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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4935号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4万元及违约金(425000*30%*0.5=)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20年7月2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给被告提供DFR-150-2B双推热收缩机设备2台。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将设备图纸已经完成,因被告原因将预付款的30%支付到北京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将该款退给被告,让被告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给原告公司,被告收到北京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退回的预付款后便杳无音信,合同一直未解除,因被告不履行先支付30%预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再继续为被告制作DFR-150-2B双推热收缩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称,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承揽工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完成了哪些承揽工作。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按照附件进行生产就可以,无需做其他设计和修改。实际上原告并未开始进行任何工作。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2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DFR-150A-2B双推热收缩机设备2台,合同金额425000元(总包干价)。第七条、合同价款的支付:预付30%;提货支付30%;货到甲方工厂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质保期后支付。乙方收到甲方支付90%款项后7天内开具90%款项的13%增值税发票。第九条1.(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期实际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当期实际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7月29日,某公司向北京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27500元。某公司在庭审中称,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有一定的重叠,最开始做方案时用过北京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最后签合同时是某技术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某公司把预付款打到北京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账上了,后某公司告知了某公司汇款账户错误问题,双方沟通达成由北京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退回后,再由某公司汇款给某公司,但某公司后未再汇款。庭审中某公司主张向某公司沟通过解除合同问题,某公司回应是沟通过,但其没有答应。 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已为某公司设计了图纸。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某公司完成工作前,定作人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在某公司和某公司沟通终止合同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承揽人某公司已经耗费人力、物力等设计了图纸,故定作人某公司应赔偿承揽人的合理损失。关于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合同条款第七条,确定在双方解除合同前,某公司应付款127500元,由于其未按约付款,本院依据第九条1.(1)判定某公司承担应付款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损失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