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3954号
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964558118。
法定代表人:翁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兵,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04196。
法定代表人:丁孟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枫,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1431529.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7651元(违约金以1431529.1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从2018年5月10日起暂至2020年3月1日,实际应计至被告偿清款项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369180.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10月签署一份《铝板购销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其承接的深圳华润闰府二期工程幕墙工程,向原告采购铝单板,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铝单板的规格、单价、计价方式、暂定数量,具体货款总金额以原告实际供货面积计算为准,等等。合同第五条货款支付条款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货款采用月结方式付款,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扣。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应按时付款,如延迟付款超过10日后,须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协商无效,提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约定的签约地在深圳市。被告承接的深圳华润城闰府二期幕墙工程位于深圳市。后因调价和增加采购等事项,双方先后签署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并约定除补充事项外,其他条款按照双方签署的铝板购销合同执行。原告依约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30日分批共向被告供应了货值总额为6806529.12元货物,按照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6806529.12元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5375000元(含5万元定金),剩余所欠货款1431529.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供货面积远超过被告按照竣工图图纸计算的面积,其中被告对原告所供的3288.24㎡2.52mm灰闪银(中)普通板,货值851391.259元不确认。2020年5月21日,原告方翁晓春、任绍兵、翁其钊三人来被告处协商铝板尾款的支付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供供货对账单,原告称其累计向原告供货6806529.12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37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31529.12元。被告根据竣工图、订单、发货单以及收货单进行结算审核后发现,原告提供的供货面积远超过竣工图图纸计算出的面积,按照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所列的2.5mm灰闪银(中)普通板既没有原告的订单、也没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及加工图,因此,该种铝单板的供货面积3288.24㎡,合计金额851391.259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首先,从双方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及运输方式中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指定地点(深圳范围内交货),由乙方(原告)负责运输及保险费。货到现场由甲方负责卸货及保管,货到后必须由甲方书面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其签收的收货凭据,仅作为甲方收货的凭证,结算货款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甲方工地收货人姓名徐某某,甲方对账签字人徐某。从原告提供的2.5mm灰闪银(中)普通板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指定收货人徐某某的签名确认。其次,《铝板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指定的对账人是徐某,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也没有徐某的签名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调整。首先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铝板购销合同》,就深圳华润闰府二期工程幕墙工程铝单板供货事宜达成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1.5mm、2.5mm、3mm铝板,协议第3.3条约定:交货地点及运输:甲方指定地点交货,由乙方负责运输及保险费。货到后必须由甲方书面指定收货人签收,其签收的收货凭证,仅作为甲方收货凭证,结算货款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甲方工地收货人名称:徐某某;甲方对账签字人姓名:徐某。第五条货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乙方5万元作为定金;月结方式,即当月到货货款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果两个月内乙方发货额超出150万元时,超过部分甲方需付款提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扣。第六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及时提供铝板订货单,按时支付货款,及时提货,若甲方延迟付款超过10天后,须每天支付所欠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及2017年3月,原、被告达成《合同补充协议》,就上述“深圳华润闰府二期工程幕墙工程”铝板购销相关补充产品、价格计算等达成约定。
原告提交抬头为送货单的“深圳华润闰府二期工程”对账资料,载明了案涉工程铝板的送货日期、数量、金额、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截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合计供货金额6806529.12元,付款金额4700000元,未付款2106529.12元,送货单均有《铝板购销合同》约定的对账签字人徐某签名。关于对账时间,上述送货单中原告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原告称2018年3月底与被告完成对账。
原告另提交被告持有异议的2.5mm灰闪银(中)普通板对应的送货单,经查,送货单均有《铝板购销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收货人徐某某签名,且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送货日期均与上述“送货单”对账资料记载内容相对应。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
以上事实,有《铝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铝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货款金额为6806529.12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431529.12元予以采信,对其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予以支持。《铝板购销合同》关于货款结算约定,“当月到货货款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故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完成对账及付款。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于2018年3月完成对账,在给予一定宽限期后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程程度、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调低为年利率12%;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再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答辩时持有异议的2.5mm铝板货款,在原告当庭提交相关送货单后对异议铝板予以确认,故对其有关2.5mm铝板货物及货款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1529.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3152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76.72元,由原告负担3219.18元,被告负担965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晓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詹春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