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智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峰田鞋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民初875号

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2号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R86F03。

法定代表人:朱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胜,男。

被告:莆田市峰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荔华西大道1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40X5G93。

法定代表人:樊艳秋。

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峰田鞋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计299.6元,由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