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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徐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4)辽081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徐州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为628174.8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单价错误。劳务费的单价是38元/平方米,而非原告主张的40元/平方米。合同第17.6条明确约定:“本合约单价为固定单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修改”,上诉人的现场工作人员孙某没有权利更改单价。在微信聊天中他只是按照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提出的价款暂时予以计算,准备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报送公司审核。2、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质量不合格工程予以结算。诉争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竣工结算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无法正常结算。孙某只是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而非竣工结算。合同附件五《施工费结算单》明确约定,结算需要经过项目部、工程部、成本部、业务部及总经理签字审批。结算也当然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的工程量直接按照合格予以结算施工费与法相悖。3、一审判决对付款的比例认定错误。合同第19.2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支付上个月总产值量60%金额作为进度款,施工完成支付至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97%,3%预留为质量保证金;每次请款时需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该约定,即使不考虑被上诉人漏装15根杆件及已安装的杆件脱落3根的严重质量问题,按照工程质量合格付款,在竣工验收前也只能支付到80%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第24.2的约定认定支付90%明显错误。首先,合同第22、23条是对施工质量验收的约定。第22.1约定: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合同第24条约定的是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24.2约定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支付至90%,是以工程已经按照第22、23条验收合格为前提,即完成竣工结算后的支付比例。其前提是施工质量合格且通过竣工验收。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诉争工程尚有15根杆件没有安装,已安装的杆件脱落3根,施工质量明显不合格。这当然不能适用施工质量合格通过竣工验收且完成竣工结算后的付款比例的约定。4、一审判决对开工时间认定错误。诉争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21年11月11日,对此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查明。一审判决却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开始施工”即2021年10月11日开工,第2页共4页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1、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施工工程中漏装15根网架杆件,已安装的网架出现3根杆件脱落事件,险些酿成事故。对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可以直接证明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某2023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中,***明确承认漏装网架杆件的事实(某公司证据第100-101页),辩称是不需要装的杆子。十分清晰的证明了该事实,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清。2、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诉争工程于2021年11月11日正式开工,被上诉人在开工前自2021年11月6日就开始恶意索要误工费,并擅自提高误工费标准到500元/天,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50元/天。不达目的就多次围堵项目部胁迫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孙某签单,随后又要求增加施工费。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还存在不按照合同约定给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高空作业工人不持证上岗等违约、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网架安装工程量为76420平方米,被上诉人仅完成不足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明确告知某公司项目经理孙某,不接受管理且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春节前退场后,不再进场施工,上诉人被迫解除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三、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无权主张工程款或减少支付工程价款。1、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3页共4页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5)规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才将案件移送本案一审法院管辖。2、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需要对工程进行修复:“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现被上诉人既不同意修复工程,又不同意承担修复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一审主张扣减扣减修复费用178148元,应当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分包合同已经解除,施工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并未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部分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单价认定无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沟通、确认,上诉人处项目经理于2023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结算单载明单价为40/平方,上诉人处项目经理对单价及工程造价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上诉人有约束力,应认定为双方对单价做了变更由38元/平方变更为40元/每平方,合计为1025472元。双方已完成结算,应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二、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将工程交付业主单位,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上诉人应按97%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审法院未判令上诉人支付的7%,被上诉人保留另诉的权利。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 徐州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项767472元及以76747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7%计算自2023年4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日,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包了营口某有限公司原料场封闭项目。2021年10月10日,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营口某有限公司原料场封闭项目中网架结构施工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分包内容包括进场准备、测量放线(测量放线后的数据形成书面材料提交项目部)、观测网架的变形并形成书面资料提交项目部、二级配电箱的配线安装(自钢铁厂总电柜接出)、构件材料进场卸车、现场保管、二次倒运及剩余材料退场装车(含装卸用吊车)、网架、主次橝条、拉条、油漆找补;屋面板全系统安装及收口(含门窗四周收口、雨棚安装、抑尘网安装、喉口天窗安装)、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及施工工器具配备,施工措施材料,施工机械租赁等工作;施工质量自检、报检及其他等相关工作内容。施工内容包括原料场网架安装、檩条部分安装、采钢板及采光板安装(屋面及雨棚)、马道制作、马道安装、喉口天窗加工及安装,中间天沟等。合同要求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质保期伍年,孙某为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该合同网架安装劳务费报价中载明了各分项的工程量、单位、单价、总价等内容(其中原料场网架安装工程单价38元/平方米),注明“单价不变,总价按实结算”。合同同时约定:本合约单价为固定单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修改。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28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至结算金额的90%,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额为保修款,竣工验收五年后无息支付。非乙方原因产生的误工费用(气候原因除外)每月误工连续天数三日内(含三日)由乙方自行承担,超出三日以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按150元/工日计,误工数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按实计取等内容。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开始施工,2021年12月12日,原告微信通知被告项目经理本工程无法继续下去,让被告重新抓紧安排其他安装队伍进场,后于2022年春节前撤离场地,施工期间仅完成了41-59轴网架安装。被告项目经理于2022年1月5日微信通知原告:现场验收后决算,估计也就三四天后。2022年3月1日,被告项目经理让原告将案涉结算填好后向其上报,以便其向公司上报相关流程。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被告项目经理上报结算及误工记录,被告项目经理次日回复原告工程量没问题,误工差的太多。后双方针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经过多次沟通、确认,被告项目经理于2023年4月11日为原告发送结算单,其中载明:41-59轴网架安装数量为25636.8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合价1025472元。被告仅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另查,原告提供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22日的现场签证单,其中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签证单载明的误工分别为12、24、28、27人;202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22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的误工分别为4、8、9、8人。误工原因均非原告或气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41-59轴网架安装,被告承诺验收后与其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被告应按结算单的记载给付原告1025472元劳务费,因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及进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给付原告90%的劳务费即922924.8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尚应支付622924.8元,其余劳务费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又因原、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能够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250元[150元/工×(27+8)工],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628174.8元。被告关于工程单价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38元/平方米计算的辩解,因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40元/平方米的工程单价系双方其后协商一致的结果,变更了书面合同中单价的约定,应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随意申报误工数量、误工签证单系被原告逼迫所签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误工签证单与被告提供的同日期原告向其申报的误工数量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4100元公关费应计入已支付原告费用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工程款应扣除178148元修复费用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维修费用等主张,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最终确认结算单日期为2023年4月11日,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其应于2023年5月9日前向其支付90%的劳务费,同时一并支付误工费,而原告至此仅支付了300000元的劳务费,故利息应自2023年5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628174.8元,并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81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0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700元,应予退还原告10082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徐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对于进场时间的陈述,本院查明:2021年10月10日,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正式开始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次日开始施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更改。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单价是38元/平方米非被上诉人主张40元/平方米一节。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人均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与***分别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该合同的项目经理与项目负责人。2024年1月20日***与孙某通过微信对工程安装的面积、单价等进行汇总核算,***提出开工后谈好对劳务费单价增加网架部分一平米2元;2023年4月1日孙某向***微信发出41-59轴网架安装的结算单,***再次表示劳务费单价应更改为40元/平米,后孙某重新发送结算单,显示数量:25636.8;单价:40;合价:1025472。结合微信中首次提出变更劳务费单价的时间以及最后一次结算单确定的内容和确定时间,应认定双方作出一致变更劳务费单价为40元/平方米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变更了书面合同中单价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徐州某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一节。因上诉人所提供自己估算的明细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维修费用178148元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扣减178148元工程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付款的比例认定错误一节。因上诉人称合同已无法履行且其他轴线工程已找其他施工队施工,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务分包合同》24条约定的劳务报酬最终支付计算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至结算金额的90%即922924.8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恶意索要误工费和不按约定给工人签订劳动合同、高空作业工人不持证上岗等违约、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付款,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不按约定继续履行劳务合同并被迫解除劳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