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22民初29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 ***与**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输摊铺料和白拌料运输费37156.6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给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摊铺料和白拌料,共计运费206225.51元,于2020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运费169068.87元,尚欠运费37156.64元未给付,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原告***给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摊铺料和白拌料,运费共计206225.51元。2020年10月10日,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费169068.87元,尚欠运费37156.64元未给付。2020年12月10日,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写明:***运输车队2018年-2019年给我单位运输摊铺料和白拌料,共计206225.51元,截止2020年10月10日前共付给***运费169068.87元,到2020年12月10日还欠***运费37156.64元,欠据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运输摊铺料和白拌料运输费37156.6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约定给付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视为对运费款的结算。原告***持有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运费款37156.64元。(二)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3715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