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森瑞普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8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黄旗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43597354C。
法定代表人:姜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社区大华路1号B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54947J。
法定代表人:陈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珐玛珈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珐玛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珐玛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珐玛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其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涉案滑环实物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加工的滑环及返修后的滑环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见(2019)粤0306民初22410号判决书第22页第13-19行】,该事实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公司已经收取了珐玛珈公司支付的第20161019056号、第20161126015号、第20161126014号订单的预付款,但是***公司并未交货,该货款应予以退还,但是一审法院却遗漏了对珐玛珈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的审查,从而做出的错误的判决。一、珐玛珈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基本事实却视而不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案件在(2019)粤0306民初22410号判决书第19页第19-22行已经明确认可珐玛珈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与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珐玛珈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里面,明显可以看出,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公司提供的产品陆续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此多次沟通,***公司也进行了返修,但是仍未彻底解决质量问题,这样的产品导致珐玛珈公司的损失,***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基于珐玛珈公司提供的真实、有效的邮件确认的事实,就产品质量问题做出肯定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需要说明的是,除了第一次订货(订单号:20141231510)的13件滑环中的其中1件没质量问题外,其余12件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珐玛珈公司从下采购订单、回货、组装、调试、出货到客户使用过程时间较长(至少都要半年),最终在客户处使用时才会凸显质量问题。因此,2016年2月的订单在2016年10月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非常正常。另外,在一审庭审中,珐玛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图片,也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过到珐玛珈公司现场察看实物,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回复,导致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公司已经收取了珐玛珈公司支付的第20161019056号、第20161126015号、第20161126014号订单的预付款,但是***公司并未交货,该货款应予以退还,但是一审法院却遗漏了对珐玛珈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查。(一)***公司已经收取了珐玛珈公司支付的第20161019056号订单的付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但是***公司并未交货,该货款应予以退还。***公司已经收取了珐玛珈公司支付的第20161019056号订单的付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但是***公司并未交货,其虽然主张已经通过龙邦物流公司寄送该货物,但是***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交货,该货款应予以退还。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进行任何审查,遗漏了对重要的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公司已经收取了珐玛珈公司支付的第20161126015号、第20161126014号订单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3500元,但是***公司并未交货,该货款应予以退还。第20161126015号、第20161126014号订单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3500元,***公司也明确其收到了,且未予以交货。由于其未能交货而导致的责任,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该货款应予以退还给珐玛珈公司。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进行任何审查,遗漏了对重要的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珐玛珈公司的损失,珐玛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公司退回所有款,并赔偿珐玛珈公司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对于珐玛珈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款但是***公司未能及时交付的货物,珐玛珈公司有权要求***公司退回所收取的所有款项。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未根据珐玛珈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导致案件的重要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因***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3月7日,珐玛珈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案号是(2019)粤0112民初1922号,珐玛珈公司立案同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公司提供的Senring大口径导电滑环的质量问题,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清责任归属。该案件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9年3月25日,珐玛珈公司还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明确告知法院,因涉案的导电滑环质量较重(注:每个约30.8公斤),数量较多,非人力所能搬运,且珐玛珈公司有相应的验证设备,亦可查看导电滑环安装部位和功能,故申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到珐玛珈公司勘验涉案导电滑环。但是,由于***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该案件被移送给一审法院受理。
珐玛珈公司认为,本案的核心事实是查明***公司交付的Senring口径导电滑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事实无法通过表面观察而得出结论,必须依靠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方能得出结论。一审法院未根据珐玛珈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也没有依照珐玛珈公司的申请到珐玛珈公司进行现场勘验,而直接以“原告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涉案滑轮实物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加工的滑环及返修后的滑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了珐玛珈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请案件事实,其作出的判决结果如何能令人信服。
目前,12个Senring大口径导电滑环存放在珐玛珈公司的仓库,其中有11个Senring大口径导电滑环刻有或者粘贴有***公司字号标记,有一个Senring大口径导电滑环所粘贴的***公司字号标记脱落。这12个Senring大口径导电滑环由于质量问题,珐玛珈公司根本无法使用,造成了珐玛珈公司极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本案的重要待证事实即***公司交付的Senring大口径导电滑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明确,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根据珐玛珈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更没有主动向珐玛珈公司进行释明,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导致无法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查明,从而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公司已经交付的14件滑环,均是由珐玛珈公司提出定做需求,而由***公司制作图纸予以生产的,其应该对12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滑环承担维修的责任,在无法维修好的情况下,珐玛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退回货款,并赔偿相关的损失。《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笫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珐玛珈公司所采购的滑环主要作用于灯检机上,珐玛珈公司将基本需求告知***公司后,由***公司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技术予以生产,其产品应当符合珐玛珈公司的产品需求。但是,***公司生产的产品,除了笫一个订单交付的3个滑环中的两个外,其余12个滑环均无法适用于珐玛珈公司的产品,而滑环属于灯检机中的核心部件,其一旦出现问题,会导致整台机器无法使用。
虽然双方在订单中并没有对滑环的质量予以明确,但是,根据合同法笫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笫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珐玛珈公司多次要求***公司返修相关有质量问题的滑环,从而使其能够在灯检机设备中进行正常地使用,但是,***公司即使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返修后也无法满足珐玛珈公司基本使用要求,因此,珐玛珈公司在多个滑环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相关的损失,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公司已经收取了珐玛珈公司货款共计449500元,但是却只交付了14件滑轮,按照每个滑环29000元计算,珐玛珈公司多支付了其43500元,***公司应将多收的款予以退回。***公司已经收取了珐玛珈公司支付的第20161126015号、第20161126014号订单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3500元,但是***公司并未交货,该货款应予以退还。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进行任何审查,遗漏了对重要的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公司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珐玛珈公司的损失,珐玛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公司退回相关的款项,并赔偿珐玛珈公司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珐玛珈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珐玛珈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双方的《采购合同》并未解除,***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珐玛珈公司对已履行完毕的采购订单要求退还货款,以及对未解除及未履行完毕的采购订单要求退还预付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珐玛珈公司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因***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实际产生了损失,双方签订有多份采购订单,***公司均系按照珐玛珈公司确认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加工图纸进行加工,如存在质量问题,珐玛珈公司不会多年连续向我方继续订购货物,其主张是明显自相矛盾的,也不符合日常经验逻辑。珐玛珈公司主张所有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不符常理也无证据证明。从双方多次沟通的记录看,***公司根据珐玛珈公司的实际需要作出的技术改造方案,均系要求珐玛珈公司给出最终的确定意见,试问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则仅需***公司给出解决方案即可何需珐玛珈公司确认?可见,双方关于技术方案的讨论,仅系根据珐玛珈公司需求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非质量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从其举证看,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滑环来自***公司。对于珐玛珈公司一审提交的相片无法确认该产品系出自***公司,从珐玛珈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珐玛珈公司至少售出27台灯检机,但***公司供给珐玛珈公司的仅为14个滑环,故***公司称灯检机滑环有问题即使属实,这些有问题的滑环也并非出自***公司。故珐玛珈公司即使一审提出去现场查看实物,在其无法确认该现场实物来自***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20161019056号订单的滑环,我方已履行送货义务,珐玛珈公司的工作人员在QQ聊天记录中对于收货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其一,在一审主张2016年12月12日提及的预付款14500元明显不属于该订单的预付款,其根据珐玛珈公司一审证据第11页中供应商科目明细账2016年10月31日的记账记录中摘要处明确注明“已支付了20161019056订单的预付款”。其二,再结合珐玛珈公司一审证据第18页2016年10月28日的付款业务回单也注明系付20161019056订单款项。其三,再结合该采购订单(详见珐玛珈公司一审证据第5页)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预付50%,发货前付清余款,则该采购订单的尾款珐玛珈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详见珐玛珈公司一审证据第19页),***公司收到该订单尾款14500元的当天即向珐玛珈公司发送了货物(详见我方一审提交的2016年12月8日的物流单),珐玛珈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要求***公司给快递的物流信息,***公司向珐玛珈公司发送了快递单号后珐玛珈公司并称可以了,此足以证明我方已向珐玛珈公司交付了20161019056订单的货物,珐玛珈公司主张未送货,不是事实。四、关于订单号分别为20161126015、20161126014的采购订单,该采购订单并未解除,且根据采购订单付款方式的约定,预付50%,发货前付清余款,珐玛珈公司并未付清余款,其不符合交货条件,故不存在***公司足额收取货款后不交货的情形。且如上所述,该采购订单并未解除,且系珐玛珈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珐玛珈公司要求返还该两个订单的预付货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五、关于本案的交易经过,珐玛珈公司是在2014年12月31日下订单三个,我方2015年4月份交货,没有出现任何问题,随后在2016年2月份珐玛珈公司下订单两个,我方在2016年3月份交货,也没有问题。2016年6月份珐玛珈公司再次下订单两次共八个,我方在同年8月交货,也没有问题。2016年10月被告下订单一个,我方在12月交货,也没有出现问题。正是基于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珐玛珈公司在多次下订单收货后未出现问题,才持续向我方下单的。对于2016年11月26日的两个订单共三件,合同约定是先付50%的货款,交货前付清余款,我方屡次催珐玛珈公司付款,所以这三个货没有交付,责任不在我方。2017年1月份的两个订单共三件货,合同也是约定先付50%货款,交货前付清余款,而珐玛珈公司根本就没有付款,所以也不存在交货问题。珐玛珈公司从2014年12月到2017年1月长达四年时间就同一规格型号产品先后九次下订单,足以说明珐玛珈公司在使用该产品所得出的结论是该产品系符合其要求、性能是稳定的。针对珐玛珈公司的上诉补充意见答辩如下:一、珐玛珈公司申请鉴定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在一审先后开庭三次,珐玛珈公司并未明确提出需要鉴定,且从一审的举证看,珐玛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灯检机存在异响,未举证证明异响属于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异响来自于滑环,更未举证证明这个滑环就是我方所供应,因为从珐玛珈公司一审的举证,我方总共只向其销售了14件滑环,而其销售给其客户的灯检机总共是27台,说明至少有另外13台来自于第三方供应,所以即使珐玛珈公司在一审提出了鉴定,本案并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无基础证据证明异响来自于滑环,无基础证据证明该滑环就是我方所供应,而不是第三方所供应,所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二、珐玛珈公司在本案对基本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违反诚信原则,在珐玛珈公司一审开庭其陈述我方所供应的14个滑环都有问题,请查阅一审笔录2019年12月20日第6页法官问“原告,13件滑环全部返修吗?”,珐玛珈公司回答“除了这13台外,其他11台滑环都有提出质量异议”,第7页“对整个13个滑环都有提出”,但珐玛珈公司今天的补充上诉意见却说14件滑环只有12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修复,这是第一次矛盾。第二次矛盾是珐玛珈公司在一审中说只收到我方13件滑环,但其本次补充上诉意见第二点、第三点均陈述我方已经交付了14件滑环。珐玛珈公司在2017年5月22日与我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我方问“有几个是这样的”,珐玛珈公司回答“目前问题严重的就这个”,我方再问“就一个货是吗?”珐玛珈公司答“是的”,从该对话可以看出,即使有问题的滑环也仅仅只是一个。详见我方证据第7页和一审12月20日的庭审笔录第9页。
上诉人珐玛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公司向珐玛珈公司返还合同款4205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9月5日起计至***公司返还全部合同款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珐玛珈公司后将返还合同款变更为4495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公司赔偿珐玛珈公司损失810201.4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一、珐玛珈公司、***公司关于采购订单的举证。***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珐玛珈公司认可,珐玛珈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无***公司确认,且***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认定的的案件事实为:珐玛珈公司、***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共签订8份采购订单,由***公司为珐玛珈公司加工滑环共计17件。二、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珐玛珈公司对***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主张其涉及的内容可以证明***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对珐玛珈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珐玛珈公司、***公司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QQ聊天记录和***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一审法院认为,珐玛珈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与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珐玛珈公司提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珐玛珈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2016年10月21日,珐玛珈公司告知***公司,珐玛珈公司退货的三件滑环中,有一件滑环质量有问题,需新做,另珐玛珈公司急用一件滑环,需***公司在11月初帮先修好一件合格品返回(珐玛珈公司);***公司回复称,不良品正在返修,在11月初可以维修好一个;珐玛珈公司回复***公司,上次退回返修的滑环还是不行,质检反馈顺时针转动卡住有异音,需再返修,另还有两件产品在***公司返修,请加紧安排;2017年1月3日,珐玛珈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内部邮件请求确认针对滑环之前出现的质量问题***公司给出的修改方案是否可以,胡世福回复内容对修改方案提出建议,并建议将公司仓库中三个有问题的滑环中的一个修改后经试机可行后再行采购新产品;2017年1月5日,珐玛珈公司向***公司发送珐玛珈公司技术就***公司提出的修改方案反馈的意见,***公司同日回复珐玛珈公司,先从结构上考虑修改方式的可行性;2017年1月13日,珐玛珈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询问修改方案是否做好,本月18号要用,是否能保证货期;***公司同日回复,修改方案已出图,在生产部生产,年前不一定能做好,看能否在本月20日做好给珐玛珈公司;2017年1月20日,***公司告知珐玛珈公司,SNH350滑环修改方案的一个货已做好,于当日发快递给珐玛珈公司,修改后滑环转动已非常顺畅。后续订单请年后确认是否按照此方案来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邮件与珐玛珈公司提交的邮件内容有重合,邮件时间更为清晰;珐玛珈公司回复***公司2017年1月20日的邮件内容为:试用看看情况,到时再确定;2017年2月7日,珐玛珈公司发送内部邮件给技术人员,请求确认滑环改造方案是否可以,后续是否采用一样的改造,技术人员回复等设备使用后再定;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7日,珐玛珈公司内部沟通,改造方案需设备调试后再定是否采用;珐玛珈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公司发送邮件请求***公司确认附件中的具体技术要求是否能达到要求;2017年6月21日,***公司发送邮件给珐玛珈公司,提供出SNH350滑环按照珐玛珈公司技术要求的两种参考方法:一去掉其中一根通讯线路数后加2个轴承还是要在原胡的尺寸上增加长度,二改用薄壁轴承,另,现在用的一个轴承和改用2个薄壁能承受的策略一样,现在一个轴承也能完全满足顺畅度的要求,问珐玛珈公司确认哪种方案;珐玛珈公司次日回复***公司,上周沟通过,***公司说一般99%的产品是加轴承的,虽然珐玛珈公司滑环的高度限制了***公司加2个标准深沟球轴承的技术要求,珐玛珈公司同意***公司在第一次向***公司下单沟通过程中***公司的建议(用牛眼轴承取代深沟球轴承),但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现在反而说有办法加两个轴承去优化,但已给珐玛珈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2017年7月13日,珐玛珈公司告知***公司,***公司之前的供货出现一系列问题,造成珐玛珈公司严重代价,为保证***公司提供的货(加了一个轴承的)符合原先的使用条件,按照***公司提供的安装方式,测试后仍出现问题,需***公司派工程师检查;2017年7月15日,***公司回复珐玛珈公司,技术员下周一过来;2017年7月19日,***公司发送邮件给珐玛珈公司,告知,***公司问了***公司工程师,如果不改变外形尺寸的话,除非用两个薄壁轴承,如果用***公司现有的这种轴承的话,尺寸不够,去掉一根通讯线也不够高度。综合以上邮件的内容,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珐玛珈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就三件滑环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016年11月23日的邮件认为,***公司返修的滑环仍未解决质量问题。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珐玛珈公司、***公司对滑环的修改方案进行沟通,***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珐玛珈公司发送经修改后(改变结构和增加轴承)的滑环,珐玛珈公司至2017年7月13下午3点32分发送的邮件显示,告知***公司,经修改后的滑环雷动仍存有异音。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9日,珐玛珈公司、***公司就滑环的修改方案继续沟通,***公司告知珐玛珈公司改用薄壁轴承,但价格比较高,如果不改变外形尺寸的话,珐玛珈公司在沟通过程中确认同意***公司用牛眼轴承取代深沟球轴承,并提出***公司造成珐玛珈公司很大的经济损失。从上述邮件内容可以看出,珐玛珈公司对***公司加工的滑环及***公司返修后的滑环均提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公司对返修后的滑环(2017年1月20日邮件)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辩称,珐玛珈公司是同意了***公司最初的加工方案(2017年6月22日的邮件中显示的同意***公司用牛眼轴承取代深沟球轴承)。珐玛珈公司提交的订单情况与***公司答辩状所附的交易情况表结合可以证明,双方对订单交货时间无异议的为:20141231510号订单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160204017号订单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20160613012号和20160613014号订单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一审法院认为,珐玛珈公司提交的亚宝制药连续式灯检机PIM-60事故原因分析及整改方案报告不符合鉴定书的法定形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不能证明鉴定标的为***公司所加工,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珐玛珈公司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涉案滑环实物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加工的滑环及返修后的滑环存在质量问题,故对珐玛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珐玛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7元,由珐玛珈公司承担。因珐玛珈公司已预交10890元,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1781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作为承揽人,珐玛珈公司作为定作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本案双方举证和质证的情况,可以认定在2014年、2016年、2017年珐玛珈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九份《采购订单》(共计20件滑轮),约定珐玛珈公司向***公司定作珐玛珈公司生产的灯检机所需的滑轮,并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双方确认的图纸的编号。双方《采购订单》签订后,珐玛珈公司支付了订单号20141231510、20160204017、20160613012、20160613014、20161019056共14件滑轮的货款合计406000元,也收到***公司交付的订单约定的滑轮;珐玛珈公司支付了订单号20161126014、20161126015共计3件滑轮合同约定50%预付款共43500元,但未收到货物;另外两个2017年的订单20170103049、20170103050既未支付预付款,也未交付货物。
珐玛珈公司主张***公司交付的14件滑轮中有12件滑轮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以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珐玛珈公司举证证明***公司生产的滑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且达到退还货款的标准。根据双方往来的QQ聊天记录以及电子邮件记录,可以认定珐玛珈公司确实在2016年10月21日就***公司生产的3件滑轮向***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双方经过协商后,珐玛珈公司对返修的滑轮仍然提出异议,双方一直就滑轮的修改技术方案进行沟通。珐玛珈公司在本案主张2014年订单号20141231510涉及的三件滑轮中有两个没有问题,另外一件滑轮与2016年订单号20160204017、20160613012、20160613014、20161019056中共11件滑轮,合计12件滑轮均存在问题,但在双方往来沟通中,仅涉及到3件滑轮质量存在问题,并未涉及到另外9件滑轮质量存在问题。珐玛珈公司亦确认之前已交付的两件滑轮不存在问题,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公司生产的滑轮不符合定作图纸的要求导致出现问题,而且滑轮作为配件,珐玛珈公司将其安装在其生产的灯检机中,珐玛珈公司主张灯检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现有证据并未区分系滑轮本身质量问题还系其他问题导致灯检机出现问题。根据双方签订《采购订单》,仅确认作为定作物的滑轮的定作图纸编号,并没有约定质量条款和验收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珐玛珈公司认为***公司生产的滑轮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再进一步要求***公司承担重作、修理、修改技术方案的责任,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2017年7月以后,珐玛珈公司继续要求***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公司交付的滑轮导致珐玛咖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而珐玛珈公司现主张***公司应当退回12件滑轮的货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另,珐玛珈公司要求对滑轮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滑轮的质量标准,而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亦对提出质量问题的滑轮进行了修理和修改图纸,与最初双方根据图纸定作制作和交付时原始状况并不一致,因此,珐玛珈公司在二审提出质量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珐玛珈公司没有支付剩余50%预付款的订单(订单号20161126014、20161126015),珐玛珈公司要求退回已支付的50%预付款,但珐玛珈公司在本案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直接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公司退回货款,且该两份订单的货物并没有交付,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本院对订单号20161126014、20161126015珐玛珈公司要求***公司退回预付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珐玛珈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珐玛珈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6元,由上诉人珐玛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