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298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796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79610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份通过朋友介绍到中心镇中付村富春山居干水电暖工程,与**公司及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富春山居水电暖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指示进入工地施工。2020年4月17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富春山居水电暖工程不干了。之后原告及其工人找被告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不给钱,共欠工人工资79610元,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劳务发生的相对人是被答辩人与***之间所发生的,对其二者之间所产生的劳务费应由***与其进行给付。我单位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2、涉案富春山居项目的承建实际是本案被告***挂靠我公司建筑资质所进行的实际经营。根据答辩人所掌握了解及现阶段工程所完成的事实情况,被答辩人在涉案工程劳务并没有产生其所诉的劳务费数额,实际产生工程劳务费仅21293.21元而已。***与被答辩人之间进行的劳务费结算是不真实的,二者之间的行为只能在二者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在2019年12月29日答辩人得知***挂靠我公司承建的富春山居项目出现问题后,我公司当即对涉案工程项目现状进行了摸底排查工作,在此次工作行动中我公司与工程建设者***及各班组进行了深层次交流,并真实掌握了***欠付各班组劳务费实际情况,***对此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这次摸底排查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及诉说***欠付其劳务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之间所产生的及***所认可的工程劳务费,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并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与事实完全不符,被答辩人对我公司进行的诉讼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由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委托人***身份证上盖有两枚公章,证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管理富春山居水电暖工程的管理情况,即***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来源于被告***。
证据3、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付村山居水电暖消防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核发的承包消防工程合同。
证据4、考勤表4张,2019年9月-2020年元月份、4月份,来源于原告租赁工人在工地上的考勤表情况,由***签字。
证据5、2019年9月-2020年4月份拖欠工资明细表,共计欠工资款79610元。由原告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
证据1、3原件收回,提交复印件。证据4、5原件提交法庭。证据2提交复印件。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单从证据形式看没有任何的落款时间,也没有我公司具体授权内容,对于公章我们不认可,因系复印件无法判断,我公司没有出具过相应的授权委托。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中盖的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春山居项目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此公章制作及加盖均不是我公司行为,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对于原告陈述的地下室电铺设属实,原告确实施工了地下室的铺设,具体的平方数不清楚。对证据4我方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实际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表有9月、10月,该考勤不属实,工程实际施工至2019年12月20日(所有的工程到2019年12月20日,此时间以后的工程没有再施工,于2020年3月3日与发包方解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施工为他人施工,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为伪造的。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建筑行业2018行业标准,日工综合单价为75元每日,原告所实际产生的工日为80。根据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水电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于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处理。我公司与原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与***之间产生的劳务费用问题应由二人进行决算给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12月29日,***所签字认可的对涉案工程邹城市富春山居B区项目工程项目现状欠付各班组及材料费情况,在此证据上只显示基础设施1.1万元。
证据2、我公司根据工程现状及工程所完工工程量根据行业标准所作出的计算,原告所产生的劳务费及材料费为21293.21元。
证据3、2020年3月2日***所出具的债权债务个人声明,该证据中***承诺挂靠我公司所进行的涉案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20年3月3日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发包单位邹城市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解除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以上证据均证明我方进行了工程施工时间及工程停止施工时间几乎吻合,涉案工程实际进场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停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工程的债务我公司本着诚信、公正、合法等原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认可21293.21元。证据1.2.3均有原件,由于以后的工作需求,收回证据1、3原件。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其中包含原告2万元的押金,不是工人工资。第二项第3条是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1万元的板房的材料费,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没有给付原告,这两笔钱已经另案起诉了。本案起诉的数额包含建板房的人工费(建板房花费多少人工没有具体的数额)。对证据2只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该声明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只是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广厦房地产之间的协议,与原告起诉拖欠工资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第1条安装结算总价为21293.21元,综合单价系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定的工资,与现实生活相差太大,原告不认可。室外临时日工单价由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拟定的工人工资,与现实生活的工人工资相差太大原告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份,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邹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邹城市富春山居B区项目工程,建筑面积57000平方米。合同订立后,挂靠在**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施工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中傅富春山居水电暖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中傅富春山居B区水电暖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自认《中傅富春山居水电暖消防工程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实际施工了其中一栋楼地下室的水电预埋工程,另外还进行了临时水电安装、板房搭建、现场整理等工作。2020年元月1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四份考勤表上签名,四份考勤表记载出勤人工工日数共208个。其中2019年9月工人共5人,出勤人工工日数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15个;2019年10月份工人共4人,自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58个;2019年11月份工人共5人,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共84个;2019年12月份工人1人,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31个;2020年1月份工人共1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共20个。
另查明,2020年3月3日,邹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不能在2020年5月1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经与被告**公司协商,双方协商解除2019年9月签订的“邹城市富春山居B区项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由**公司、邹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答辩、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欠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问题;二是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79610元,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实际铺设水电所产生的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21293.21元(其中人工费6000元,原告铺设地下室的用了80个工日);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21293.21元意见是该款是材料款原告已经另案起诉了,被告计算的75元是定额工,应按原告主张的280元、300元、330元市场价计算;对于被告证据中涉及到的基础设施费1.1万元和2万元的押金两笔款项原告也已经另案起诉了。同时,原告亦认可本案诉讼中包括被告提及到的地下室水电安装的人工费,还有临时水电、板房搭建、现场整理等人工费。原告主张的每个工日工资为280元、300元、330元是市场价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虽口头表示申请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被告辩称每个工日为75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计算的依据或相关文件。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人工综合日单价的计算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采用的标准均不予确认。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及各专业定额价目表的通知〉的通知》(济建建字[2019]2号)的第一条规定:人工综合工日单价调整为建筑工程110元/工日,装饰工程120/工日,安装工程120元/工日,市政工程103元/工日。本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人工综合工日单价,但原告除了提交考勤表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和其带领的工人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中全都是进行的水电安装,并且原告也自认除水电安装外还进行了板房搭建,现场整理等工作,因此,人工日单价亦不能全部按照安装工人工资计算,本院参照济建建字[2019]2号规定的建筑工和安装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工人的综合工日单价为115元(建筑程工110元/工日+安装工程120元/工日)。
关于具体的人工工日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载明了2020年4月份人工工日数45个,而被告***对考勤表签名确认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且原告亦自认2020年4月份是来要工资实际并没有施工,所以对于考勤表记录的2020年4月份的人工工日数45个本院不予确认,仅确认考勤表记载的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的人工工日数共计208个。则原告的人工工资款包括原告施工的一栋楼的地下室的水电安装的人工费等总计为23920元(115元×208个)。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起算时间亦没有依据,***在原告制作的考勤表签名确认的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该日期是被告对原告人工工日的确认之日,故起算点自该日起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考勤表上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自认与***是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违法与其建立挂靠关系,让***以其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水电暖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公司是水电暖消防工程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原告主张**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原告考勤表上有2019年9月和10月的记载不属实。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邹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中载明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份,但解除协议书并没有注明**公司施工停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故对**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和**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3920元及利息(以23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3920元及利息(以23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负担626元,被告王绪状和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