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391民初4433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