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勤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3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4)渝0120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其无权要求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首先,某公司交付的空调并非合同约定的空调,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中对于空调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工程量、不含税单价、合价、品牌等进行明确约定,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空调。但某公司交付的空调中有11个型号23台机型不符合,并且与合同约定机型只有一个字母的区别,如果不逐个字母对比根本无法发现。某公司在交付时数量多,为保证工期,时间紧迫,某公司的现场人员并未发现该问题,直到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后对证据材料进行整理过程中才发现该问题。因此,某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并且一审时某公司还主动向法庭提交因型号不一致的价格调差表,这也从侧面说明某公司违约的事实。其次,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因空调无法正常使用,某公司曾多次向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某公司未履行任何整改义务。某公司拒绝履行整改义务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合同义务,也是明显违约行为。由于某公司存在前述违约行为,故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公司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本案中,因某公司交付的空调型号不符合约定,客观上并不能达到双方合同5.2条约定的验收合格条件,因此该条约定的条件实际上并未成就。即便基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推定5.2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5.3条约定的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因为5.3条约定支付条件有两个,一是提供完整技术资料,二是结算办理完成,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某公司并未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因此5.3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客观上并未成就。故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违约在先,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有权诉请支付工程款并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案涉项目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经某公司验收合格。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双方基于实际情况对空调机型作了口头变更,且所有设备经某公司验收通过投入使用。某公司从未提及实际履行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表明某公司实际接受了某公司的履行行为,认可了该部分合同变更,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某公司已按约定向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现又扣留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第四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规定。依照前述规定,在质保期内,某公司仅能就履约保证金或质保金择一收取。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了质保金,则应当向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关于质量问题及整改义务。案涉项目不存在某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仅在部分小件上存在瑕疵。某公司在接到整改通知后已进行多次维护,某公司也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还存在质量问题。假如存在质量问题,因某公司未履行支付进度款的先合同义务,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维修的后合同义务。且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质保金,假如真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也仅能暂扣该部分质保金,而非扣押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的《某办公楼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2.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507.35元;3.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6970.54元;4.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15049.51元(计算方式:以516970.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请求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8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某办公楼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12月30日,工期30个日历天。工程以全费用暂定含税总价950,244.88元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暂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室内机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后,经甲方验收并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5%,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结算完成后甲方在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7%,预留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设备叁年、安装贰年,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在保修期(设备叁年、安装贰年)满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15个工作日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在乙方提交经甲方书面确认的保修款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毕所有相关材料、扣除乙方所应支付的违约金、修理费(如有)后,由甲方将剩余保修金在办理完保修金结算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付清。以上款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时,乙方需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含质保金)。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8507.35元。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某办公楼设计图纸范围内中央空调设计、供货并进行安装、电调试等工作,2022年12月,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某公司负一层和屋顶工作面一直不能提供造成后续工作无法开展,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交了对应产值价款的资料,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进度量核算和结算,实际工作量与成本核对后确认为802044元。2022年12月27日,某公司对实际工程量及价格核对无误。至2023年4月26日止,某公司已完成工程描述范围,并经某公司工程部、成本部、物业公司验收,达到使用条件,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396663元,并由某公司进行了抵扣。涉案工程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85073.46元。 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因某公司原因负一层和屋顶工作面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其余范围均已完成,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由某公司支付如诉请求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某办公楼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为某公司提供的场地安装中央空调,除负一层和屋顶工作面后续工作无法开展,其余范围均已完成,2022年12月27日经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26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已产生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02044元,某公司应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97%即777982.68元,质保金尚未到期,某公司要求一并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本案中,某公司应向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507.35元,并支付某公司工程款492909.22元。某公司款项支付前,某公司还须提供相对应38131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某公司已于2023年5月25日向某公司开具了396663元,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85073.46元,故某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58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的《某办公楼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二、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公司履约保证金28507.35元;三、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工程款492909.22元(此款支付前某公司须提交38131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1158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2.45元,由某公司承担4239.45元,某公司承担9063元(此款某公司已垫付,由某公司随案款支付给天辰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向本院举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查验明细一份,拟证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开票金额外,某公司另还开具有285073.46元发票且已交付某公司,该发票金额应从一审判决确认的某公司需向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中扣除。某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某公司举示的发票开具时间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属于新证据。2.从票的形式看应为多联制纸质发票,某公司没有提供记账联原件,举示的仅为抵扣联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某公司开具了该张发票,不能证明已将该发票交付给了某公司且某公司已抵扣。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某公司交付的空调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在某公司交付设备后,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某公司安装完毕后进行了验收且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由此可见,某公司所称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空调机型作了口头变更具有合理性。现某公司以某公司交付的空调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某公司工作人员就某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并于2023年4月26日验收投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实际完成产值的97%。一审法院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公司有关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案涉合同第5.7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返还。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满足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某公司应予退还。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非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且质保期尚未届满,尚还有3%的质保金未届支付期限,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也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某公司整改等。所以,某公司诉称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某公司虽举示发票拟证明其实际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一审认定不一致,要求从一审确认的其还需开具的发票金额中扣减其二审举示的发票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举示的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其还需举示交付依据,故某公司并未完成相应举证义务。同时,某公司针对本案并未提起上诉,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某公司所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畴,故本案不作处理,某公司可在执行阶段另行解决。 其余认定同一审。 综上,上诉人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2.45元,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