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103民初2213号
原告:蔺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赠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窦某某,男,傈僳族,1955年11月30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0719.84元,并自2024年3月4日起以80719.8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6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窦某某签订《2021年通信基站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芒市老窝子寨基站、轩岗护猴基站、四家寨道坡基站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窦某某,11月7日,被告窦某某又将其中的轩岗护猴基站、四家寨道坡基站两项工程承包给原告蔺某某。原告蔺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60%,6个月后支付3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剩余尾款10%。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12月底完成工程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是法律上的定作人,且本案被告窦某某也未将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向答辩人交付或验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答辩人盖章或签字,答辩人也未授权窦某某进行验收或结算。至于原告与窦某某是何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故答辩人不存在支付报酬的责任。二、案涉项目虽然答辩人与本案被告窦某某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窦某某承担。三、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只有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是发包人,因此原告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5组证据施工照片,第6组证据《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轩岗护猴基站-24米三管塔结算表》复印件、《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四家寨道坡基站-24米三管塔结算表》复印件三性及证明内容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被告窦某某身份证图片,第3组证据《2021年通信基站工程施工服务施工合同》复印件、《施工合同》图片,第7组证据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三性采信,证明内容部分采信;对第4组证据质量违规处罚标准复印件、施工服务不含税基准单价复印件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2021年通信基站工程施工服务施工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2021年通信基站工程施工服务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部分采信。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问题;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0719.84元及利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11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窦某某作为乙方签订《2021年通信基站工程施工服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现就2021年通信基站工程芒市老窝子寨基站、芒市轩岗护猴基站、芒市四家寨道坡基站三个站点施工事宜达成一致;结算依据以实际结算工程量土建部分下浮12%,上部安装下浮8%,作为甲方项目部管理费用;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以任何方式违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取消乙方服务商资格,1.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及履行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乙方擅自将本合同或具体合同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的;本合同为甲乙双方框架合同,就乙方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乙方须按照本合同约定以及甲方要求另行签订《通信基站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202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窦某某协商一致后,原告在《施工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后拍照发给被告窦某某,窦某某收到后将《施工合同》打印出来,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后拍照发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2021年通信5G土建基站,包括芒市老窝基站、轩岗护猴站、四家寨站,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方式按设计图纸施工为准,包工包料,单价以公司结算为标准;付款方式,甲方每个月月底按完成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付60%给乙方,6个月后付3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结算依据以实际公司结算价土建部分下浮12%,其中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每个基站15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轩岗护猴基站、四家寨道坡基站进行施工。后被告窦某某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轩岗护猴基站-24米三管塔结算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四家寨道坡基站-24米三管塔结算表》上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2023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与被告窦某某进行通话,被告窦某某表示其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轩岗护猴基站-24米三管塔结算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四家寨道坡基站-24米三管塔结算表》上签字,同意原告依据上述结算表找到被告窦某某的合同发包方进行结算,同意其合同发包方将款项直接拨给原告。轩岗护猴基站、四家寨道坡基站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窦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对轩岗护猴基站、四家寨道坡基站土建施工,双方作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完成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现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窦某某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窦某某自愿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轩岗护猴基站-24米三管塔结算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四家寨道坡基站-24米三管塔结算表》签字,虽然被告窦某某的合同发包方未在上述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但被告窦某某同意按照该结算金额与其发包方进行结算,并同意其发包方将该结算款直接支付原告,现原告亦同意按该金额进行案涉工程结算。根据原告与被告窦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以实际公司结算价土建部分下浮12%,其中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每个基站1500元”,被告窦某某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被告窦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719.84元-(80719.84元×12%)-(1500元×2)=68033.46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窦某某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与窦某某实际履行过双方于2021年11月3日签订的《2021年通信基站工程施工服务施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蔺某某工程款68033.46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付);
二、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286元(已付),由被告窦某某负担1532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