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4691号
原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黄旗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珐玛珈包装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10层A座1110-4。
法定代表人:王清香。
原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珐玛珈公司)与被告北京珐玛珈包装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珐玛珈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广州珐玛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北京珐玛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珐玛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珐玛珈公司向广州珐玛珈公司支付货款317257元;2.判令北京珐玛珈公司向广州珐玛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929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珐玛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北京珐玛珈公司委托广州珐玛珈公司加工自动理瓶机、电子数粒机等设备事宜,与广州珐玛珈公司签署《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为BJ1012006),总价款为人民币3172570元。《委托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货款(人民币951771元整)作为本同的预付款(须以甲方的电汇底单确认),该预付款不得转为其他任何合同的货款;第二期60%货款(人民币1903542元整)于加工产品预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三期10%货款(人民币317257元整)作为质保金于设备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将产品托运至甲方指定的工厂悦康药业集团广州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在北京珐玛珈公司向广州珐玛珈公司支付了相应的90%货款后,广州珐玛珈公司即向北京珐玛珈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并按约定向北京珐玛珈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所有设备也送达到北京珐玛珈公司指定的悦康药业集团广州制药有限公司。北京珐玛珈公司尚未向广州珐玛珈公司支付余款10%的质保金。2019年12月28日,北京珐玛珈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也明确认可尚欠广州珐玛珈公司合同编号为BJ1012006的应收款共计人民币317257元,但是,虽然经广州珐玛珈公司多次催收,北京珐玛珈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广州珐玛珈公司认为,广州珐玛珈公司已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北京珐玛珈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质保金317257元,虽经广州珐玛珈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但北京珐玛珈公司对广州珐玛珈公司的诉求置若罔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北京珐玛珈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北京珐玛珈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州珐玛珈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广州珐玛珈公司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现具状致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及时做出公正判决。
北京珐玛珈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广州珐玛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加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聊天记录、催款函及快递单、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北京珐玛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广州珐玛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广州珐玛珈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4日,北京珐玛珈公司(甲方,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1110)与珐玛珈(广州)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乙方,2015年10月1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广州珐玛珈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编号BJ1012006),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自动理瓶机、电子自动数粒机、干燥剂塞入机等产品,总价3172570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货款951771元作为本合同预付款(须以甲方的电汇底单确认),该预付款不得转为其他任何合同的货款;第二期60%货款1903542元于加工产品预验收之日起30天内支付,第三期10%货款317257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收取90%的款项后一周内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第四条约定乙方自双方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委托加工,乙方将产品托运至甲方指定的工厂悦康药业集团广州制药有限公司。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到产品后应检查是否有损坏、缺省和质量问题,因与产品有关的异议,应自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工厂后,甲方最长应在30天内进行安装调试,否则视为该产品已经验收,甲方需按验收合格程序支付剩余货款。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及追索赔偿。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准确送达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均以本合同记载为准,任何一方可以传真、邮寄或快递方式向对方送达书面文件。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北京珐玛珈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洪远梅在授权代表处签名,乙方处有加盖广州珐玛珈公司公章及授权代表签名,北京珐玛珈公司在该合同骑缝处加盖公章。
2010年12月29日,北京珐玛珈公司向广州珐玛珈公司转账支付2379427.5元,广州珐玛珈公司陈述该笔款项中951771元系涉案BJ1012006号合同的预付款,其余1427656.5元是双方另外签订的BJ1012003号合同的预付款。另,北京珐玛珈公司向广州珐玛珈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款项100万元,广州珐玛珈公司陈述该笔款项中951771元系涉案BJ1012006号合同发货款,其余48229元是双方另外签订的BJ1012005号合同的发货款。2011年11月9日,北京珐玛珈公司向广州珐玛珈公司转账支付951771元,用途备注为加工费。上述北京珐玛珈公司共计向广州珐玛珈公司支付涉案BJ1012006号合同项下货款2855313元(951771×3)。
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28日,广州珐玛珈公司向北京珐玛珈公司开具29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加工费,金额共计3172570元。
2019年6月30日,广州珐玛珈公司向北京珐玛珈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方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1.销售与收款,截止2019年6月30日,贵方欠本公司383895.25元,明细如下:……客户名称为悦康药业集团广州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BJ1012006的应收账款为317257元……”2019年12月28日,北京珐玛珈公司在该询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
另查明,广州珐玛珈公司还提交了该司员工与北京珐玛珈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洪远梅(微信号:×××)的聊天记录佐证上述事实。其中2020年7月1日,洪远梅表示“山东鲁抗辰欣的款收回后被我用掉了,北京公司账上早已经没有钱还给广州了”。2020年7月5日,广州珐玛珈公司员工向洪远梅提出“关于广州悦康的数粒线尾款,广州悦康回复:1.合同上的客户名字不对需要重新签合同,改客户名称为广州悦康**物制药有限公司;2.北京珐玛珈公司还未开发票给广州悦康。客户同意付款的,需要处理上述两点,另外还需广州悦康、北京珐玛珈公司、广州珐玛珈公司签一份三方协议,将收款的权利转为广州珐玛珈公司。”洪远梅回复“改合同可以,签三方协议也没有问题,就是我要收完客户的付款才有钱给他们开发票,当初没有开发票的原因耗费了N年都没能把尾款要回来,客户实在是不给,事情就这么耗成这样了。”“第一就是客户要把尾款和这么多年的违约金一起付清。第二要接受当前新规的税率,我收到款才能拿这些款来开发票。”“如果收回的款项付完税款有结余,我会第一时间付给广州。如果没有,那广州公司的账款只能先欠着了。”2020年7月8日,洪远梅表示“广州悦康欠北京27万,北京欠广州31.7257万。”双方沟通未果,2020年7月15日,广州珐玛珈公司通过微信向洪远梅发出《催款函》,次日,洪远梅回复“这么多年过去了,欠广州的质保金我不是不想还,确实是因为北京公司没有钱……”广州珐玛珈公司还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北京珐玛珈公司寄出《催款函》,邮件查询记录显示2020年7月24日妥投。
再查明,北京珐玛珈公司的股东为洪远梅、王清香,占股比例分别为95%、5%。2020年12月14日,北京珐玛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洪远梅变更为王清香;注册地址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6号楼四层430号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10层A座1110-4。
诉讼过程中,广州珐玛珈公司陈述其与北京珐玛珈公司就涉案协议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广州珐玛珈公司向北京珐玛珈公司提供一套整线模具,费用合计55699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发货给了悦康药业集团广州制药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其在本案中未主张。
本院认为,广州珐玛珈公司与北京珐玛珈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北京珐玛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广州珐玛珈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其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案中广州珐玛珈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已能证明广州珐玛珈公司根据北京珐玛珈公司的委托,依约为其加工自动理瓶机等产品,而北京珐玛珈公司仅支付款项2855313元,尚余款项317257未支付的事实。北京珐玛珈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广州珐玛珈公司有权请求北京珐玛珈公司支付款项317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广州珐玛珈公司主张按照北京珐玛珈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明确确认其尚欠货款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未超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未约定,广州珐玛珈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4.1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珐玛珈包装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257元;
二、被告北京珐玛珈包装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72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北京珐玛珈包装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梓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郦莼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