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02民初7502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原北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给原告工程款966070元,利息暂计69134.38元,合计1035204.38元(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8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以上债权就本案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签订《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0月签订《东方名都三期8#~10#楼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北海市海城区**路**号东方名都三期一区(8#9#10#楼)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324607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20年12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一年已届满,其余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两年将于2022年12月26日届满。但至2022年1月25日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给原告,尚拖欠工程款966070元及其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原告(乙方)某丙公司与被告(甲方)某甲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号东方明都三期一区(8#9#10#楼)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总借款为3155798元,该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完成工程的所有费用;本工程为固定含税总价合同,除发生设计变更产生工程量增减并经双方确认后外,任何情况下总价不作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97%即3061124元,留总价的3%即96473元作为工程称质保金。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不存在需维修的情况则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应符合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和CJJ82-2012《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签发接收证书,工程按甲方要求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整改后经重新验收合格的日期;绿化的养护保生期为12个月,养生期发生的水电费、化肥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除园林绿化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以外,其余工程整体质量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使用后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10月8日,原告(乙方)某丙公司与被告(甲方)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为满足现场施工需求进行部分方案调整和工程设计图纸的更改消防扑救面而进行该工程总结算,原主合同总价3155798元,部分方案调整和工程设计图纸的更改消防扑救面90272元,合计3246070元,该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246070元,除以上工程总造价结算外主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2020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
2021年5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发出《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就现场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前整改完毕。某丙公司进行整改后向某甲公司申请复验,某甲公司复验后认为仍存在问题,并要求某丙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前整改完毕。某丙公司再次进行整改后申请复验。2021年7月11日,某甲公司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存在问题已整改完毕,同意接收。质保时间及养生期从2021年1月1日算起。
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共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280000元。经原告某乙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以致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验收质量合格交付,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签发接收证书,工程按甲方要求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整改后经重新验收合格的日期”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97%,留总价的3%作为工程称质保金。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不存在需维修的情况则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虽然2020年12月26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但后因现场验收检查案涉工程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经整改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接收。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21年7月11日。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937087.9元【(3246070元-2280000元)×97%】,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为工程质保金,因工程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应按以下时间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计算:以93708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2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故原告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37087.9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708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708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937087.9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16元,减半收取7058元,由被告北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