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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三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伟能公司从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砂墩子煤矿工程。2012年10月原告伟能公司与被告***达成用工协议约定,约定被告在砂墩子煤矿工作每日工资为26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方未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2013年9月30日,被告***被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2日,被告***被哈密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伟能公司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已向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5718.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8元,上述款项已全部给付被告本人。原被告此后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向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伟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伟能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1791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伟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关于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用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待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批复后,由原告伟能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给被告。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40元。四、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扣除已支付的13150元,再支付被告20780元。五、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55元。六、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被告本人工资3004元标准计算,原告已超额支付了。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655元计算不合理,因被告仅住院14天,且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证明,故该请求不应支持。应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被告伤情,仲裁书载明:哈密地区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原审再查明:被告***已从原告伟能公司领取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用工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日工资收入260元,仲裁书对此已作确认,双方无争议。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受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最长期3个月与该法规规定不符。原告主张按照5655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约定被告每日工资260元,按照法定工作日每月为21.75天,合计月工资为5655元,按照6个月计算即33930元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文付被告护理费5655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贵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住院治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发护理费。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被告伤情哈密地区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根据上述伤情,被告伤情是需要人员护理的,虽然住院仅14天,但仲裁书按照一个月计算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减去已支付的13150元,再支付被告20780元。二、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55元。三、原被告双方其他工伤待遇事项按照《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哈地劳人仲字(2014)第13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伟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资,仲裁裁决按照每天260元计算,每月5655元工资计算不合理。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以及出院后有人护理的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了护理费。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认可一审判决。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我方的费用是合理的,工资数额也是合理合法的。对于工资标准,上诉人在仲裁时是认可的,我方在一审时也提交了我方住院天数等相关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哈地社保医字(2014)3号《关于支付***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经研究决定,按以下标准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现支付工伤医疗费5718.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8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领取后均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2、上诉人伟能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伟能公司对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原判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均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按照日工资2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持有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原工资福利待遇,上诉人伟能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均认可***的日工资为260元,伟能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受伤前的工资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认为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伟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有所在单位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伟能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对护理费作出认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内容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为:一、解除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领取的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费5718.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8元;(已付清) 三、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40元。 四、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扣除已支付的13150元,再支付被上诉人20780元; 五、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56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