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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兴海尕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524民初555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兴海尕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兴海县黄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前路150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兴海尕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由于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海尕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本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234.8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授权原告设立的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关于《兴海县尕曲及党村水电站llOKV送出线路工程》的设计、材料及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书,原告通过第三人设立的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组织队伍完成了本工程相关的设计、材料采购及施工等总承包任务,该工程于2016年8月投运,工程原合同价款共计145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核减了部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核定为1293.15万元。按照原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10%的质保金后付清进度款(90%),10%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另外,被告以工程存在隐患为由,提出剩余进度款和质保金在工程投运一年后付清的付款方式,原告也答应了被告要求的付款方式。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58.27万元,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234.883万元未予支付。按原合同约定及被告提出的付款要求,被告应将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234.883万元于2017年8月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然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另,由于第三人已经将其之前授权原告设立的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强制注销,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发票和进行收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由第三人向被告依据原合同约定税率开具尚未开具的发票,需开具发票金额为962.8971万元,税率为3%,税费为28.8869万元,税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兴海尕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发包人具有发包资格,总承包人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具有总承包企业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应当由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书面述称,一、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案涉合同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归第三人所有,应当由被告支付第三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无权利要求第三人承担开具发票及协助收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所涉《兴海县尕曲及党村水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设计、材料及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书》由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原告仅是福州万山电力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而非合同相对人。二、原告称其系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该主张,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主张。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