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21民初196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润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云南建投昭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负责人:陆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女。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0680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24年9月26日开始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服务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保施高速工程在施甸县××镇××庄村委会管辖范围修建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工程结束后需要对拌合站用地复垦,双方对复垦事宜于2024年6月28日签订了《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拌合站占地15亩左右复垦,工程款总价包干为1825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原告开具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95%,剩余5%待验收合格批复文件满半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人进行复垦,该15亩复垦结束后,被告又要对拌合站旁2亩的空地复垦。双方再次于2024年9月5日签订《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补充协议》明确:新增复垦面积2亩,费用24309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次重新组织工人、机械复垦。现该复垦工程已经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施甸县××镇××庄村村民委员会接收使用。双方于2024年9月11日结算全部工程款为206809元。原告若干次与项目负责人联系催要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但迄今为止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不足以承担涉案款项,故而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其所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某乙公司可证明某甲公司不足以承担涉案款项,那么混凝土公司也应是就某甲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一、对欠款本金206809元无异议,对利息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有异议。某甲公司并无拖欠款的故意,于2024年11月25日付款196141.14元,但是对方未予接收并在2025年1月20日退回。此后又于2025年1月24日再次支付196141.14元,某乙公司仍然未接收并在2025年2月11日退回。《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对拌合站占地15亩左右复垦,工程款总价包干为1825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原告开具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95%,剩余5%待验收合格批复文件满半年后15日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再次于2024年9月5日签订《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补充协议》明确:新增复垦面积2亩,费用24309元。可见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利息责任,同时前后两次履行合同约定付款,因某乙公司不接收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而某甲公司认为在此期间不应承当违约利息责任。此合同为双方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某甲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即便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可按照法律规定,以应付未付欠款206809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不予认可,某乙公司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按照各方最终承担责任的金额分别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三、为切实保证某甲公司履行判决,请给予30日以上履行期。某甲公司主观并无拖欠费用的故意,目前建筑行业形势复杂,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明显增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广泛深远,经济遭遇逆流,且长期未收到工程款。在此背景下,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面临巨大挑战和困难,目前资金严重紧张,职工工资发放困难,五险一金存在断缴情况,水电费等生产经营必须费用存在支付困难情况,请在履行期限上予以考量,给予30日及以上的履行期。请依法驳回某乙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各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各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复垦事宜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款、付款方式等各方的权利义务。3.《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工程结算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双方结算全部工程款为206809元。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报验单》《关于保施高速T3混凝土拌合站土地复垦情况》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复垦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施甸县××镇××庄村村民委员会接收使用。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某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证据2、4无异议;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并非没有支付,并无拖欠款的故意,两次付款某乙公司未收款被退回。
经质证,建投混凝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云信流转单》复印件4份。欲证明两次付款某乙公司未收取,被退回。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是票据,不是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施甸农行没有开展该项业务。票据没有相应的支付方,没有开立方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至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没有支付过款项。
某丙公司未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4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复垦项目进行施工,含税总价包干为182500元,工程结算后某乙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待政府部门出具最终验收合格批复文件满半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内容。2024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补充协议》明确:新增复垦面积2亩,费用2430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行了复垦施工。2024年9月5日,由旺镇四大庄村委会接收了复垦的土地。2024年9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确认上述工程全部工程款为206809元。2024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以《云信流转单》方式向某乙公司付款196141.14元;2025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再次以《云信流转单》方式向某乙公司付款196141.14元;某乙公司均未贴现上述款项。某乙公司多次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愿签订《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保施高速项目T3拌合站临时用地复垦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复垦施工任务,某甲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约定收到政府部门最终验收合格批复文件后办理工程结算,办理工程结算后,某乙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在政府部门出具最终验收合格批复文件满半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前述约定,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表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某乙公司表示同意,本院确认该日期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某甲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某甲公司不足以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混凝土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同时起诉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混凝土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某甲公司提出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6809元,以及自2025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206809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二、如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计2201元,由被告云南某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