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民初875号
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2号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R86F03。
法定代表人:朱智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胜,男。
被告:莆田市峰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荔华西大道1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40X5G93。
法定代表人:樊艳秋。
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峰田鞋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计299.6元,由福建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