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勤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天勤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巨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7796号 原告:江苏天勤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休闲广场组团1#-1-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巨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西路1121。 法定代表人:**好。 被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沛县苏信创业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管委会办公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江苏天勤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苏州巨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沛县苏信创业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被告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丰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被告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丰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巨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000元及利息(以298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7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2日为204601.8元,之后利息按此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华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苏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巨丰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巨丰公司将从被告华北公司处分包的由被告苏信公司发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沛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二期,分包范围包括2#、5#-10#、29#楼VRV空调系统及新风空调系统工程,包含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三份合同总价为1628万元。被告巨丰公司于2020年6月2日、7月7日、7月8日向原告出具《分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原告施工的2#、5#-10#、29#楼VRV空调系统及新风空调系统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巨丰公司。巨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0万元,被告华北公司代被告巨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330万元。被告巨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8万元。因被告巨丰公司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已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原告将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华北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巨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华北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华北公司主体错误,被告华北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华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华北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巨丰公司,原告应与巨丰公司进行结算,如结算后巨丰公司尚有余款未付,原告应向被告巨丰公司主***。2.被告华北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巨丰公司相应工程款,已不结欠被告巨丰公司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巨丰公司怠于向被告华北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的情况,也更不存在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华北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3.如被告巨丰公司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巨丰公司具备支付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华北公司代为清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也无需被告华北公司代为支付。4.按照原告与被告巨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空调安装协议书的约定,其付款条件尚未届满,付款时间尚未到期,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苏信公司辩称,苏信公司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华北公司为总承包人,巨丰公司为华北公司的分包人,天勤公司又为巨丰公司的分包人,苏信公司与天勤公司未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法定义务关系。天勤公司无权要求苏信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巨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勤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主要约定:分包范围为工程总包范围内2#楼VRV空调及新风工程(详见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承包方式为依据甲方与总承包人“分包合同”中明确的承包范围及合同条件中各项条款,乙方以包工、包料(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的方式分包本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内的各项工程内容。甲方代表(项目负责人)**好;乙方代表(项目负责人)***。分包合同价(综合单价)为根据乙方报价单7809515.3(见附件)同下浮至7600000元,大写柒佰陆拾万圆整。合同价格形式为施工图总价包干,乙方报价清单(图纸范围内)所漏项部分视作本合同让利,不得增加额外工程造价。最终审计工程量>乙方报价清单工程量时,总价不调整。最终审计工程量 2019年,巨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勤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主要约定:分包范围为工程总包范围内5#-10#楼空调及新风工程(详见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承包方式为依据甲方与总承包人“分包合同”中明确的承包范围及合同条件中各项条款,乙方以包工、包料(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的方式分包本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内的各项工程内容。甲方代表(项目负责人)**好;乙方代表(项目负责人)***。分包合同价(综合单价)为根据乙方报价单(见附件)同比例下浮至69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合同价格形式为施工图总价包干,乙方报价清单(图纸范围内)所漏项部分视作本合同让利,不得增加额外工程造价。最终审计工程量>乙方报价清单工程量时,总价不调整。最终审计工程量 2019年,巨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勤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主要约定:分包范围为工程总包范围内29#楼VRV空调及新风工程(详见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承包方式为依据甲方与总承包人“分包合同”中明确的承包范围及合同条件中各项条款,乙方以包工、包料(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的方式分包本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内的各项工程内容。甲方代表(项目负责人)**好;乙方代表(项目负责人)***。分包合同价(综合单价)为根据乙方报价单1825796.41(见附件)同下浮至1780000元,大写柒佰陆拾万圆整。合同价格形式为施工图总价包干,乙方报价清单(图纸范围内)所漏项部分视作本合同让利,不得增加额外工程造价。最终审计工程量>乙方报价清单工程量时,总价不调整。最终审计工程量 2020年6月2日,巨丰公司、天勤公司共同出具《分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沛县科技创业园29#楼VRV空调系统及新风供货安装合同。交接日期为2020年6月2日。验收内容及结论为1.暖通工程主控项目、一般项目均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2.制冷设备及构配件齐全,资料完整,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符合要求;3.观感质量综合验收评价良好;完成施工内容,并自检调试合格;4.结论:本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通过。 2020年7月7日,巨丰公司、天勤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沛县科技创业园二期5#-10#空调系统及新风供货安装合同。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7日。验收内容及结论为1.暖通工程主控项目、一般项目均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2.制冷设备及构配件齐全,资料完整,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符合要求;3.观感质量综合验收评价良好;完成施工内容,并自检调试合格;4.结论:本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通过。 2020年7月8日,巨丰公司、天勤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沛县科技创业园2#VRV空调系统及新风供货安装合同。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8日。验收内容及结论为1.暖通工程主控项目、一般项目均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2.制冷设备及构配件齐全,资料完整,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符合要求;3.观感质量综合验收评价良好;完成施工内容,并自检调试合格;4.结论:本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通过。 2022年12月28日,巨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由**好于2022年12月31日邮寄本院,内容:江苏天勤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沛县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二期空调系统及新风系统工程因总包方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尚未与我公司结清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勤公司结清工程款。天勤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三份《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分别为710.6062万元、690万元、157.9189万元,工程款合计1558.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280万元,其中包含由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尚欠工程款278.5万元。天勤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及调试的义务,天勤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与我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我公司也已接收工程竣工图纸资料和总额15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承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即为固定总价,双方应按照该价款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5585000元,已付12800000元,之前自认已付款13300000元系计算错误。 苏信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方,华北公司为总承包方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予被告巨丰公司。 2022年4月15日,本院收到原告诉讼材料,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 另查明,2022年12月7日,本院收到巨丰公司作为原告将华北公司、苏信公司列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材料,现案件为诉前调解阶段。 本院认为,被告巨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巨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本案中,被告巨丰公司自被告华北公司处承接工程项目后再分包予原告天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天勤公司与巨丰公司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原告天勤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巨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的庭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再结合巨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基于三份合同原告应享有的工程款为15585000元(7106062元+6900000元+1579189元=15585251元,其中251元原告放弃),扣除被告已付12800000元,余2785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 2#楼VRV空调及新风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乙方完成工程量造价金额90%;剩余工程造价的10%在两年内付清,每年付5%”,经计算其中10%应为710606.2元。 5#-10#楼空调及新风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乙方完成工程量造价金额85%;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95%,剩余工程造价的5%在两年内付清,每年付2.5%”,经计算其中5%应为345000元。 29#楼VRV空调及新风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乙方完成工程量造价金额85%;剩余工程造价的15%在两年内付清,每年付7.5%”,经计算其中15%为236878.35元。 以上数字合计1292484.55元(710606.2元+345000元+236878.35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考虑到三项目工程最晚于2020年7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其利息应以1492515.45元为基数(2785000元-1292484.5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7月9日计付至2022年4月12日,经计算为102473.62元。之后利息以1492515.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4月13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以35530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9日计付至2022年4月12日,经计算为10525.36元。 以35530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9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以17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8日计付至2022年4月12日,经计算为5128.52元。 以17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8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以118439.1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6月3日计付至2022年4月12日,经计算为3964.59元。 以118439.1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6月3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对于原告所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北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以保障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天勤公司以巨丰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要求华北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现已查明被告巨丰公司尚欠天勤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即巨丰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影响了天勤公司的债权之实现,亦不能证明巨丰公司债权数额及债权已到期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天勤公司要求被告华北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苏信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多层转包或多层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巨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勤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5000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4月12日利息为122092.09元;之后利息以1492515.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4月13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5530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9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7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8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18439.1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6月3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勤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华北建筑有限公司、沛县苏信创业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勤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7元,减半收取为161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39元,由原告江苏天勤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被告苏州巨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