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伟能公司承包了潞新公司下属砂墩子煤矿工程。2013年1月***在伟能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60元。2013年4月25日,***在井下用射钉枪往巷道壁打射钉时,双耳因高压射钉枪发生的响声出现不适。2013年4月26日前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耳爆震聋;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3、双耳进路震荡。2013年7月26日被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哈地人社工伤(2013)326号)。2013年10月10日,哈密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哈地劳鉴字(2013)161号)。伟能公司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已向伟能公司支付关于申请***工伤医疗费1777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904元、安装辅助器具费12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起五年),伟能公司已全额支付给***。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伟能公司支付***工资17100元。后双方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2013年3月26日***向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关于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待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批复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三、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80元。四、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扣除已支付的17100元,支付16830元。五、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3572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伟能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仲裁裁决伟能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不合理,依照月工资5655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本人工资待遇3004元进行计算。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伤残津贴13572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审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又提出要求法院支持其在仲裁委未予支持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工资数额为260元,双方无争议,仲裁书对此已作出确认。对每月工作天数,仲裁委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认定每月为21.75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总数为33930元(5655元×6个月),仲裁委仲裁书对此已确认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裁决书让其支付被告13572元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被鉴定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60%。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在相关部门作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之后,在劳动仲裁时双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被告受伤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按照被告每月工资5655元的60%即3393元,按4个月计算伤残津贴数额即13572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受仲裁委的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接受仲裁结果,但在诉讼中又主张在仲裁时仲裁委未予支持其部分请求,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减去已支付的17100元,再支付被告16830元。二、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3572元。三、原被告双方其他工伤待遇事项按照《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哈地劳人仲字(2014)第15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伟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资,仲裁裁决按照每天260元计算,每月5655元工资计算不合理。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1357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发放伤残津贴的前提是保留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又要求支付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认可,但对时间有异议。伤残津贴的问题,我方与对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哈地社保医字(2013)314号《关于支付***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经研究决定,按以下标准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现支付工伤医疗费1777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904元、安装辅助器具费用120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领取后均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2、上诉人伟能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伟能公司对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原判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均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按照日工资2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持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原工资福利待遇,上诉人伟能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均认可***的日工资为260元,现伟能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3004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伟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第(二)项,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上诉人***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伟能公司虽未为***安排适当工作,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上诉人伟能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故对上诉人伟能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内容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为:一、解除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领取的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17771.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904元、安装辅助器具费用1200元;(已付清)
三、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80元;
四、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扣除已支付的17100元,再支付被上诉人16830元;
五、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135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