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云步街4号楼24-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旬阳县麻平镇柳池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伟能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伟能公司诉称,被告***向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请解决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下发哈地劳人仲字(2014)第33号裁决书,原告山西伟能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山西伟能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每月按274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原告***;2、判令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每月按3386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给原告***;3、判令原告山西伟能公司不缴纳被告***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异议。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按3816.5元/月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工资是7800元,仲裁委按3816元/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方没有异议。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提出的2744元/月是以前的标准。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缴纳问题,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依法裁决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山西伟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山西伟能公司处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井下南翼皮带巷工作面进行支护作业,被告***与其工友相互配合打完锚索拽钻杆时,工作面前方顶板掉落的石块将被告***砸伤。2013年8月12日,经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并作出哈地人社工伤认(2013)3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12日,哈密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山西伟能公司只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6月27日,原告山西伟能公司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向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32元,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后,被告***向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哈地劳人仲字(2014)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97(18个月×3816.5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32(8×3816.5元)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40(12×3470元)元,合计140869元;二、原告山西伟能公司为被告***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将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及其所产生的利息交给原告山西伟能公司,由原告山西伟能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承担;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西伟能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山西伟能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其为工伤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哈密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其为伤残八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山西伟能公司从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处领取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32元,但未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山西伟能公司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计算。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故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97元(18个月×3816.5元)。原告山西伟能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山西伟能公司从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处领取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32元,但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山西伟能公司将该补助金应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诉讼中,对停工留薪期12个月,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工资福利待遇,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提出按3470元基数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640(12个月×3470元)。
焦点之二:原告山西伟能公司是否补缴被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32元,合计140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