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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云步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能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能公司诉称,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97元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744元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3816.5元计算是不合理的,因被告无固定工资,应当按照原告单位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86元进行计算。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是不合理的,因原告单位人员流动性较大,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明确同意原告为被告只缴纳一项工伤保险,现要求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合法。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工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按2744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依据是合理合法的;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用,故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到原告伟能公司砂墩子煤矿从事井下设备安装工作。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井下N4004工作面安装综采支架,综采支架安装完清理巷道时,被告左手取一块在无极绞车尾轮处的碳块时,无极绞车异常启动,将被告左手绞进无极绞车尾轮,造成被告左手示、中、环指毁损伤,住院治疗7天。经原告单位的新疆项目部申请,于2014年3月18日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哈地人社工伤认(2014)068号)。2014年7月15日哈密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八级(哈地劳鉴字(2014)126号)。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其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它社会保险费。哈密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哈地劳人仲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46元(1l×338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97元(18×3816.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32元(8×3816.5)、停工留薪期工资1l449.5元(3×3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护理费3386元,合计151544.5元;二、被申请人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及其所产生的利息交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伟能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伟能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的伤残被哈密地区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哈密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已向原告伟能公司支付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原告领取后,未向被告***支付。 再查,原告单位20l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乌鲁木齐总医院哈密分院住院病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伟能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告***在原告伟能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哈密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伟能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对哈地劳人仲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伟能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6元/月×11个月=372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6.5元/月×8个月=3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护理费3386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816.5元计算18个月合理,原告伟能公司主张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44元/月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3386元/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提供被告工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哈密地区年度月平均工资3816.5元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l449.5元(3816.5元/月×3个月=1l449.5元)。关于原告主张因其公司人员流动性较大,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约定原告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伟能公司为其补缴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l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护理费3386元,合计151544.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伟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