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勤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勤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5)苏0311民初18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仅以欠条作为基础,忽视欠条内容,以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属于认定不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农民工工资,属于双务合同,并非单一货币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进而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阶段,人民法院仅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以解决案件管辖问题,不对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审理。本案中,涉案《欠条》中记载,“欠款人:***……欠款事由:因本人欠农民工工资161397.00元无法偿还,现由江苏天勤某公司代为支付本人所欠工人工资161397.00元,此笔欠款从江苏天勤某公司其账户直接打款至如下农民工账号内……”,江苏天勤某公司依据该欠条诉请***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江苏天勤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江苏天勤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