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3082号之一
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2号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R86F03。
法定代表人:朱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萍,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香,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淑真,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萍,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晶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中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8RFA6G49。
法定代表人:张煜娴,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真、福建省晶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兆銮
人民陪审员 宋瑞珍
人民陪审员 郑金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琳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