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辽0502行初32号
原告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王贤军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琳琳、刘宏参加评议,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博,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自强,第三人王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286号工伤认定结论及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根据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波形梁钢护栏施工合同以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再结合本案庭审中的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桓仁县2016/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第二标段)波形梁钢护栏的安装交由自然人王旗施工,王旗不具备相关资质。王旗雇请王登海在该项目中从事安装护栏工程工作。2017年12月19日15时25分左右,王登海在安装护栏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倒,当场死亡,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铧尖子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登海的死亡原因是多脏器损伤。王登海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王贤军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一节,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286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2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王贤军于2018年5月10日向我局提出王登海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8年10月29日予以受理。经审查2017年12月19日15时25分左右,王登海在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安装护栏工程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倒,王登海当场死亡。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镇铧尖子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登海的死亡原因为“多脏器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王登海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其为工伤(亡)。 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经审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材料,本复议机关对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2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王登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登海系我单位分包方王旗临时雇佣人员,系典型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员工需要接受企业规章制度的制约,员工与企业之间联系紧密。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形成劳动关系后,应为职工缴纳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后,王旗雇佣王登海等人安装护栏,王登海是来一天,挣一天钱,并且只干几天,工期很短。王登海与王旗之间这种雇佣行为具有临时性、流动性,短期性,双方地位关系是平等而松散的,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是不需要缴纳社保的,在工作只有几天的情况下,我公司要求为王旗雇佣的王登海等人缴纳社会保险,社保局也不会受理。在无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认定王登海构成工亡,要求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际上是无限扩大了企业的风险,对企业是不公平的。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稳定性。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实现风险的合理转移。如果企业不缴纳工伤保险的,此时企业应该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针对一些行业的特殊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确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成立劳动关系。第二、本案中基于企业分包行为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以王登海与王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为基础,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死者王登海系王旗临时雇佣,其工作时间只有几天,来就给钱,不来就不给钱,关系非常松散,系典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企业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也应该是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种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而非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第三、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应严格认定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用工主体责任究其根本是一种替代责任,补充责任,因此其赔偿范围不应等同正常工伤认定赔偿范围,应限于雇主王旗承担的责任,并应仅限于最直接的最根本的因工伤亡。本案中王登海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却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死亡的,不属于因工伤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没有规定分包企业在此种情况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8)2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9]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驳回原告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桓仁盛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洋 人民陪审员 刘 宏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法官助理栾苏 书记员何士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