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5025号
原告:***联万家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新欣北大道2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0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万家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7,93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佰联仓储物流园项目仓储监控信息化采购安装项目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独立负责综合布线及无线覆盖系统、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等七个系统的监控信息化项目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120,000元,2021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项目七个系统减少为综合布线、监控系统、一楼监控中心拼接屏三个系统,合同总价相应变更为678,000元。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28,000元款项,其中包括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然2021年12月经工程验收核算,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550,069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27,93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商讨此事都遭到被告拒绝,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出上述诉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通过招标中标原告仓储物流园项目仓储监控信息化采购安装项目,双方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中标价格为112万元。因原告单方面变更项目,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工程金额为67.8万元,固定价格,而且附有工程详细清单,不存在据实结算。原告没有按照《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付款,且单方面变更合同,被告均没有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安装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所谓的工程验收核算实际工程量为550,069元,是原告单方面的核算,而且也违反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款67.8万元。因原告单方面要求变更项目合同,导致被告的成本增加,被告为了该工程直接支付的采购资金成本为531,078元,如果算上财务成本、管理成本,本项目被告实际属于亏本。退一步讲,被告就是以资金成本531,0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成本,也远远大于67.8万元。
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佰联仓储物流园项目仓储监控信息化采购安装项目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独立负责综合布线及无线覆盖系统、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等七个系统的监控信息化项目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120,000元,该合同附件部分附有明确具体的项目清单。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对每个项目清单下的单价有具体约定。2021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项目七个系统减少为综合布线、监控系统、一楼监控中心拼接屏三个系统,合同总价相应变更为678,000元。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已完工程验收单。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728,000元(包括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还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不固定工程价款的合同?二、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造价?
一、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还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的不固定工程价款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总造价为678,000元,但是该合同附件部分有明确具体的项目清单,同时被告投标文件也对每个项目清单下的单价有具体约定,故该工程属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的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安装园区监控项目,故工程量及价款应相应减少。
二、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造价?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工程量是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上的数量确定的,被告对该数量没有异议,关于单价,原告主张以被告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单价计算,庭审中被告主张对单价要进行核实,如庭审结束后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至今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单价以被告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单价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联万家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仓储监控信息采购安装项目所载明的数量及价格,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上载明的数量及被告的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总造价,故对该项目工程总造价550,069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728,000元(含返还被告5万元工程保证金)无异议,故原告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728,000元-50,000元-550,069元=127,931元。关于被告主***告变更合同给被告增加了成本和支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数额,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27,9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万家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7,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