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城市富村山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5561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市富村山居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被告广厦公司申请追加**市富村山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村山居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富村山居公司作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安、被告广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恒、被告富村山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厦房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731,155.1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市富春山居B区项目,工程地点为**市中心店镇政府西临,建筑面积为57000平方米。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所承建项目各方人员到此地主张权利,施工环境非常混乱。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情景之下停止了施工建设,2020年3月3日经友好协商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2019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前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完成市值2,731,155.19元工程量,经与被告沟通,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诉讼请求。工程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21302.3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本涉案工程为**市富春山居B区工程项目,发包人是被告**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地点:**市中心店镇镇政府西临,工程建筑面积为:57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400元/平方米,共计79800000元。
二、协议书一份,证明:1、2020年3月3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经平等友好协商解除**市富春山居B区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2、原被告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并在7日对完工工程清算完毕。
三、照片17张,证明:2020年3月3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原告就涉案工程所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情况。
四、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工程部满继国经理与被告广厦公司工程部武经理2020年4月7日聊天记录确定双方安排公司预算员进行工程量及价款核算事宜,2020年6月12日被告广厦公司工程部武经理告知原告工程部满继国经理工程价款应在290万元。
五、微信聊天一宗、富春山居B区1#2#3#4#楼及室外工程结算报告一份。证明:1.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原告公司工程部预算员郭某与被告广厦公司工程部武经理就涉案工程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的核算。2.富春山居B区1#2#3#4#楼及室外工程结算报告证明经过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认真核算,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731155.19元。
六、证人郭某、王某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施工的情形及结算的情况。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2019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3日签订了解除该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未达到工程拨付条款的结点,同时解除协议中约定“完工工程款支付另行协商”,表明完成工程部分由谁支付、支付方式、结算依据等诸多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原被告解除合同后,答辩人对该工程进行了分解,原告施工的部分重新确定了新的承建方,即**市富村山居置业有限公司,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富春山居的《项目承建、销售分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富村山居应为新的责任主体,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建筑施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合同定位,应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后续事项过程中原被告将项目分割的行为,与原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项目分割行为不是债务转移行为。
证据二、项目承建销售分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收到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20年6月11日对富村山居项目进行了分包,其中分包给被告富村山居公司的B区1、2、3、4号楼由被告富村山居公司进行出资,并承担B区1、2、3、4号楼的债务,因双方对此事项作出妥善安排,被告广厦公司据实向被告富村山居公司支付有关在项目分包后的有关欠款,另外该项目分包从性质上看不单是债务分包,还包括债权及被告富村山居公司项目对外的发包权,被告富村山居公司对项目分包后的拥有完整处置权,不仅仅是债务转移。
证据三、被告广厦向原告下达通知的快递回执,证明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广厦通知原告,原告所完工工程已有被告富村山居公司进行承接,B区1、2、3、4号楼各项费用由被告富村山居公司支付,并承担法律及相应债权债务,照片是被告广厦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在其公司住所地门头房西侧墙上作出的公告,公告向社会说明了被告广厦公司与被告富村山居公司关于项目进行分包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期间,不可能不知道墙上的公告,被告广厦在合同关系解除后已经履行了向原告协助通知义务。
证据四:关于原告1-4号楼基础部分施工说明、联系单、设计变更记录,预结算表、现状照片等、**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清单及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和应当由其负担的费用。
被告富村山居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向对性原则,原告和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债务转让的规定,被告广厦公司将债务转让各答辩人,未经原告同意,债务转让的行为无效。三、答辩人与被告广厦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是二者之间就后续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的事项,没有明确说明广厦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该笔债务应有广厦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村山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20年9月29日第一次开庭后,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公司申请,对原告在该工程中施工的部分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221302.33元。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相互交换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广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市富春山居B区项目工程,建筑面积月57000平方米,工期双方约定自2019年9月14日-2020年5月11日,历时240天,合同价款为单价1400元/平方米(含税),共计79800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核算结算款。同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物力对1#、2#、3#、4#楼进行了施工,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2020年3月3日,原被告协商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一、双方协商解除于2019年9月签订的**市富春山居B区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二、经协商,乙方同意与甲方重新签订富春山居B区项目工程1#、3#楼施工,双方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三、合同解除后,由甲乙方和实际施工人王绪壮共同对乙方完成的工程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双方对完工工程清算完毕,完工工程款支付另行协商。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或后生效,原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鉴。合同解除后,原告对施工的部分进行了单方工程结算报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始终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均认可自工程施工以来至今未拨付工程款。
原告**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合同解除后,2020年6月11日广厦公司和富村山居公司签订《项目承建、销售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了项目分包的范围和内容为:中付富春山居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A区和B区及中付社区的7#、8#楼,其中包含原来由原告施工的1#、2#、3#、4#楼,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资金投入方面约定:双方应按照图纸设计对各自分包楼栋、商铺进行承建,承建手续工程费等各自投入。对于前期费用认可截止到2020年1月30日之前的费用,双方按分包项目分摊,2020年1月30日后其他费用不列入清算范围。2020年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主要对工程款明细、资料的交接等进行了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商解除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中应有谁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双方签署合同,为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理应对解除合同工程款及时结算,被告广厦公司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广厦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广厦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将该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富春山居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各自投入,被告富春山居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二被告协商工程款承担系其二者之间的约定,原告并未认可并签署意见,其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虽然被告广厦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债务转让的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对被告通知答复同意,因此,即便二被告之间存有债务转让行为,对原告来说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富春山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在总工程量中的占比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二次质证时提交了原告施工时支出电费请求予以冲减,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存在电费的实际情形,但被告广厦公司提交非供电部门出具的正规电费票据,且为复印件,待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关于广厦公司提出的钢筋除锈、地基抽水及加深、细石保护、模板拆除等各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冲减,由于上述费用的支出均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且该项费用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述原被告合同解除,原告工程未达到竣工条件,期间不应产生利润,本院认为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解除了合同,虽约定了解除合同后7日结算,由于当时工程未竣工,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认为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1302.33元及利息(以222130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市富村山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5元,由被告**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美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