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林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藐文,广东**(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时,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电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藐文、***,被上诉人环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电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支付货款5909000元;3.判令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909000元货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环城农商行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982677.16元);4.环城农商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广电运通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环城农商行展开商业合作,为其提供自动取款机(ATM)设备,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4份《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广电运通公司提供92台设备,已履行完毕。鉴于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从2013年8月起至2016年,广电运通公司应环城农商行要求还另行提供了39台设备(以下简称诉争设备),其中38台设备未签署书面合同。在诉争设备交付后,环城农商行一直未支付货款,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发送《法务函》催收货款后,环城农商行仍拒绝支付,故广电运通公司诉请环城农商行支付诉争设备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广电运通公司提供的每台设备都有唯一的序列号,应当以序列号的数量来认定广电运通公司提交设备的数量。广电运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环城农商行交付了39台诉争设备及另92台设备,且131台设备的序列号之间不存在任何重合。而环城农商行仅举证证明其支付了92台设备的款项,未能证明39台设备款项已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错误,应予纠正。首先,39台诉争设备的《ATM机到货签收单》明确记载了诉争设备的型号及序列号,在2021年4月15日的法庭调查中,环城农商行仅对其中6台设备主张未收到,提出异议。其次,广电运通公司提交了另外92台设备交付使用情况的《ATM机到货签收单》、《ATM安装验收记录表》、《自助设备技术服务协议》。其中,70台设备的序列号在《ATM机到货签收单》中记载,20台设备的序列号在《ATM安装验收记录表》中记载,2台设备的序列号在《自助设备技术服务协议》所附设备清单中体现。该92台设备的序列号与诉争39台《ATM机到货签收单》中记载的设备的序列号无一重合,不存在任何混同,环城农商行已实际收到、使用。最后,广电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向环城农商行交付了92台加39台共131台设备,环城农商行只提供了92台设备的付款证明,并确认尚欠付2016年5月5日签收的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设备1台,剩余38台设备的付款情况环城农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环城农商行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广电运通公司《法务函》,《法务函》要求环城农商行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与广电运通公司落实开票付款事宜。根据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广电运通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交易习惯应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主动认定双方存在付款时间的交易习惯,且认定的交易习惯与双方之间实际的交易行为不符。1.本案双方未约定诉争设备的履行期限,广电运通公司可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广电运通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环城农商行主张履行,并给予15日宽限期,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广电运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38台诉争设备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该38台设备的付款时间。关于2016年交付的1台诉争设备,该设备《ATM到货签收单》签收日期为2016年5月5日,根据一审判决查明,该设备的采购合同签订于2017年,约定履行期限为货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但此时早已超过到货后15个工作日,在该约定时间内已无法履行,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双方对诉争的39台设备的履行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2018年8月28日,环城农商行收到广电运通公司发出的主张设备货款的《法务函》,广电运通公司在《法务函》中给予了15日的宽限期,故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9月13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法务函》中涉及的38台诉争设备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法律适用不当。2.双方间存在交易习惯应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一审判决主动认定双方存在交易习惯,且认定的交易习惯和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之间实际的交易行为不符,事实认定错误。据92台设备中70台设备的《ATM到货签收单》显示,交货安装时间大部分都为2014年,晚于环城农商行的付款时间。而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补签四份关于92台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环城农商行应当在收到设备的六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该约定不符合双方此前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事实。据此,根据双方实际付款情况,采购合同关于“收到设备的六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不构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直接适用于未签订合同的38台诉争设备。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案涉双方就92台设备在付款并发货后补签的4份合同,一方面,约定的付款期限与实际交易付款时间并不相符;另一方面,4份合同均为同一时间签署,属于一次合同行为,而一次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构成双方交易习惯。且双方均不认可合同约定的货到六十天内付款条款。因此,不能按照92台设备的合同约定来认定诉争设备的交易习惯。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环城农商行并未提出交易习惯的主张,更未对交易习惯进行举证,一审判决主动认定双方存在交易习惯,违反前述规定。(三)广电运通公司出于信任给予环城农商行较长的付款期限,作为完全履行义务的一方,广电运通公司至今未收到案涉39台设备的任何货款。而环城农商行使用设备多年却拒绝付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在认定环城农商行存在部分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广电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意图,也违反利益衡平原则。案涉双方的合作一直持续到2017年,2018年广电运通公司正式书面发函主张结款,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诉讼时效制度旨在敦促怠于行权的权利人,而不是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谨慎适用。本案中,广电运通公司自身并无过错,也未怠于主***,而环城农商行违反诚信原则,对其行为不应加以鼓励。况且,广电运通公司是国企控股的上市公司,环城农商行是国企参股的民营商业银行,一审判决导致国企与民企之间的利益失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反利益衡平原则。(四)环城农商行严重失信,其提出的主张也自相矛盾。环城农商行一面主张广电运通公司提供的33台诉争设备已付款完毕;一面又对该33台诉争设备的付款主张诉讼时效。如果付款完毕,则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只有存在未付款情形,才可能进一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环城农商行该两项抗辩是互相矛盾的,不能同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同时采纳环城农商行的上述两项主张,逻辑也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广电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环城农商行辩称,(一)广东运通公司称诉争的38台A**机设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环城农商行未付款的上诉主张既不是事实,也不客观。广电运通公司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环城农商行是金融多部门监管的商业银行,双方都是内控管理非常严格的公司,对合同审批、公司章印的使用有严格制度,公司各部门及工作人员都无***口头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双方自2011年始发生ATM机采购合同至2017年结束,合计七年来共签订近二十份ATM机采购合同,所涉ATM机数百台,每年度双方均签订正式合同,根本没有口头采购合同约定及履行的情况。如果广电运通公司主张案涉38台A**机口头采购合同成立,其应举证与环城农商行哪一部门哪位工作人员达成以及口头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哪些。事实上广电运通公司主张的这些情况根本不存在。(二)本案实际是2011年吉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对全省农信系统(包括环城农商行)就ATM机供应商的选定进行招标,广电运通公司中标,该次招标段自2011年开始至2013年末结束。2013年12月份为赶进该批招标,环城农商行购机款能进入2013年度财务账目,采取由广电运通公司先开具ATM机数量、机型的价款发票,环城农商行先付广电运通公司购机款,事后双方再补签合同,广电运通公司陆续发货。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广电运通公司工作人员却未完全按双方所签合同机型向环城农商行供货,而是以向环城农商行供货为由在其公司提出ATM机,其中事后就发现有6台A**机,广电运通公司工作人员发到环城农商行后督院内,但环城农商行根本不知情,不能接收使用,因此多次催促其拉走,最后广电运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自行雇车拉走,一审时已提交了环城农商行工作人员***与广电运通公司工作人员庞博的手机录音予以证实。实际上广电运通公司一审主张的39台A**机(扣除没有安装验收记录,环城农商行没有实际接收的)均是在履行双方所签订并已付款完毕的92台A**机之列。绝不是另外的口头合同,环城农商行作为受多部门金融监管的银行,根本不允许口头采购合同,口头采购合同也无法入账付款。如按广电运通公司逻辑,其只要按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机型、台数及合同附件三、附件四规定的交付验收证据,提交该92台A**机的到货签收单和安装验收记录,足以区分广电运通公司所主张39台A**机与上述92台的关系。但一审中广电运通公司根本无法按四份合同约定的机型、台数提交全部履行交付验收安装完毕的证据,根本无法区分与39台的关系。因此,广电运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现经清点,所有安装使用的机器根本没有多出书面合同之外的ATM机。(三)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广电运通公司称未签订38台诉争设备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不是事实。实际双方都是基于签订的四份合计92台A**机进行履行,不存在92台之外的口头采购行为。广电运通公司工作人员履行上述92台采购合同实际发货时,未完全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型号、台数履行,发送了环城农商行不需要、无法使用的其他型号ATM机,后广电运通公司工作人员又自行拉走私下处理。其次,自2011年始至2017年结束,期间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所有ATM机采购合同中第九条均明确约定,货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付清合同设备款,案涉履行付款时间最迟在2014年12月,至广电运通公司2018年8月22日向环城农商行发《法务函》主***,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假如本案诉争ATM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此条买卖合同付款时间的专项法律规定,付款时间也应以环城农商行收到ATM机时起算,ATM机广电运通公司主张均是2014年支付,那么其付款时间应从2014年ATM机交付收到时开始起算,而非广电运通公司主张的宽限期满计算。案涉ATM机广电运通公司均主张是2014年交付,至其2018年8月22日发函主***时,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认定广电运通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付款请求权不再予以保护完全正确。综上,广电运通公司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电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支付货款5909000元;2.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909000元货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环城农商行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982677.16元);3.环城农商行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吉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就存取款一体机供应商的选定进行招标,广电运通公司中标。环城农商行作为吉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的下属单位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存取款设备。(一)2013年-2014年合同签订情况: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书面合同共计4份,分别为:1.《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3-A-12-071-01),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22NL的自动取款机14台,单价10万/台,合同总金额140万元;2.《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3-A-12-073),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68N存取款一体机9台,单价19万/台,合计171万元;型号为DT-7000H68NL存取款一体机1台,单价18.8万/台,合计18.8万元;型号为DT-7000H68NLR存取款一体机1台,单价18.8万/台,合计526.4万元;3.《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3-A-12-289),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68NLR存取款一体机20台,单价18.6万/台,合计372万元;4.《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3-A-12-290),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22NLR自动取款机20台,单价10.9万/台,合计218万元。根据《环城联社总部印章使用登记簿》《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印章使用申请单》,该四份合同于2014年2月24日由环城农商行**。上述4份设备采购合同均在第九条约定,货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付清合同设备款项90%,10%作为质保金存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指定账户。(二)2013年-2014年付款情况:2013年12月7日,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内容分别为:1.型号DT-7000H68NLR存取款一体机28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5264000元;2.型号DT-7000H22NL取款机4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400000元;3.型号DT-7000H68N存取款一体机9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1710000元;4.型号DT-7000H68NL存取款一体机1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188000元。2013年12月24日,环城农商行电汇7562000元给广电运通公司。2013年12月11日,向环城农商行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内容为型号DT-7000H22NL取款机10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1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环城农商行电汇1000000元给广电运通公司。2013年12月24日,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内容分别为:1.型号DT-7000H22NLV取款机20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2180000元;2.型号DT-7000DT-7000H68NL取款机20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37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环城农商行电汇5900000元给广电运通公司。(三)2013年-2014年设备交付情况:本案讼争的39台设备,有《ATM机到货签收单》、广电运通公司的维保单、维修记录、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的《自助设备技术服务协议》互相佐证,证明其中31台设备均已于2014年间正常交付并验收使用,6台只有交付、无安装验收,1台为履行2017年合同所交付。还有1台《ATM机到货签收单》为全空白仅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经比对讼争的38份《ATM机到货签收单》与上述4份ATM机采购合同,该38台设备中,含有型号为H22N的ATM机9台,而双方签署的上述4份合同中,未约定购买此型号的设备;含有H68N型号的ATM机16台,而双方签署的上述4份合同中,约定购买该型号的设备只有9台,故环城农商行称该38台设备均属已经履行完毕的4份合同中的92台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广电运通公司还提交了70份《ATM机到货签收单》,该70台设备序列号与讼争38台设备无重合,均在2013年-2014年间签收,6份签收人为***、58份签收人为***、4份签收人为**、2份为***、1份为***,环城农商行辩称***、***并非其工作人员,但经清点,却有部分***、***签收的设备其在使用。一审法院比对《ATM机到货签收单》与《自助设备技术服务协议》附件后查明,序列号为121322、117502等29台设备均由环城农商行使用并由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护和保养,其中包括***签收的5台和***签收的24台,故环城农商行以***、***非其员工来主张未收到该70台设备的意见不能成立。广电运通公司举证的该70台设备,发货/签收时间均在2013年-2014年的时间段,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交付该70台设备以履行上述4份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广电运通公司自制的发货92台设备(包括上述70台设备)的清单,经核对《自助设备技术服务协议》附件,均能找到该92台设备在进行维保的记录,但从《自助设备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中该92台设备的型号来看,包括H68NLR型48台、H68N型9台、H68NL型1台、H22NLR型20台、H22NL型8台、H22N型6台,亦与上述4份合同中所签订的型号、台数未能完全匹配,对广电运通公司自制的该履行上述4份合同的92台设备清单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环城农商行提交了《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3-A-01-28),内容为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22NL的自动取款机10台,单价10万/台,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因该合同无发货情况、签收情况、付款情况等予以佐证,且广电运通公司辩称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又该份合同与本案讼争设备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考虑。(四)2017年合同签订情况: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书面合同共计2份,分别为:1.《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7-A-05-064),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22N自动取款机1台,单价7.09万/台,合计7.09万元;2.《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7-A-05-065),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68N自动取款机2台,单价11.07万/台,合计22.14万元;上述2份设备采购合同均在第九条约定,货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付清合同设备款项90%,10%作为质保金,直至保修期满。(五)2017年付款情况:2017年12月8日,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内容分别为:型号DT-7000DT-7000H22N取款机1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70900元;型号DT-7000DT-7000H68N取款机1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110700元。2017年12月21日,环城农商行电汇163440元给广电运通公司。六、2017年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5月3日签收型号H68N、序列号258216设备一台;2016年5月5日签收型号H22N、序列号252845设备一台,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设备一台。双方确认尚欠付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ATM机的款项11.07万元。2018年8月22日,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寄送《法务函》,要求环城农商行在收到函件的15日内落实广电运通公司在法务函中列举的51台设备的开票付款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法律责任。物流记录显示环城农商行于2018年8月28日签收,环城农商行对此未予回复。该51台设备中包含广电运通公司诉请的2013年-2014年发货的37台设备,未包含2016年5月5日签收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ATM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广电运通公司诉请的已交付未付款的38台设备,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采购92台设备的合同,环城农商行是否未付款。二.广电运通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广电运通公司诉请的已交付未付款的38台设备,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采购92台设备的合同,环城农商行是否未付款。首先,经核查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采购92台设备的4份采购合同与环城农商行的付款情况,可确认环城农商行已履行上述4份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其次,双方均确认这38台设备中,1台为2016年交付的属于2017年度采购合同下标的,尚未付款。最后,广电运通公司提交了上述4份合同下70台设备的《ATM到货签收单》,剩余22台交付的设备型号、序列号、签收情况等未能举证证明,无法确认该22台设备是否与诉请的37台设备是否存在重合,且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之间签订合同时间和履行交付时间存在跨年度的情况,故综合全案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2013-2014年间交付的讼争37台设备与92台设备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认定已实际交付但2013年-2014年间合同未约定的9台H2**型ATM机及7台H6**型ATM机不包含在上述92台设备之中,该16台设备环城农商行未予付款。至于广电运通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环城农商行与广电运通公司自2011年-2017年间成立了ATM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有以签订固定格式的书面采购合同方式进行,也有以广电运通公司发货、环城农商行接收的行为方式进行,已经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2013年-2014年间,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了4份ATM机设备采购合同,该4份采购合同均约定货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环城农商行应向广电运通公司付款,可以认为在2013年-2014年间,货到60日内付款已经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2013年-2014年间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之间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均应按此交易习惯进行。故广电运通公司在2013年-2014年在该4份合同之外的设备交付,环城农商行也应自收到ATM机的60个工作日内付款。环城农商行未予付款,广电运通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发函主***,此时2013年-2014年发货设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环城农商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广电运通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不再予以保护,故广电运通公司诉请的2013年-2014年间交付的设备价款,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广电运通公司主张其在此之前曾多次通过电话、口头等形式向环城农商行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环城农商行确认未付款的H68N型、序列号257101ATM机设备价款,因广电运通公司2018年8月22日发函中并未包括该设备,且该设备的履行属2017年合同,与2013年-2014年的交付相独立,故一审法院认为广电运通公司在该设备交付验收后,未向环城农商行主张过权利,广电运通公司对该设备价款的诉请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电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8元,由广电运通公司承担。
经审查,合同号:GRG-DM-2013-A-12-073《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的型号为DT-7000H68NLR存取款一体机共计为28台;一审期间,广电运通公司提供的39台诉争设备对应的《ATM机到货签收单》中,有一张签收单仅能看清**,广电运通公司称系因复印不清晰所致,经核对广电运通公司二审提交的序列号为154944的《ATM机到货签收单》原件,该《ATM机到货签收单》对应设备序号为154944;GRG-DM-2017-A-05-065《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GRG-DM-2017-A-05-064《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并生效后,乙方按约定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乙方协助将设备安装调试并正式运行15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设备90%的价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已经开具的100%价款发票;乙方同意将设备余款10%作为质量服务保证金,并履行相关义务,直至保修期满;保修期内,每年可视服务质量向乙方分别支付设备价款的2%、3%、5%,如未达到服务标准,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扣减当年应支付的设备款项”,并约定“保修期自《安装验收合格单》经甲方签署生效后,并且设备正常运行1周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期36个月。如因甲方原因在产品到货后180天内仍未进行安装、联通工作,则此产品的保修期将由第181天起开始计算”。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电运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ATM机到货签收单》,对应设备序列号是154944,拟证明2014年3月17日,环城农商行签收本案诉争39台A**设备中序列号为154944的ATM设备,该证据一审中已提交并经双方质证,环城农商行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认为该签收单全空白仅有**,与事实不符;2.关于ATM机生产过程的说明,拟证明广电运通公司生产的设备序列号都是唯一的,按照广电运通公司备货、生产、发货流程,不会出现序列号重合的问题,以序列号来区分每台设备更加准确合理。经质证,环城农商行意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一审中已经提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证据2不属于证据范畴,广电运通公司提交该说明意在证明每台A**机均有专属序列号,对此环城农商行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序列号环城农商行是看不到的,因为机器已经装在墙里,因此序列号并不能证明广电运通公司履行了交付行为。广电运通公司提供的是2017年到2019年的维保记录,而维保记录是对2011年到2017年之间所有ATM机的维保内容,所以序列号并不能证明广电运通公司是履行2014四份合同的ATM机的交付行为。合同第三条、第四条都规定交付验收手续是到货签收单和安装验收记录,而不是序列号。
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拟证明事项,则根据该证据具体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案涉《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均约定:全部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乙方(或乙方授权人员)共同对货物进行外包装检验和签收;如果检验合格,甲方和乙方(或乙方授权人员)应共同签署《货物签收单》,以备今后查验;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设备安装环境标准要求,完成所购买的自助设备的网络和环境准备,并通知乙方安装计划和时间表;乙方须按照甲方分支机构制定的安装计划和时间表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和乙方工作人员应共同签署《安装验收合格单》。
诉争39台设备均有《ATM机到货签收单》,其中:序列号162530、173191有维修工单但无安装验收记录表;序列号172572有安装验收记录表、维修工单但没有在维保合同中列明;序列号131980、72573、172577、148886、148887、148888对应《ATM机到货签收单》系由***签收,并无环城农商行印章,无维修工单、安装验收记录表,且无在维保合同中列明。一审期间,环城农商行对***的身份不予确认。
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ATM机安装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6日。
广电运通公司自制的发货92台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序列号与诉争39台设备的序列号并无重复,且产品型号、数量与2013-2014年签订的4份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型号、数量一致,广电运通公司提供的《ATM机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记录表载明的签收时间和安装时间均为2013年-2014年期间,其中:序列号131860、117502、117505、117509、117510、117511、148871、148872有《ATM机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记录表并在维保合同中列明;序列号133174、133252、133253、133254、121300、121315、121316、121324、121325、131664、131665、131666、131667、131720、147151、147154、131918、117504、117506没有《ATM机到货签收单》但有安装验收记录表并在维保合同中列明;121302、121481没有《ATM机到货签收单》但有维修工单并在维保合同中列明;序列号121299、121301、121303、121322、117505、117507、1238314、138315、148875、148876、148877、148878、148856、148857、148858、148861、148863、148889、148891、148892、148895、72641、72645、72647、72649、131969、131975、131982、131983、131984、131985没有安装验收记录表但有《ATM机到货签收单》并在维保合同中列明;148867没有安装验收记录表,也未在维保合同中列明,但有维修工单;138313、138316、148864、148865、148866、148868、148869、148870、148873、148874、148855、148860、148879、148881、148882、148883、148884、148885、148890、148894、148897、72643、72646、72648、131968有《ATM机到货签收单》但没有安装验收记录表、维修工单,也未在维保合同中列明。
环城农商行2018年8月28日收到广电运通公司寄送的《法务函》。广电运通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申请立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广电运通公司关于环城农商行逾期支付货款5909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广电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广电运通公司关于环城农商行逾期支付货款5909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均约定:全部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乙方(或乙方授权人员)共同对货物进行外包装检验和签收;如果检验合格,甲方和乙方(或乙方授权人员)应共同签署《货物签收单》,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设备安装环境标准要求,完成所购买的自助设备的网络和环境准备,并通知乙方安装计划和时间表;乙方须按照甲方分支机构制定的安装计划和时间表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和乙方工作人员应共同签署《安装验收合格单》。可见,合同履行顺序应为环城农商行收货在前,广电运通公司安装调试设备在后,且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以同时具备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记录表作为环城农商行确认收到货物的前提条件。诉争39台设备均有《ATM机到货签收单》,虽然由***签收的6张《ATM机到货签收单》并无环城农商行印章,且环城农商行对***的身份不予确认,但结合***代表环城农商行签收的其他设备实际由环城农商行使用并由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事实,环城农商行主张未收到该6台设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广电运通公司主张诉争39台设备均已交付给环城农商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合理采信。对于诉争39台设备是否属于2013年-2014年签订的4份采购合同所涉92台设备的问题。广电运通公司主张诉争39台设备不在2013年-2014年签订的4份采购合同所涉92台设备之内,并提供了其自制的发货92台设备的清单提供了《ATM机到货签收单》、安装验收记录表、维修工单、维保合同等证据。广电运通公司自制发货92台设备的清单中仅有21台设备没有到货签收单,但该21台设备对应的序列号可在广电运通公司提供的安装验收记录表、维修工单或维保合同中相应查实,可见该21台设备由环城农商行实际使用。广电运通公司自制发货92台设备的清单中其余71台设备均有《ATM机到货签收单》,且其中38台设备在维保合同中亦有列明,广电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据链,对此,环城农商行并无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环城农商行主张未收到该92台设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环城农商行称广电运通公司在2018年取走6台设备,但对此仅提供一份录音文件,而该录音文件并无得到广电运通公司的确认,亦无明确6台机器的型号,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环城农商行的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广电运通公司自制发货92台设备的清单中所列明的设备序列号与诉争39台设备的序列号不一致,故广电运通公司主张诉争39台设备不在2013年-2014年签订的4份采购合同所涉92台设备之内,理据更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诉争39台设备的价款问题。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ATM机系GRG-DM-2017-A-05-065《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该设备价款应为11.07万元。广电运通公司主张该台设备应按照19万元/台计算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38台设备,因该部分设备并无相应的书面合同,价款可参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确认。因H22N型号ATM机的单价仅在GRG-DM-2017-A-05-064《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中载明,单价7.09万元/台,所涉9台H2**型号ATM机的价款应为63.81万元。广电运通公司主张H22N型号ATM机的单价为11.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ATM机供货期间与2013年-2014年所签4份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间相近,故该38台设备的货款可参照2013年-2014年所签4份设备采购合同中同型号设备的单价予以确定,即H22NLR型号ATM机单价为10.9万元/台,H22NL型号ATM机单价为10万元/台,H68N型号ATM机的单价为19万元/台,H68NL型号ATM机的单价为18.8万元/台,H68NLR型号ATM机的单价为18.8万元/台。经计算,诉争39台A**机货款应为547.48万元(H22N型号ATM机63.81万元:9台×7.09万元/台;H22NL型号ATM机50万元:5台×**万元/台;H22NLR型号ATM机43.6万元:4台×**.9万元/台;H68N型号ATM机296.07万元:15台×**万元/台+11.07万元;H68NL型号ATM机37.6万元:2台×**.8万元/台;H68NLR型号ATM机56.4万元:3台×**.8万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广电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如前所述,诉争39台设备中,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ATM机系GRG-DM-2017-A-05-065《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该合同约定,环城农商行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并正式运行15个工作日付清合同设备90%的价款,10%作为质保金直至保修期满。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ATM机安装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36个月,故环城农商行应在2016年5月27日支付9.963万元,于2019年5月6日前付清剩余1.107万元。广电运通公司2018年8月22日向环城农商行寄送的《法务函》中主张价款的设备并不包括序列号257101ATM机,至广电运通公司2021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台设备的90%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作为质保金的10%价款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广电运通公司有权要求环城农商行支付该台设备作为质保金的价款1.107万元。对于其余38台设备,广电运通公司、环城农商行并无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该38台设备的付款时间作出过约定。而2013年-2014年签订的4份设备采购合同中虽然约定“货到之日60个工作日内,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付清合同设备款项90%,10%作为质保金存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指定账户”,上述4份设备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无按上述约定履行,而是由环城农商行在发货前已付清全部货款,故不宜参照该4份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确定该38台设备的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买卖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该38台设备的付款时间,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寄送的《法务函》中要求环城农商行在收函后15日内落实该函所列举51台设备的开票付款事宜,环城农商行2018年8月28日收到该《法务函》,故广电运通公司主张环城农商行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9月13日履行该38台设备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广电运通公司起诉时,该38台设备的价款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广电运通公司有权要求环城农商行支付该38台设备对应的价款536.41万元。据上,环城农商行应向广电运通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共计537.517万元,对于广电运通公司所主张超过537.517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环城农商行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广电运通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广电运通公司要求环城农商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自2018年9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36.4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19年5月6日,自2019年5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37.51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电运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价款537.517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9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36.4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19年5月6日;自2019年5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37.51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28元,由上诉人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78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8.44元,由上诉人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62.44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