工公司无权要求机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豪诚公司和江能公司。首先,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其与江能公司间的《委托书》并无日期,无法证明其与江能公司建立委托关系的时间系在中铁建工公司与豪诚公司签订机组买卖合同前。其也从未向豪诚公司出示或告知过《委托书》。其次,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所有拟证明豪诚公司知晓中铁建工公司与江能公司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发生时间在机组买卖合同签署后,其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豪诚公司在合同签署时就知道中铁建工公司与江能公司间的委托关系。此外,中铁建工公司所称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为江能公司员工田帅,本就是机组买卖合同第6.3条约定的中铁建工公司指定收货人之一。豪诚公司是依据中铁建工公司的指示进行发货、联系付款等事宜。付款、开票的主体均是中铁建工公司与豪诚公司。即使豪诚公司所联系的人员为江能公司员工,也是应中铁建工公司的要求进行,不能推断出豪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知晓中铁建工公司与江能公司间的委托关系。因此,中铁建工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要求合同直接约束豪诚公司与江能公司,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并依照豪诚公司的选择确定中铁建工公司与豪诚公司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豪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95%应付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正确。中铁建工公司提出的调试时间认定错误、未提供全部单证、未履行请款及开票手续等理由均不能成立。1.豪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合同约定仅为附期限而未附条件。豪诚公司要求支付的款项,系依据补充协议02第1.5条。该条明确约定中铁建工公司应当在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该笔款项的支付仅附期限而未附条件,中铁建工公司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该笔设备款及自2020年2月2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2.中铁建工公司认为必须有三类调试报告才满足验收条件无任何依据。首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验收对象均系整体设备。机组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第六条的验收条款也是针对设备而言,双方从未约定过需要针对某一零部件进行单独调试。依照机组买卖合同第2.1条,转轮及加湿器仅是10个主要零部件中的其中2个,且较加热器、风机、电气等其作用较小。补充协议01、补充协议02均未提出过需要单独对转轮和加湿器进行调试,都是约定设备安装并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即达成付款条件。豪诚公司已经提交18份《空气处理机组现场测试方案》,证明豪诚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02的约定在2020年1月10日前调试完毕。中铁建工公司对该18份测试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设备制造商、《空气处理机组现场测试方案》的编写人博纳环境设备(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也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现场进行测试的空气处理机组包含转轮、加湿器等零部件,各主要零部件均会对设备的运行测试参数产生影响,18份调试报告最终结果可接受即表明设备整体(包含零部件)已通过验收。博纳公司作为全程参与调试的客观中立第三方,出具的说明应当具有证明力,也与常理相符。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催促豪诚公司调试的邮件,也是要求进行SAT测试(也就是豪诚公司提交的18份测试方案),并要求转轮、加湿器厂家也需到场,可以说明转轮、加湿器也是设备整体验收时的一部分。如果中铁建工公司坚称需要对转轮、加湿器单独调试合格才满足付款条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次,转轮和加湿器已在SAT测试前通过验收,转轮效率报告非验收报告,也没有涉及机组买卖合同的质量要求。中铁建工公司称需要对转轮和加湿器进行单独调试验收,但是其提交的加湿器的验收报告以及其认可的转轮的验收报告均不是由豪诚公司进行的,中铁建工公司是否又自行或依据发包方的要求,对设备的其他部件进行调试豪诚公司无法知晓,也不应当成为约束豪诚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的付款条件。且根据相关调试报告及调试单位的说明,转轮和加湿器的调试均已在2020年1月3日前完成,早于《空气处理机组现场测试方案》的全部完成时间。中铁建工公司所谓的转轮效率报告,仅是转轮效率远程分析,而非转轮的调试验收报告,且该报告未有任何单位盖章签字,豪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涉及机组买卖合同中“热回收效率”的质量要求,不能以此作为确定豪诚公司完成调试义务的时间。最后,中铁建工公司在豪诚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完成调试义务后从未再催促豪诚公司进行调试,且支付了相应验收调试款2000000元,也可印证豪诚公司已完成调试义务。3.中铁建工公司无权以未开票、未请款等理由迟延付款。首先,双方均确认豪诚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的开票金额已超过其已支付款项。其次,请款手续为中铁建工公司内部流程,豪诚公司无法掌控,豪诚公司也已多次催促中铁建工公司付款。再次,中铁建工公司提出的需先开票、办理请款手续系机组买卖合同第7.4条,该条针对的是“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鉴于中铁建工公司直至诉讼仍对付款金额持有异议,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最后,豪诚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提交相关证书、开具发票及请款手续即使存在也均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豪诚公司不存在迟延发货和迟延调试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机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01,中铁建工公司均需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在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进度款(即发货前应付至60%)。依据中铁建工公司的付款情况,其直至2018年8月14日才支付至30%以上,直至2018年12月27日才支付至60%以上。而豪诚公司已自2018年9月8日开始陆续发货,至2019年1月8日全部发货完毕,系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未违约。中铁建工公司称豪诚公司未按时生产完毕完全系其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
江能公司未陈述意见。
豪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公司向豪诚公司支付货款2191275.2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
中铁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豪诚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3367996.82元;2.判令豪诚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买方)与豪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机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标的物清单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18台;质量标准和要求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设备主要技术参数详见《设备技术参数表》;设备制造商:博纳公司;计量单位和方法,成套点收;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甲乙双方在合同内的义务履行完毕;交货时间,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乙方派工作人员赴甲方指定交货安装地点,负责拼装、调试、进行验收、交接、配合报验取证,其中调试需有甲方相关人员参加。乙方应在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前提前1小时通知甲方,甲方指定收货人(指定收货人物资部郑文涛、机电部王智、分包队伍田帅)进行现场接收。产品经收货人对设备配置、随机备件及工具、资料与本合同和发货单规格、型号、数量一致,且无破损,双方认可签字后视为实物初步验收合格。本合同约定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按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甲方规定办理请款手续。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等额收据,如乙方未能按规定提供发票或未按甲方规定办理请款手续,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将当期付款时间推迟到下一个付款节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设备发货前,经甲方至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支付到货设备总价的20%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支付到货设备总价的15%的进度款;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0日,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所交货物种类、型号、规格等不符合同约定的,如甲方同意使用,应按质论价,甲方不同意使用,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处理,由乙方负责调换或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货物仍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的,乙方按本批次产品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与此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同年4月28日,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与豪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01,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前,经甲方至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设备款;设备安装并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设备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的设备款,剩余5%设备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接收银行保函和商业保函),在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无息付清。
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02,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后,经甲方至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设备款;设备安装并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设备款;乙方收到甲方本协议盖章扫描件后当日将103喷漆机库二三机位空调机组过滤器等部件发货,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于2020年1月10日前调试完毕,并履行开票、请款手续,甲方在2020年1月18日前以现金电汇形式支付乙方设备款2000000元。甲方应于2020年2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设备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按全部未支付款项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和修订,凡原合同中未规定而在本协议中进行规定的事宜以及原合同关于本协议的任何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除此之外的其他条款约定以原合同为准。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的标的物为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18台,总货款金额为30618152.9元;豪诚公司于2018年9月8日交付6台机组,于2018年10月14日交付3台机组,于2018年10月27日交付3台机组,于2019年1月8日交付6台机组;中铁建工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豪诚公司支付货款8895970元,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5000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共计支付26895970元。豪诚公司共计已向中铁建工公司开具金额为27100402.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庭审中,豪诚公司主张称剩余货款2191275.26元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铁建工公司应向其支付,至今未支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中铁建工公司不予认可,称豪诚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才将18台整体机组调试完毕,且到现在TUV证书未交付,豪诚公司亦未履行请款手续,认为至少2020年12月29日之前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另,中铁建工公司认为豪诚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及逾期调试,应当支付违约金,豪诚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因中铁建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且补充协议02中约定于2020年1月10日前调试,实际其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8日将18台空气处理机组调试完毕。为证明上述主张,豪诚公司提供18份《空气处理机组现场测试方案》、博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波音项目转轮及清洗装置调试报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探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20年1月10日前已经完成对全部设备的现场调试工作,现场进行测试的空气处理机组包含加湿器及转轮等零部件,转轮及清洗装置也在2020年1月3日前已经通过验收,中铁建工公司员工在验收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最终结果可接受即表明设备整体包含零部件已经通过验收。
中铁建工公司不予认可并在本案原审上诉期间提交舟山航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转轮和加湿器是主要部分,有特殊参数要求,需要单独调试并分别出具调试报告。但在本案重审期间,中铁建工公司以舟山公司不允许其提交该说明为由撤回提交该证据。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设备是否需要单独调试等技术问题不申请专业技术鉴定或者专门第三方出庭论证。
一审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还主张,其系受江能公司委托与豪诚公司签订涉案机组买卖合同,且豪诚公司对此自始明知,故豪诚公司应当向江能公司主张权利,并提供《委托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多份证据佐证。豪诚公司则主张《委托书》并无日期,其在合同签署后才知道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其有权选择中铁建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豪诚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机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01及补充协议02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豪诚公司是否可以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合同权利问题,中铁建工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接受江能公司委托与豪诚公司签署涉案合同,但其提交的《委托书》未载明日期,其提供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能表明豪诚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前即已明知上述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豪诚公司选择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权利,中铁建工公司亦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反诉主张,应当认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已确定为原被告双方。且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建工公司已向豪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豪诚公司并开具相应发票,现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确定为双方,亦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故对中铁建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货款总金额为30618152.9元,已支付2679597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其他几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剩余95%应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是关于涉案机组设备整体(包含零部件)是否已经通过验收。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未对完成调试所需要签署哪些文件作出明确规定,亦未对在完成整体调试的同时还需要对关键零部件进行调试作出明确要求,涉案合同质量要求中关于转轮热回收效果、加湿器的性状描述,均非约定的验收条件。根据豪诚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20年1月10日前已经完成对全部设备的现场调试工作,现场进行测试的空气处理机组包含加湿器及转轮及清洗装置等零部件,应当认定涉案设备整体包含零部件已经通过验收。中铁建工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又主动撤回,一审庭审中亦不申请对该问题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业技术论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豪诚公司在2020年1月8日完成相应调试后,涉案设备已经投入使用,此后中铁建工公司未再要求豪诚公司再次调试,直至豪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才主张调试工作未完成,显与常理不符,故对中铁建工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二是关于其余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涉案机组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系豪诚公司提供18台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现豪诚公司已完成送货且调试完毕,中铁建工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应付款项。虽中铁建工公司辩称豪诚公司未提交TUV证书、未开具发票及未履行请款手续等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但首先,豪诚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提交相关证书、请款手续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卖方上述义务系在合同履行无争议情况下向买方请款的正常流程义务,在双方对质量、验收、付款等环节存在较大争议情况下,以附随义务约定为由对抗付款主合同义务,于理不合。其次,在之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豪诚公司开票金额已经超过中铁建工公司的付款金额,中铁建工公司并未按票付款,现又以对方未开具全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因此,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合理事由,其95%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豪诚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2191275.26元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豪诚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中铁建工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前支付余款,故中铁建工公司应向豪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豪诚公司主张的支付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
三、关于豪诚公司是否逾期送货及逾期调试。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要求。先履行义务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虽合同中约定送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日,但中铁建工公司未完全按照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亦未按照机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01及补充协议02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豪诚公司延期交付货物不构成违约;另豪诚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对货物进行调试完毕早于补充协议02约定的调试时间,故亦不构成违约。综上,对中铁建工公司要求豪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江能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浙江豪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1275.2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2191275.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浙江豪诚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机组买卖合同第8.2.1条中约定:豪诚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数量符合的货物。供应货物在交付同时应当提供本合同第5.4条规定的各类单证。在第9.2.1条中约定:豪诚公司不能随车提供质量证明等文件原件的,中铁建工公司仍选择接受相应货物的,有权暂不支付对应货款,直至豪诚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单证原件后,中铁建工公司再支付相应货款。
二审庭审中,豪诚公司主张其已经将单证随设备全部交付给了中铁建工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则称收到设备的时候收到的单证是不完整的。另,本院询问豪诚公司开具发票是否存在障碍,豪诚公司明确表示合同确认的金额可以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是豪诚公司是否有权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二是中铁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向豪诚公司履行涉案合同项下95%货款的支付义务,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是豪诚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及调试义务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豪诚公司是否有权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豪诚公司和中铁建工公司系机组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亦均有权依约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其次,中铁建工公司主张其系受江能公司委托与豪诚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提交的《委托书》未载明日期,其提交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豪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中铁建工公司与江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再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建工公司已向豪诚公司支付了总计26895970元货款,豪诚公司也向中铁建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100402.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付款和开具发票的主体系中铁建工公司与豪诚公司双方。另外,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铁建工公司以豪诚公司违约为由提起了反诉,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豪诚公司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确定为中铁建工公司与豪诚公司双方,并无不当。中铁建工公司以参与合同履行的相关人员系江能公司员工为由主张豪诚公司自始明知中铁建工公司与江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关于机组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豪诚公司和江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建工公司是否应当向豪诚公司履行涉案合同项下95%货款的支付义务,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02中明确约定,中铁建工公司应于2020年2月20日前向豪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5%。双方还约定,如中铁建工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向豪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中铁建工公司每逾期一日应按全部未支付款项总额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豪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铁建工公司未在2020年2月20日前履行完毕支付合同总额95%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中铁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豪诚公司支付货款2191275.26元并支付以2191275.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中铁建工公司上诉以豪诚公司完成调试工作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日期为由主张其有权拒绝履行争议货款的支付义务,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还主张“提供全部单证原件”“履行请款手续”“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首先,依据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豪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中铁建工公司提供18台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提供单证、开具发票及办理请款手续均系附随义务。其次,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提供单证、开具发票及办理请款手续为付款条件。再次,关于单证,本院注意到,双方在机组买卖合同中约定,豪诚公司在货物交付的同时提供单证。豪诚公司已交付涉案全部18台机组,中铁建工公司虽称收到设备时单证不完整,但中铁建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中铁建工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就此向豪诚公司提出了异议。故中铁建工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开具发票和办理请款手续,双方当事人在机组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但双方同时也约定豪诚公司按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向中铁建工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中铁建工公司规定办理请款手续。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本案争议尚未最终解决,显然双方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确认付款金额。另,豪诚公司已开票金额已超过中铁建工公司付款金额,豪诚公司亦明确表示可以开具发票。故此,中铁建工公司以豪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95%货款,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豪诚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及调试义务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当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关于交货,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即豪诚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26日前交货,但双方同时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建工公司向豪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预付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但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01中对后续货款的支付作出的约定可知,预付款至迟应在设备发货前支付。另,在补充协议01中,双方明确约定,设备发货前,经中铁建工公司至现场验收合格后,中铁建工公司向豪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设备款。据此,在豪诚公司交货前,中铁建工公司总计应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铁建工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即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日才支付第一笔货款且金额未达到合同总额的30%。豪诚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开始交货,中铁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前支付另30%设备款。中铁建工公司未履行在先合同义务,豪诚公司交货虽晚于合同约定期限,但其于2018年9月8日交付6台机组,于2018年10月14日交付3台机组,于2018年10月27日交付3台机组,于2019年1月8日交付6台机组,并未超过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后的合理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豪诚公司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中铁建工公司要求豪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建工公司关于豪诚公司未按时生产完毕,以及豪诚公司拖延请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调试,首先,双方在补充协议02中约定于2020年1月10日前调试完毕,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完成调试需要签署哪些文件,亦未明确约定在完成整体调试的同时还需要对关键零部件进行调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豪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8份《空气处理机组现场测试方案》、博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波音项目转轮及清洗装置调试报告》、思探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豪诚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前已经完成对全部设备的现场调试工作,涉案设备整体包含零部件已经通过验收,并无不当。中铁建工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舟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后又撤回了该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设备是否需要单独调试等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业技术论证。中铁建工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迟延调试的违约责任,中铁建工公司援引双方当事人在机组买卖合同中关于货物种类、型号、规格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豪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1%的违约金,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对中铁建工公司关于豪诚公司迟延履行调试义务,要求豪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9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宏博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