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晓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利,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晋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吉070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二)对本案依法改判,判决晋南公司、权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工费按特种行业标准予以保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晋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晋南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总公司,承包该工地的建筑工程,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劳务承包给权盛公司,作为晋南公司承包了该工地的建筑工程,层层转包,晋南公司做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商,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总承包商应对工地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出现安全生产及事故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晋南公司并未提供分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服从管理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晋南公司一审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未将权盛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晋南公司做为总承包公司,将“松江映像”19.25号楼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权盛公司,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称自己受权盛公司委托,代权盛公司雇佣了申请人从事架子工工作,无论是晋南公司还是***都明确了申请人受伤时从事的架子工工作,都明确了架子工程与权盛公司有关,故一审法院未将权盛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认定错误。申请人系架子工,在工作中,完全按照工地负责人的要求完成每项工作,本次受伤是因为三楼脚手架的斜拉杆扣松动后脱落,致原告从二楼摔倒地面,致原告当场昏迷,又因为松原市安监部门、劳动监察部门未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证人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无过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9.79元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申请人在从事架子工的工作时受伤无异议,被申请人***也证实了申请人有架子工的资质,只是超期未按时年检,故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误工费按服务行业保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按架子工(特种行业)的标准保护申请人误工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2021)吉0702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晋南公司、权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工费按特种行业标准予以保护。
***辩称,(一)***没有架子工证。(二)***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自己也承认了。(三)我是受权盛公司委托,让我给他找工人。工资不是我给开的,工资是权盛公司鲁东亮给开的,我只是给他找了几个人,其中就有***,是权盛公司雇的人,与我本人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也得是权盛公司承担70%的连带责任,***承担30%,因为***本身有过错。且权盛公司或者晋南公司,应该给每个工人上保险,或者给工地上保险,国家规定没有保险开工是违法的,一审一直也没有提供保险。所以我认为他们开工是违法的,违反了国家的有关工程开工的法律法规。
晋南公司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晋南公司将脚手架劳务分包给权盛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晋南公司、孙良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二)权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人民法院多次开庭过程中庭审的法官多次询问***是否追加权盛公司为被告,但***表示不追加,因此放弃了追加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三)***本次受伤原因是因为自己在从事工作时,因为自己在搭架的时候,没有固定好而脱落才造成本次的损伤。并不是说的因为其他的第三人或者是外力造成的,是因为自身的原因,所以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由其雇主承担雇佣责任,有过错的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给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晋南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14,510.11元,1.请求***、晋南公司支付医疗费157,979.58元,***2021年10月伤残鉴定门诊费2,517.28元,合计160,496.86元;2.支付误工费为92,470.30元(建筑业日工资222.82元×415天);3.支付护理费75,643.95元,其中一级护理90天26,962.2元(149.79元/天×90天×2人),二级护理43天6,440.97元(149.79元/天×43天),出院后护理费42240.78(149.79元/天×282天);4.支付伙食补助费13,300元(133天×100元/天),出院后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合计22,000元;5.支付交通费1416元;6.给付伤残赔偿金333,960元,7级伤残267,168元(33,396元×20年×40%),另7、8、9级伤残附加赔偿额为66,792元(33,396元×20年×10%);7.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8.支付***未成年次子孙桀2年的抚育费21,623元(21,623元×2年:2人);9.支付本案鉴定费69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南公司承建某小区建设工程,将某二期工程19#/25#楼外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吉林省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盛公司),权盛公司又将某二期工程19#/25#楼外脚手架劳务转包给***,并于2020年8月4日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通过证人连显秋雇佣包括连显秋本人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连显秋支付工人工资,连显秋再分发给各工人。2020年9月15日,***在某二期19#楼三楼绑脚手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受伤。***伤后被送至吉林油田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转入松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吉林油田医院入院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闭合性血气胸、左额部挫裂伤;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腰椎多处骨折、左侧12肋骨头半脱位、下肢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闭合性血气胸、双肺挫伤、左额部挫裂伤、中度贫血、心肌损害、肝损害、低氧血症、高乳酸血症、凝血功能障碍、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钙血症、低钠血症、高氯血症、左肺肺气囊伴积血、双肺上叶肺气肿、皮下气肿、左侧肩胛骨骨折;在松原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痿病,瘀血阻滞证,不完全截瘫。***在吉林油田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42,426.42元,就诊当日门诊治疗费及复查门诊治疗费1,603.56元,在松原市中医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3,949.6元;***因鉴定伤残等级等事项花费鉴定费3300元,因鉴定花费门诊费2,408.36元。***住院期间,***及案外人刘丽垫付医疗费39,000元。***申请司法鉴定,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七级伤残,二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称看不懂鉴定意见,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提交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为孙桀的生物学父亲,孙桀于2004年3月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晋南公司承建某小区建设工程,将某二期工程19#/25#楼外脚手架劳务分包给权盛公司,权盛公司将某二期工程19#/25#楼外脚手架劳务转包给***,***雇佣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辩称***受雇于权盛公司,权盛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其与权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系为帮助权盛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并称案外人刘丽系权盛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年9月15日***在从事***指派的绑脚手架的劳务过程中自脚手架上摔落致***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高空作业时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期,系无证上岗,且其未尽到足够安全审慎义务,在固定安全带时应严格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的雇主,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人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应承担的70%民事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晋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权盛公司,属合法分包,***主张晋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主张晋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称看不懂鉴定意见,但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就诊当日门诊治疗费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出院后复查费用、鉴定门诊费合计160,387.9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鉴定门诊费票据中重复数额108.92元不应予以保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明确***此次损伤误工期限至评残前1日,***受伤时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有效期,其工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49.79元计算,故误工费应为62,162.85元(149.79元×415天);护理期限至评残前1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0天,故护理费应为75,643.95元(149.79元/天×(415+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故营养费应为9000元(90天×100元/天);***此次损伤评定为2个七级残,1个八级残,1个九级残,故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9%,伤残赔偿金应为327,280.8元(33,396元×20年×49%);***共住院治疗133天,伙食补助费13,300元(133天×100元/天),应予保护。***主张交通费1416元,酌情保护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结合***伤残情况,保护24,500元为宜;***儿子孙桀出生于2004年3月1日,应保护1年的抚养费10,811.5元(21,623元×1年:2人);***主张鉴定费6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3300元,依法予以保护,亲子鉴定费3600元应由***自行承担。综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686,587.04元。结合***、***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0,610.93元(686,587.04元×70%),扣除***及案外人垫付的39,000元,***应赔偿***经济损失441610.93,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1,610.93元;二、被告福建省晋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负担2608元,由原告***负担1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提供的网络相关材料意在供合议庭参考,但因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晋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权盛公司,属合法分包,故晋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权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必要诉讼参与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时未将权盛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多次询问***是否追加权盛公司为被告,但***明确表示不追加,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高空作业时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期,系无证上岗,且其未尽到足够安全审慎义务,在固定安全带时应严格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案涉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受伤时特种作业操作证已过有效期,其工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此外,***主张权盛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因其未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敏英
审判员  刘忠辉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