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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电气公司、盐城某某电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5458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某某电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某电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某某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7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285元(具体为:2022年8月1日合同金额174000元,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全款,逾期时间从2022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19日,174000×年息3.1%×1.5÷365天×962天=21324元;2022年8月31日合同金额90000元,应于2022年10月6日前付清全款,逾期时间从2022年10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5月19日,90000×年息3.1%×1.5÷365天×956天=10961元),并从2025年5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的1.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代理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编号:YT-MLT-22XXXX1),产品型号S22-M-1250/10/0.4变压器1台,合同价款169000元;于2022年8月1日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编号:YT-MLT-22XXXX1),产品型号S13-M-500/10/0.4变压器4台、SCB11-800/20/0.4变压器1台,合同价款174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编号:YT-MLT-22XXXX2),产品型号S13-M-500/10/0.4变压器3台,合同价款90000元,以上合同总价433000元。被告盐城某某电气公司已支付155600元,未付款277400元。 被告盐城某某电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公司经营变压器、箱式变电站、高低压成套设备等生产、销售业务。 2022年4月19日,盐城某某电气公司(需方)向江苏某某电气公司(供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编号:YT-MLT-22XXXX1),涉及产品型号S22-M-1250/10/0.4变压器1台,合同价款169000元。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江苏省标准进行验收,货到现场方必须现场验货,能方收货后,出现的外观质量问题及相应配件的缺失与供方无关,供方可协助解决,其它问题卸货后拾日内书面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伍万元整,余款到账后发货……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等),未约定内容按《民法典》执行”。2022年5月18日,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履行发货义务,指定收货地为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夏区)江夏区金竹路。 202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编号:YT-MLT-22XXXX1),涉及产品型号S13-M-500/10/0.4变压器4台、SCB11-800/20/0.4变压器1台,合同价款174000元。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江苏省标准进行验收,货到现场需方必须现场验货,需方收货后,出现的外观质量问题及相应配件的缺失与供方无关,供方可协助解决。其它问题卸货后拾日内书面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2022年9月底前付清全款……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等),未约定内容按(民法典》执行”。2022年8月13日、8月17日,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分两次履行发货义务,指定收货地分别为小博士幼儿园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XX号原铁二局综合大楼以及连云港市海州区港城大道与凌州东路交叉口往东200米。 202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编号:YT-MLT-22XXXX2),涉及产品型号S13-M-500/10/0.4变压器3台,合同价款90000元。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货到现场需方必须现场验货,需方收货后,出现的外观质量问题及相应配件的缺失与供方无关,供方可协助解决。其它问题卸货后拾日内书面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等),未约定内容按《民法典》执行”。2022年9月5日,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履行发货义务,指定收货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前许路X号通达电力。 2022年6月21日、2023年1月10日,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向盐城某某电气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169000元、2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2025年5月22日,江苏某某电气公司(甲方)与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到海安市人民法院作为办理甲方与盐城某某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必须向乙方缴纳代理费:按本案被告欠款金额277400元的4%标准计算代理费11000元”。2025年6月24日,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向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账户转账11000元,用途备注诉盐城某某电气公司一案诉讼代理费。同日,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向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开具金额为11000元代理费发票一张。 诉讼中,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盐城某某电气公司名下财产,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全保险费704元。本院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公司提供的《产品定作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江苏某某电气公司按约履行了定作、交货义务,盐城某某电气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本院结合本案证据,确认盐城某某电气公司尚欠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定作款277400元的事实。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盐城某某电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江苏某某电气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苏某某电气公司要求盐城某某电气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盐城某某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所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某某电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定作款277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2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盐城某某电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电气公司律师费11000元、保全保险费70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5元,由被告被告盐城某某电气公司(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