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526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黄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43597354C。
法定代表人:姜德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梅,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被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叶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868.88元;(8874.64元/月×8.5个月×2);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工作日加班费19164.6元、休息日加班费42437.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0.8元。
二、入职时间:2011年4月11日。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钣金工。
四、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原告入职后,与被告共签订五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2019年6月11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工资,双方均提交工资单,显示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实际)+职位津贴(实际)+技术津贴(实际)+全勤奖(实际)+月度绩效考核工资(实际)+试用期差额及其他+加班费+工龄奖+高温津贴+绩效及提成。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
五、离职时间:2019年11月11日。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月平均工资:8874.64元
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加班费计算的基数应按照合同约定4580元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加班表。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劳动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加班表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加班费。
被告主张及证据:加班费计算的基数应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基本工资)计算。为此被告提交了证据:1.劳动合同、2.《员工出勤统计表》、3.工资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计算加班费有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4580元计算加班费;对证据3三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及被告均承认加班事实,加班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约定以该工资标准为基数来计算加班工资,该约定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加班工资应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工资458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经计算原告加班时间对应的加班工资也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和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折算可得的加班工资。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关于工作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八、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2019年10月14日早上9:10在车间,方长洪拉物料过来,问原告放哪里,原告就叫方长洪问班长,其无权安排方长洪放置物料,后方长洪就开始一直辱骂原告,原告也回应他一句“你怎么牛逼也是普工”,之后方长洪就走到原告工位前,后来就有人来劝解并拉开双方,这过程中原告有举起手碰方长洪一下,但没有用力,之后双方都有嘴角互骂,视频中也可看出。原告用手碰方长洪一下是因其跑到原告工位上,故原告急了就用手碰其一下。被告认为这是严重违纪,把原告开除。原告并非从后面推方长洪,而是面对面推其一下,若从后面推是比较危险,定性就不一样,这种行为才应该开除。
被告主张及证据:事件发生2019年10月14日早上,视频中可见,方长洪拉了一车物料去到原告工作台处,原告没有协助其工作,双方就发生争吵,有人劝架及停下工作观望,这已经影响工作,当时有人把俩人拉开,原告从后面主动攻击方长洪,车间员工都停下了工作,故这严重影响秩序,原告打人动作非常恶劣,且工作台边均是堆放不锈钢之类,因此被告是不允许员工争吵打架,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条第4款严重违纪情形“在公司内与同事粗言吵架或与同事打架,影响工作场所秩序”及第九章第四条第3款“严重违纪并被确认为事实者即行无偿解雇”。无论起因如何原告均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多位同事已上前拉架劝架,此情况下原告还从后面主动攻击方长洪,这种主动行为主观恶意很大,影响工作场所秩序,故这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给予开除。为此被告提交了证据:1.《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回执》;2.电子光盘、对光盘内容的说明;3.《报告书》(方长洪)、《情况说明》(***)、《病历内容》、《CT检查报告单》、《事故调查报告表》、《内部通告》;4.《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及签收单、***办理离职手续的材料;5.《保证书》、《内部通告》;6.《检讨书》、《内部通告》、《纪律处分通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签名部分认可,该签字是被告让原告签署,但被告未将员工手册交予原告阅读,原告不知晓内容;对证据2光盘视频三性确认,光盘说明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打人,未对他人造成伤害,也没有扰乱工作秩序;对证据3中《报告书》(方长洪)三性不予确认,对《情况说明》(***)、《病历内容》、《CT检查报告单》三性予以确认,对《事故调查报告表》、《内部通告》三性不予确认,原告与方长洪并未打架,方长洪经检查没有任何伤害;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被告认定有误;对证据5-6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定及理由:首先,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阅读回执》,说明被告向其履行了《员工手册》的送达程序,可视为已对原告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原告对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清楚知悉。原告关于其不知悉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规章制度可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员工的依据,也是本案审理定案的依据。其次,视频资料及双方书写的事件经过可见,事件发生在公司车间内,因物料放在何处问题,原告与同事方长洪发生争吵,在同事劝解下及时拉开双方,此时事情已解决,但原告突然从后面击打方长洪的肩后部位,又引起双方的争吵,停下工作劝解的同事前后由三、四个变为八、九个人左右,而车间内其他工作的同事几乎都停下工作并观望事件发展,虽只是持续几分钟,但已影响被告单位的工作场所秩序。从另一方面看,事件是原告先行动手,虽未对方长洪身体造成损害,但原告在事件平息情况下从后面主动攻击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而所发生的地点系堆放钢材等物料的生产车间,幸有众多同事劝解,否则其行为引发的后果不可预估。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影响工作场所秩序,已达到《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条第4款规定严重违反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九、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743.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为19164.6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为42437.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为2620.8元。
十、仲裁结果:2020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489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文康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