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5民初1111号
原告: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龙商务大厦201、203、205室。
法定代表人:姚纪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梦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江村大道灵芝公园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313390.84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313390.84元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梦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款1070160元、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为243230.84元,此后以全部未付建设工程设计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建设工程设计款付清之日止,详见计算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告知2020年1月初已经到达第二次付款节点,为便于计算,原告从2020年2月1日开始主张此节点应付款项的违约金;最后一次图审合格证的日期为2020年9月9日,按照约定第三次付款节点是十五个工作日后,原告主张该节点应付款项的违约金从2020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故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95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74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因安徽旌德保成时代项目委托原告承担项目设计工作,签订编号为LA193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安徽旌德保成时代项目:①完成与项目方案设计单位的方案对接工作,②扩大初步设计,③施工图设计等。估算设计费合计397.81万元,并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表,第一次付费(定金)为19.89万元,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59.67万元,于总平报建图、单体报建册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198.9万元,于区域地块内施工图审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79.56万元,于区域地块内单体主体封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39.78万元,于当期竣工验收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另约定了发包人、设计人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涉及审批部门对涉及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与项目方案设计单位的方案对接工作,完成了扩大初步设计,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并取得当地土建部门合格证后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完毕自身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20年2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50万元,后续未再支付。因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送《设计款催款通知函》,告知被告项目已取得施工图图审合格证,付款进度为第三阶段,并申请支付对应款项。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回函对设计费支付时间作出安排: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设计费295600元;已完成B2地块施工图并通过审查,计划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774560元。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依然未进行支付。现除去已经支付的5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070160元,截止2021年10月24日,因逾期支付而产生违约金243230.84元。原告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款催款通知函》、《回复函》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准予诉请。
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并未完成其相应工作,原告只完成了第一、二次付费节点的工作,第三次付费节点的工作,原告只完成了B2区块的施工图,第四、五节点并未履行。第一、二次共应付费79.56万元,扣除答辩已付的50万元,答辩人只欠原告29.56万元。如果原告以2020年11月20日《回复函》为依据起诉,那该《回复函》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不应请求违约金,且该《回复函》对支付设计费只是做了“计划”并没有确定支付。答辩人目前遇到困难,并非有意拖欠,请法院依法裁判。庭审后,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告第二个付款节点的工作即总平报建图、单体报建册完成的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1份,证明原告具备承接案涉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建设工程设计事项的相关约定。3、《图纸或文件签收单》照片打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打印件25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建设工程设计部分并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筑公司已符合施工条件。4、设计款催款通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完成第三阶段设计后要求被告支付对应设计款的事实。5、回复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催款函,并对三个阶段剩余设计款支付作出相关安排,原告在本案中未就第三笔40000元进行主张。
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证据4,但对该通知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复函中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不应主张违约金,且该回复函中是“计划……支付”,计划是指工作或行动前拟定的方案,并不具有确定性。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包含建设工程设计等,取得了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2019年11月,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安徽旌德·保成时代项目:①完成与项目方案设计单位的方案对接工作,②扩大初步设计,③施工图设计等。设计收费估算为397.81万元,付款进度为:第一次于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19.89万元,第二次于总平报建图、单体报建册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总设计费的15%即59.67万元,第三次于区域地块内施工图审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即198.9万元,第四次于区域地块内单体主体封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79.56万元,第五次于当期竣工验收交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39.78万元。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均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
2020年1月22日,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保成时代B2北区(1-11#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9日,宣城市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安徽旌德·保成时代B2区块项目出具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2020年3月14日,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保成时代项目B2区块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及暖通专业各八套图纸。
2020年11月20日,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记载“我公司收到贵院2020年10月12日的设计费申请单,由于一些原因造成楼盘开盘延误,因此造成设计费支付拖延,对此深表歉意。我公司保成时代项目已经基本具备开盘条件,正在加紧办理预售证。现对设计费支付时间做如下安排:1)2020年春节前,应支付设计费795600元,已收发票795600元,已支付500000元,现计划在2021年春节前(2021年1月底)支付设计费295600元。2)已完成B2地块施工图并通过审查,拿到图审合格证。总面积约87331平方(地下19018平方,地上68313平方),根据合同单价计算,设计费用为1549121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50%,为774560元。现计划在2021年春节前(2021年1月底)支付774560元。3)售楼部施工图设计费50000元,本次应支付80%为40000元。现计划在2021年春节前(2021年1月底)支付40000元。因贵院在2020年5月已经开具86万发票,所以这三笔设计费的支付无需再开具发票。”
2021年6月21日,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再次向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设计款催款通知函》。2021年11月4日,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具状本院。诉讼中,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案涉总平报建图、单体报建册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中已明确“应支付”的设计费为“795600元”、“774560元”、“40000元”三笔,扣除已付的500000元,尚应支付1110160元;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第三笔“40000元”。按照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总平报建图、单体报建册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2019年12月5日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295600元(795600元-500000元),应于“区域地块内施工图审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2020年9月9日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9月29日前支付77456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除利息损失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70160元及违约金(以295600元为基数,按年率15.4%,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74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回复函》中记载的“计划”支付并非确认支付,按照《回复函》不应计算违约金;但该《回复函》中记载的应支付款项系被告自认,且该《回复函》并非双方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变更,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70160元及违约金(以295600元为基数,按年率15.4%,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745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0元,由原告浙江美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家青
审 判 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田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