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2民初8111号
原告:福州某某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某某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漳州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18301.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到漳州某某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到2022年3月23日为3835.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漳州某某公司承担。审理中,某某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标准系按照2021年5月22日当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漳州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向某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合计金额为118301.51元。该张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1日,收款人是某某公司,票据号码为2**1。电子汇票到期后某某公司向漳州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漳州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负有对票据金额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漳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漳州东山**永电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票面信息的系统截图。漳州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漳州某某公司因漳州东山**项目委托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后续设计,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漳州东山**永电施工图设计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24527.91元。
2020年5月21日,漳州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票面金额为118301.51元,收票人为某某公司。同时,漳州某某公司作为承兑人作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21日。
经查,根据2022年3月22日原告登入的票据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2021年5月22日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某某公司取得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且票面信息记载完备,某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已于2021年5月21日到期,而截至2022年3月22日,某某公司的提示付款指令仍处于待签收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规定和第五十四条关于“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漳州某某公司不予签收某某公司提示付款指令的行为构成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某某公司有权对漳州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某某公司要求漳州某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18301.51元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起算日当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漳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某某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8301.51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漳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