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新华大厦18AD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7309856X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2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51877364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佐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海南分公司)、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琼0106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双方诉讼中最终未达成的调解方案为依据,作出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2024年10月15日上午8时30分组织开庭,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咨询***调解方案时,***明确提出“被告一次性支付6.5万元不包含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为此,一审法院还在当日开庭快结束时向***解释社保的管辖问题。以上事实详见(2024)琼0106民初10739号案2024年10月15日《开庭笔录》。根据前述《开庭笔录》,***当时同意的调解方案是:同济海南分公司自2024年10月15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6.5万元(且该费用不包含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给***,***收到钱款后撤案。但是同济海南分公司付完6.5万元后,一直坚称其付完该款后,社保问题已经包含在该6.5万元钱款中,***不能再要求其处理社保问题。最终,***与同济海南分公司调解失败,未达成调解,***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案。而一审法院正是因为***、同济海南分公司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亦无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制作《人民法院调解书》,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最终作出判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在一审调解程序中提出同济海南分公司支付6.5万元(不包含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即可撤案,系为达成调解才提出的调解方案,而后双方因社保问题最终未达成调解,根据该司法解释,***提出的该方案,一审法院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根据上述,一审法院将***、同济海南分公司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作为判决依据,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且与《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实质性要求和司法精神相违背。二、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与同济海南分公司仅就劳动关系下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就劳动合同关系确认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对劳动关系确认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却不予处理并判决,属于遗漏判项。根据(2024)琼0106民初10739号案2024年10月15日《开庭笔录》第6页,***与同济海南分公司在一审中仅就双方劳动关系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年终奖等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就劳动合同关系确认、社保补缴达成一致意见,更未达成诸如“同济海南分公司支付6.5万元后,***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这样的调解意见。因此,即使认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调解协议仅处理债权债务问题,未处理劳动关系确认以及社保补缴问题,依法法院应当就该两项请求事项进行查明并作出处理。本案***提交的证据以及同济海南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自认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与同济海南分公司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和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未对***一审中第一项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确认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属于遗漏判项,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裁判,支持***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已经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同济海南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6.5万元,是***不诚信诉讼,恶意上诉才导致二审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同济海南分公司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和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0元(计算方式:6000元×3.5×2=42000元);3.判令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向***支付拖欠2020年2月19日至25日期间工资1931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400元,共计5331元;4.判令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793元(计算方式:6000元÷21.75天×39.5天×200%=21793元);5.判令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11天和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共34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1元;6.判令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9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拖欠的年终金5998元(计算方式:600+1726+3672=5998元);7.判令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共763天的高温补偿费7630元(计算方式:10元×763天=7630元);8.判令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的交通补助7000元;9.判令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向***支付因此事件而引起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和律师代理费共12920元;10.判令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补缴***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共5个月的社会保险;11.判令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补缴***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和2020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共计50个月的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庭审理时,当事人间有和解意向,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协议:在签署庭审笔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向***一次性支付6.5万元,***与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所有劳动关系下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含社保相关部分内容),***自愿向法院撤诉,若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不及时付款,约定双方在2024年10月30日14:45在一审法院第五法庭开庭。双方签署达成协议后,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履约支付了6.5万元,***已收款,但***反悔不愿意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与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诉请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支付相关的费用基础已经不存在,***在劳动中的缴纳社保相关事宜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畴。因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款项,故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的诉讼请求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基本医疗、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基数清单,证明2019年4月至2023年8月,同济海南分公司给***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累计工作10年以上;2018年11月6日***入职同济海南分公司处,2019年4月份同济海南分公司才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未依法为***足额缴纳社保。2.***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8年11月至2023年6月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每个月分两到三次向***支付工资,***与同济海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济海南分公司尚拖欠***2020年2月19日至25日期间1931元工资和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3400元,拖欠***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济海南分公司尚拖欠***2020年的年终奖金600元、2021年的年终奖金1726元、2022年的年终奖金3672元。3.考勤表、QQ邮箱考勤汇总发送记录,证明***服从同济海南分公司管理,遵守公司制度考勤,每个月考勤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及签名确认后由***或者其他员工发送至公司邮箱,供公司人事和财务等核对;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8月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截至同济海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尚有39.5天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得到调休;同济海南分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4.同济海南分公司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同济海南分公司执行企业微信考勤打卡,掌控考勤打卡记录。5.企业微信加班申请(部分),证明同济海南分公司执行企业微信考勤打卡,***部分加班申请通过记录(因同济海南分公司已将***踢出企业微信而无法获取完整)。6.***与同济海南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同济海南分公司对加班申请审批不及时,经常在***实际加班过后还未审批,不按公司制度执行。7.***与同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8.***朋友圈工作行程记录,证据7-8共同证明同济海南分公司承诺自2021年4月份开始给***涨工资500元,即6000元/月,但并未足额发放;同济海南分公司处于监理人员配置不足,***被迫加班,要求加班申请又不及时审批,实际加班后又不认可,公司考勤制度乱,累计加班工资以各种借口不支付;公司福利有高温补贴、交通补贴和年终奖,但经常拖欠不付;2020年2月19日至25日期间同济海南分公司安排***出差到连云港等地,事后同济海南分公司也说好支付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8月3日同济海南分公司说好协商赔偿事宜,又拉黑***拒不承担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9.***与公司人事***企业微信等聊天记录,10.公积金缴纳记录,证据9-10共同证明同济海南分公司长期缺监理人员,人事又招人不到人,人员配置不足,加班制度内部又衔接不到位,经常出现领导同意加班、审批,***也实际加班了,人事又以没有接到通知和审批单不承认***加班的事实;同济海南分公司2023年3月份才开始给***缴纳公积金,未及时足额缴纳。11.员工手册、12.同济海南分公司微信管理群2022年部分年终奖发放通知,证据11-12共同证明同济海南分公司设有年终奖福利,一般是春节前发放80%,余20%春节回岗后次月发放。13.***工作照片及工作群打卡记录,证明***长期于户外露天高温工作;由于同济海南分公司在项目监理部的监理人员配置长期处于严重不足,未按监理合同要求配置监理人员,***经常被迫加班加点工作。14.《解聘通知书》,证明2023年8月3日,同济海南分公司以“行业不景气,已无法安排任职”为由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15.机票发票、车票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为处理因同济海南分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续维权事宜从江西至坐飞机到海口所产生的机票费620元、车票费100元、住宿费2550元、餐费650元等实际发生费用。1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记录、律师费发票,证明***为维护自身劳动权益委托律师维权产生了律师代理费共9000元。17.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人仲字[2024]第30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证明该案子已经经过仲裁前置。18.***与同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存在加班情况,其中2020年11月至12月、2021年一整年期间节假日、周末休息日加班累计61.5天;晚上加班累计22.5天。19.***与同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下半年几个月、2021年整年的交通补贴费,同济海南分公司均未发放给***,且2021年20%的年终奖也未发放给***。20.机票凭证截图,证明***2022年春节机票购买凭证,***确实存在交通花费,同济海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原来约定给***发放交通补贴。21.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同济海南分公司在“同济海南分公司管理群”微信群里发员工手册,证实证据11的真实性。22.短信截图,证明因同济海南分公司未同意给***补交社保,双方未达成调解,故***未撤案。 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同济海南分公司已经给***足额缴纳社保,其中2020年1月份、2月份不清楚是否是同济海南分公司缴纳。对证据2、3,同济海南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的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等,已经包含在一审调解的6.5万元中。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6,同济海南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对证据7-9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0,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证据11、12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济海南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年终奖。对证据13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没有被迫加班加点工作,反而是公司不同意其加班。对证据14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双方是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对证据1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无权要求同济海南分公司支付。对证据1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8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同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明确表示2022年你不要进行加班,198页的表格是***单方面制作,同济海南分公司不予认可其加班的情况。对证据19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仅凭一页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年终奖未发放,同济海南分公司在一审中与***已经达成调解,支付的6.5万元已经包含了年终奖、交通补贴等全部款项。对证据20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于2023年8月28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海龙劳人仲裁字[202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和同济海南分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济海南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758.62元、2020年至2022年年终奖3672元,以上不足部分,由同济公司予以补足;三、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 另查,经二审询问,同济海南分公司认可2018年11月6日-2019年12月31日***确实在同济海南分公司工作,但认为已过仲裁时效;认可2020年3月1日-2023年8月3日***与同济海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不是从2020年2月19日开始。***称,2020年2月19日***安排其到连云港加班,因疫情武汉封城,很多监理等人出不来,其当时在江西并没有封城,所以临时叫其出差,让其把复工方案审批签字。同济海南分公司称,是***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与同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连云港是2020年2月19日至25日,春节后新冠疫情高危期,不是2019年。”,***称“连云港不是你去了几天不干了,然后我重新派的,你回海南后重新办的入职。没发你工资?你接受的话就算上就是了。”,***称“我到连云港当日晚上快十一点进隔离区,又冷又饿。一星期没有热水洗,手脚冻伤了不说,每天跟坐牢样。疫情复工的方案,还有以前的资料几大堆,我蹲在床前签完的。” 再查,同济海南分公司、同济公司二审庭审中称“一审判决书中也记载了6.5万元是不包含社保的,我方也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同济海南分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2月19日-2023年8月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确认第一段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的其他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济海南分公司认可2018年11月6日-2019年12月31日***确实在同济海南分公司工作,但认为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虽于2019年12月31日从同济海南分公司离职,但离职后不久其又重新入职,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存在人身依附性、从属性的特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劳动者对同一用人单位的前一段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过于苛责,亦不符合立法本意。***也已于第二段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应认定***针对同一用人单位先后两段时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主张确认其与同济海南分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济海南分公司主张其与***在2020年3月1日-2023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从2020年2月19日开始。根据***与同济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确曾在2020年2月19日派***出差连云港等地,***作为同济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该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同济海南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2月19日已实际为同济海南分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主张确认其与同济海南分公司在2020年2月19日-2023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予以支持。***主张同济海南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并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对此不予处理正确,但应在本案中确认***与同济海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可据此至相关部门处理社保事宜。对于***主张的其他诉求,已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同济海南分公司已依约向***支付相关款项,***再次主张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上海同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