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3民初492号
原告:烟台银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宝石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MA3D1P4E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兄弟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北五路人造板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5658102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烟台银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兄弟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银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456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以拖欠设备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2年1月16日的利息损失25395元;3、被告继续给付原告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的设备款45.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继续给付原告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为481395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订购原告麦芽设备,约定总价款67万元。原告制作并安装完成,依约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验收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45.6万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给付的设备款数额为391000元。
张掖市兄弟麦芽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眼查查询打印的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与诉状中列明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一致。证据二:《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和合同附件一原件一份,证实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附件一中的设备,并约定合同价款67万元,合同签订后付设备款的30%即201000元,设备发运前付至合同设备款的90%即603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款的5%即33500元,合同设备价款的5%即33500元作为质保金,试生产正常后一年内结清。证据三:甘肃张掖兄弟麦芽有限责任公司制麦车间发芽生产线设备改造联合验收报告一份,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法人***共同签字确认,证实2020年12月30日涉案的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双方共同确认运转正常,运输量达标,综合验收合格,同时结合证据二,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0日)后一年内即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5%设备款。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实被告2020年8月14日给付原告设备款15万元,2021年2月8日给付原告设备款5万元,共计给付原告设备款20万元。证据五: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外订货合同一份,2020年7月17日原告出具的价税合计36000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实2020年6月1日原、被告通过网上签订案外订货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PRC控制柜、工控机、程序,合计价款36000元;2020年7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其中36000元是案外订货合同的货款,另外的14000元是本案被告支付的设备款。证据六:对账函一份以及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实202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对账函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该对账函的内容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至今有391000元的设备款未付原告。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照片打印件(原件立案时已经提交法院)和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购原告ZFM5.6X1.3提升翻麦机、刮板出箱机等设备,约定总价款67万元;最后交货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设备的运费由原告负担;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设备价款30%,设备发运前付至设备价款的9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设备价款的5%,设备价款尾款5%作为质保金,试生产正常后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2020年8月14日给付原告设备款15万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发运设备,被告垫付运费15000元。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进行了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2021年2月5日,被告付款5万元(该款被告错发至了原告的另一关联公司莱州市银星酿造装备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认可),2月8日,被告付款5万元。
另查,2020年7月16日,被告在给付原、被告间另一笔36000元业务的货款时,实际付款5万元,超付14000元,应抵作本案货款。
综上,被告实际付款264000元,尚欠设备款数额为391000元。在对账函中,被告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期满,被告同意支付约定的质保金。
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给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及理由为:
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共计是81天,以未付的设备款439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得利息4875元。因为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发运设备前被告应付款至合同额67万元的90%,即603000元,实际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运的货物至发运前被告付款164000元,尚余439000元未付,按此时间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此日期为双方验收合格的日期。
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共计393天,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至设备款的95%即636500元,被告至2021年2月8日实际支付货款264000元,尚余372500元未付,以此为基数计算到2022年3月9日。以未付的设备款372500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得利息200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验收报告、对账函证明了被告购买原告设备拖欠货款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时间,被告未能依约定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兄弟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烟台银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91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兄弟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同时,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43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4875元;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以37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20053元;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另行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1元,减半收取4260.5元,由原告负担743.2元,由被告负担351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该原告已预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将3020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