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软件产业****。
法定代表人:尹碧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光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由中电光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明***的工资标准。1.现有的三份劳动合同对于***的工资标准表述不明;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是全职,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岗位工资2500元/月,该数据是中电光谷公司为了少交社保而为,而非***工资标准的约定和发放依据。第二份劳动合同***在家脱岗休养,工资待遇是10000元/月,从2016年1月开始执行,一直到第三份劳动合同签定前,事实上第一份劳动合同已经作废了。第三份劳动合同是在中电光谷公司同意***提出的工资待遇和工作时间后签的,没有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的约定。***到公司坐班时间是一周两天。2.对第三份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公司是在唯一在岗的注册建筑师李巍离职了,无注册建筑师章可盖、设计业务面临停摆的情况下求***回来上班的;第二、***回公司上班提出的工资标准是年薪31.5万元、每周到公司坐班两天,通过短信提交给了当时的副院长刘岩松,刘副院长把***的要求跟陈惠芬汇报并同意。第三、公司人事变动,刘岩松、陈惠芬调离后,不承认约定的薪酬标准。第四、公司提供不了薪酬标准的证据和工资发放依据,有悖常理。3.已有证据证明《关于***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内容不真实。4.与人事经理张琦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年薪31.5万元。5.公司有责任提供工资标准及工资实际发放凭据和明细,其拒绝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是无效的。1.该说明内容文不对题,自相矛盾;2.该说明是中电光谷公司单方行为,未经双方协商认可并签订协议;3.该说明是中电光谷公司乘人之危所为;4.该说明形式不具备法律效力,本人签名只是签收,并未认可;5.***一直对该说明提出异议;6.一审仅凭该说明而不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事实是武断的。
中电光谷公司辩称,***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光谷公司向***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内拖欠的工资116250元;2.判令中电光谷公司向***支付少计算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及补发工资62000元;3.判令由中电光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与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合同第3.1条约定,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聘用***在建筑设计研究院从事建筑总工程师管理相关工作。合同第6.1条约定,员工岗位工资为2500元/月(税前)。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每月15日支付***上月岗位工资,根据绩效考核发放绩效工资。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工作内容、岗位级别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的工资待遇。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13日,***与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六章第1条约定,***的税前工资为10000元/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4日,***与中电光谷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约定,一、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3日期满,编号为:OVUSJ-XZ-HRLD-2014-05。本次续订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形式,固定期限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二、中电光谷公司安排***从事建筑总工程师管理岗位,并于每月15日之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四、本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劳动合同内容一致,***、中电光谷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原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应作为争议处理的依据。原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按现行规定执行。此外,该续订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8日,***填写了一份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到岗时间为2014年8月4日,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岗位为总工。正式离职日期确认为2018年10月18日。中电光谷公司总经理在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此外,***还于当日签署了一份异动交接单,完成了离职交接。当日,***还在一份离职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中电光谷公司为***出具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在该证明书签字予以了确认。
2018年10月18日,中电光谷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兹有***先生(身份证号:)系我公司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因2018年8月3日劳动合同期满与本人协商后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四个月税前工资补偿作为离职结算费用,共计60000元。另外,离职手续是2018年10月18日办理,故离职时结算工资为税前25000元。***先生曾提出对劳动合同期内的工作标准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争议。经协商达成一致后,此次***离职结算费用税前金额85000元,***先生签字后,确认与我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承诺不以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
2018年10月29日,中电光谷公司向***转账支付了85000元。
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中电光谷公司向***发放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1205.51元、18705.51元、20004.51元、17415.54元、47189元(11084+36105)。
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除2017年10月、12月、2018年2月中电光谷公司向***各补发过7500元、10000元、9700元工资外,其余每月均是按照11925.79元左右的实发工资标准向其发放的工资。
2019年10月1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补发拖欠的工资116250元;2.补发少计算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620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中电光谷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武汉光谷联合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一审庭审中,***主张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年薪为315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中电光谷公司工作人员刘岩松之间的短信截图予以证明,该短信截图显示,***向刘岩松发短信主张要求中电光谷公司按照年薪31.5万作为工资标准,刘岩松回复“好的,我跟陈总汇报一下马上回复你”,但之后刘岩松未再明确进行回复。
2.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入职前与中电光谷公司工作人员协商确定其年薪标准为460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中电光谷公司工作人员张琦、甘夏林的短信截图予以证明,该短信截图显示,***多次向张琦和甘夏林发短信表示其此前的工资情况和目前的工资情况,要求张琦和甘夏林酌情处理,但张琦和甘夏林未明确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主要如下:1.***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是中电光谷公司应当按照年薪315000元的标准计算离职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年薪315000元的标准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主张其离职前年薪标准为315000元的主要证据系其与中电光谷公司工作人员刘岩松的短信截图,但根据该截图,刘岩松并未承诺***的年薪为315000元,***向刘岩松要求按照年薪315000元发放工资,但刘岩松未明确回复同意。***有关其离职前年薪为315000元的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主张其离职前年薪为315000元是按照其续签劳动合同之前年薪460000元的70%确定的,但根据***提交的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流水,以及其与中电光谷公司工作人员甘夏林、张琦的短信截图,也无法确定其续签劳动合同之前的年薪为460000元;3.虽然***主张其离职前的年薪为315000元,但中电光谷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向***发放的工资远低于其主张的年薪315000元的工资标准,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向中电光谷公司主张过补发工资;4.***在离职前,就经济补偿金和剩余工资与中电光谷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且中电光谷公司已经按照该说明足额支付了85000元。***主张其签订该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工作期间未对中电光谷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主张权利,在离职时,又与中电光谷公司签订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对离职经济补偿和剩余工资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在与中电光谷公司签订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后将近一年又申请劳动仲裁,有悖常理。对于***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已准予免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录音证据2段,拟证明中电光谷公司差欠***工资,***工资标准为31.5万元。中电光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电光谷公司未同意***薪酬标准,双方就离职解除在协商,不存在强迫其签名。中电光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提交的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因此,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8年10月29日,中电光谷公司向***转账支付了税后工资63225.8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电光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电光谷公司并未就***主张的年薪标准为315000元明确表示同意,***主张的年薪标准也与其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不符,***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主张过补发工资,***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年薪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电光谷公司提交的《关于***离职费用结算的说明》载明,***离职结算费用税前85000元,***签字后确认与中电光谷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018年10月18日,中电光谷公司在该说明下方加盖公章确认,***也在该说明下方签字,可以证明双方在***离职前已进行结算,且中电光谷公司已经按照该说明向***支付了税后金额。***主张其签订该说明是被迫所为,该说明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证据的审核,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 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