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9375号
原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黄旗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伟,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苑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274805号关于第48461152号“易碼EC-j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2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2月17日。
开庭时间:2022年1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8461152号“易碼EC-jE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4444129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及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8461152。
3.申请日期:2020年7月2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武汉百人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44441297。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9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第4563834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669614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因被驳回,现已无效。诉争商标与第4222262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807623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为2020年3月9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五为在先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易碼”、字母“ECjET”、符号“-”和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引证商标五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易马健康”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五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焦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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