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669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原六中院**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ELY4404。
法定代表人:满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安,济宁任城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4.判决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位于邹城市中付富春山居北区工程加工钢筋,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取原告保证金3万元,于2019年11月9日收取原告押金5万元。2019年11月底被告停工退出,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未果。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合同发生的相对人是被答辩人与***之间所发生的,对其二者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由***与被答辩人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所诉3万元保证金及5万元押金,答辩人没有收取,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缴纳任何款项,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返还义务。三、涉案富春山居项目的承建实际是本案被告***挂靠我公司建筑资质所进行的实际经营。被答辩人也是与***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3万元保证金及5万元押金也是被答辩人与***之间发生的,***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只能在二者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并且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根据答辩人所掌握了解的事实情况,被答辩人处有***存放加工的价值5万余元的钢材未归还,望庭审法官对此依法进行查清,要求被答辩人应对此做出如实的庭审陈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之间所产生及***可能收取的保证金及押金,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如果***与被答辩人签订《钢筋加工合同》时收取了保证金及押金,被答辩人只能要求***返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保证金、押金共计8万元是我收的,钢筋在原告处,具体数字我也不清楚。当时签订合同还有约定返还的费用,也没有结算。是我个人收取的保证金和押金,等我会计回来,算清楚账,该给的钱马上就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9日,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代理人参与邹城市富春山居项目工程。委托权限内容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邹城市富春山居B区项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9年10月29日,***作为乙方,签订《钢筋加工合同》,承接富春山居北区工程9幢楼盘6.5万平方面积钢筋小料加工。合同加盖“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春山居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收据由***签字并加盖“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春山居项目专用章”。2019年11月9日,被告***收取钢筋押金5万元,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春山居项目专用章”及***私章。
2019年11月,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富春山居工程。原、被告双方未能结算,原告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920元。2020年5月13日,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883民初235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庭审中被告***认可是其个人收取保证金和押金,要求与原告***对账。202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十天之内拉盘螺钢筋4件,吨数不低于每卷2吨,如不能对现,向***一个月内付叁万元整。”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及押金剩余款30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富春山居北区9幢楼盘钢筋小料加工工程由原告***承揽,原告为此签订《钢筋加工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该合同在签订后因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导致合同并未得到全部履行,且被告***也与原告***就合同后续问题对账结算,因此原告所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已经双方实际终止,原告再要求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就钢筋加工合同进行对账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万元,并承诺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偿付。
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钢筋加工合同由***、***签订,保证金和押金也是其二人之间发生,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只能向***主张。对于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并未对保证金和押金做出约定,虽然押金及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均加盖“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春山居项目专用章”,但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盖章并未予以认可,且从***授权委托书内容可知该委托书是工程投标时所用;原告交付的两笔款项直接由***收取,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在对账完毕后,***也以自己的名义对剩余款项做出了承诺。同时,依照庭审情况可知原告所用钢筋由***提供,因此涉案钢筋加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均是在***、***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3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财产保全费用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