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883民初2350号
原告:***,男,住济宁市。
被告: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故按照被告住所地原则,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未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原告作为加工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户籍地系安徽省霍邱县范桥乡湖滩村一组,其经常居住地系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故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嘉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