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运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396号 原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林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岱,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运通公司)与被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治、余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0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909000元货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为982677.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展开商业合作,双方约定由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提供自动取款机设备(英文简称“ATM”机)。此后,双方签订多份《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其中,型号H22N的ATM机单价为11.1万元/台;型号H22NL的ATM机单价为10万元/台;型号H22NLR的ATM机单价为10.9万元/台;型号H68N的ATM机单价为19万元/台;型号H68NL的ATM机单价为18.8万元/台;型号H68NLR的ATM机单价为18.6万元/台。为做区分,广电运通公司提供的每台A**机都有对应的专属序列号。从2013年8月起至2016年,广电运通公司又应环城农商行要求,陆续向其提供了39台A**机,设备价款总计590.9万元。其中,型号H22N的ATM机9台;型号H22NL的ATM机5台;型号H22NLR的ATM机4台;型号H68N的ATM机16台;型号H68NL的ATM机2台;型号H68NLR的ATM机3台。环城农商行均在《ATM机到货签收单》上签字或**。环城农商行收到涉案ATM机后,广电运通公司多次与其沟通要求结算货款,但环城农商行却以行内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与广电运通公司签订合同,也未结清任何货款。广电运通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环城农商行发出法务函,要求其在15日之内结清款项,但环城农商行逾期后未做任何回应。此后,秉承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为不影响环城农商行的正常经营活动,广电运通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货款的情形下尽职尽责对案涉39台A**机履行了保修义务。后广电运通公司又通过全资控股的子公司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电银通)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了多份《自助设备服务协议》,约定由深圳广电银通对案涉ATM机进行维护保养。时至今日,环城农商行仍在正常使用涉案设备。综上,涉案39台A**机买卖关系的成立生效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广电运通公司已严格履行自身义务,但环城农商行却无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电运通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39台设备中有6台(原告证据1的P34-39)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交付的33台设备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吉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对全省农信系统包括被告环城农商行所需ATM机进行统一招标,招标时间段自2011年始至2013年末结束,原告中标。2013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为赶进该批招标,被告购机款项能进入2013年度财务账目,采取了按被告以后可能需要的ATM机数量、机型,由原告开具所购ATM机数量、机型的总价款发票,再由被告付给原告购机款,事后再补签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进行供货的方式进行合作。据此,原告于2013年12月开具4张共计92台A**机的收据,被告支付价款共计1346.2万元。2014年2月4日双方补签了5份《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此后,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86台A**机,包括原告诉请的39台,原告诉请的39台设备中1台是2016年5月5日签收的,于上述92台设备无关,6台未向被告交付,签收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实际收到32台。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的ATM机均发生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20日之间,按照双方所签《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从货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向乙方付清款项,甲方付款前,一方应先向甲方开具100%价款的发票“,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案涉ATM机款项最迟付款时间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法务函》催收款项,已经超三年法定诉讼时效,且该《法务函》未对案涉的序列号162549、257101、181980三台设备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案涉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余被告核算往来账目款项情况,被告已不欠原告设备款项,其次,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9条,原告需先开具发票,被告再向其付款,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吉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就存取款一体机供应商的选定进行招标,广电运通公司中标。环城农商行作为吉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的下属单位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存取款设备。 一、2013年-2014年合同签订情况: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书面合同共计4份,分别为:(1)《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3-A-12-071-01),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22NL的自动取款机14台,单价10万/台,合同总金额140万元;(2)《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3-A-12-073),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68N存取款一体机9台,单价19万/台,合计171万元;型号为DT-7000H68NL存取款一体机1台,单价18.8万/台,合计18.8万元;型号为DT-7000H68NLR存取款一体机1台,单价18.8万/台,合计526.4万元;(3)《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3-A-12-289),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68NLR存取款一体机20台,单价18.6万/台,合计372万元;(4)《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3-A-12-290),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22NLR自动取款机20台,单价10.9万/台,合计218万元。 根据《环城联社总部印章使用登记簿》《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印章使用申请单》,该四份合同于2014年2月24日由环城农商行**。 上述4份设备采购合同均在第九条约定,货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付清合同设备款项90%,10%作为质保金存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指定账户。 二、2013年-2014年付款情况:2013年12月7日,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内容分别为:(1)型号DT-7000H68NLR存取款一体机28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5264000元;(2)型号DT-7000H22NL取款机4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400000元;(3)型号DT-7000H68N存取款一体机9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1710000元;(4)型号DT-7000H68NL存取款一体机1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188000元。2013年12月24日,环城农商行电汇7562000元给广电运通公司。 2013年12月11日,向环城农商行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内容为型号DT-7000H22NL取款机10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1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环城农商行电汇1000000元给广电运通公司。 2013年12月24日,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内容分别为:(1)型号DT-7000H22NLV取款机20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2180000元;(2)型号DT-7000DT-7000H68NL取款机20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37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环城农商行电汇5900000元给广电运通公司。 三、2013年-2014年设备交付情况:本案讼争的39台设备,有《ATM机到货签收单》、广电运通公司的维保单、维修记录、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的《自助设备技术服务协议》互相佐证,证明其中31台设备均已于2014年间正常交付并验收使用,6台只有交付、无安装验收,1台为履行2017年合同所交付。还有1台《ATM机到货签收单》为全空白仅有**,本院不予认定。 经比对讼争的38份《ATM机到货签收单》与上述4份ATM机采购合同,该38台设备中,含有型号为H22N的ATM机9台,而双方签署的上述4份合同中,未约定购买此型号的设备;含有H68N型号的ATM机16台,而双方签署的上述4份合同中,约定购买该型号的设备只有9台,故环城农商行称该38台设备均属已经履行完毕的4份合同中的92台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电运通公司还提交了70份《ATM机到货签收单》,该70台设备序列号与讼争38台设备无重合,均在2013年-2014年间签收,6份签收人为***、58份签收人为***、4份签收人为**、2份为***、1份为***,环城农商行辩称***、***并非其工作人员,但经清点,却有部分***、***签收的设备其在使用。本院比对《ATM机到货签收单》与《自助设备技术服务协议》附件后查明,序列号为121322、117502等29台设备均由环城农商行使用并由深圳广电银通金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护和保养,其中包括***签收的5台和***签收的24台,故环城农商行以***、***非其员工来主张未收到该70台设备的意见不能成立。广电运通公司举证的该70台设备,发货/签收时间均在2013年-2014年的时间段,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交付该70台设备以履行上述4份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广电运通公司自制的发货92台设备(包括上述70台设备)的清单,经核对《自助设备技术服务协议》附件,均能找到该92台设备在进行维保的记录,但从《自助设备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中该92台设备的型号来看,包括H68NLR型48台、H68N型9台、H68NL型1台、H22NLR型20台、H22NL型8台、H22N型6台,亦与上述4份合同中所签订的型号、台数未能完全匹配,对广电运通公司自制的该履行上述4份合同的92台设备清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环城农商行提交了《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3-A-01-28),内容为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22NL的自动取款机10台,单价10万/台,合同总金额100万元。因该合同无发货情况、签收情况、付款情况等予以佐证,且广电运通公司辩称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又该份合同与本案讼争设备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考虑。 四、2017年合同签订情况: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书面合同共计2份,分别为:(1)《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取款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7-A-05-064),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22N自动取款机1台,单价7.09万/台,合计7.09万元;(2)《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号:GRG-DM-2017-A-05-065),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采购型号为DT-7000H68N自动取款机2台,单价11.07万/台,合计22.14万元; 上述2份设备采购合同均在第九条约定,货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环城农商行向广电运通公司付清合同设备款项90%,10%作为质保金,直至保修期满。 五、2017年付款情况:2017年12月8日,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内容分别为:型号DT-7000DT-7000H22N取款机1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70900元;型号DT-7000DT-7000H68N取款机1台设备的价款发票,金额110700元。2017年12月21日,环城农商行电汇163440元给广电运通公司。 六、2017年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5月3日签收型号H68N、序列号258216设备一台;2016年5月5日签收型号H22N、序列号252845设备一台,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设备一台。 双方确认尚欠付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ATM机的款项11.07万元。 2018年8月22日,广电运通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寄送《法务函》,要求环城农商行在收到函件的15日内落实广电运通公司在法务函中列举的51台设备的开票付款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法律责任。物流记录显示环城农商行于2018年8月28日签收,环城农商行对此未予回复。该51台设备中包含广电运通公司诉请的2013年-2014年发货的37台设备,未包含2016年5月5日签收型号H68N、序列号257101ATM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电运通公司诉请的已交付未付款的38台设备,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采购92台设备的合同,环城农商行是否未付款。二、广电运通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广电运通公司诉请的已交付未付款的38台设备,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采购92台设备的合同,环城农商行是否未付款。首先,经核查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采购92台设备的4份采购合同与环城农商行的付款情况,可确认环城农商行已履行上述4份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其次,双方均确认这38台设备中,1台为2016年交付的属于2017年度采购合同下标的,尚未付款。最后,广电运通公司提交了上述4份合同下70台设备的《ATM到货签收单》,剩余22台交付的设备型号、序列号、签收情况等未能举证证明,无法确认该22台设备是否与诉请的37台设备是否存在重合,且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之间签订合同时间和履行交付时间存在跨年度的情况,故综合全案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2013-2014年间交付的讼争37台设备与92台设备之间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仅认定已实际交付但2013年-2014年间合同未约定的9台H2**型ATM机及7台H6**型ATM机不包含在上述92台设备之中,该16台设备环城农商行未予付款。 至于广电运通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环城农商行与广电运通公司自2011年-2017年间成立了ATM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有以签订固定格式的书面采购合同方式进行,也有以广电运通公司发货、环城农商行接收的行为方式进行,已经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2013年-2014年间,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了4份ATM机设备采购合同,该4份采购合同均约定货到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环城农商行应向广电运通公司付款,可以认为在2013年-2014年间,货到60日内付款已经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2013年-2014年间广电运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之间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均应按此交易习惯进行。故广电运通公司在2013年-2014年在该4份合同之外的设备交付,环城农商行也应自收到ATM机的60个工作日内付款。环城农商行未予付款,广电运通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发函主张权利,此时2013年-2014年发货设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环城农商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本院对广电运通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不再予以保护,故原告诉请的2013年-2014年间交付的设备价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广电运通公司主张其在此之前曾多次通过电话、口头等形式向环城农商行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环城农商行确认未付款的H68N型、序列号257101ATM机设备价款,因广电运通公司2018年8月22日发函中并未包括该设备,且该设备的履行属2017年合同,与2013年-2014年的交付相独立,故本院认为广电运通公司在该设备交付验收后,未向环城农商行主张过权利,广电运通公司对该设备价款的诉请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28元,由原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