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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弓某某、王某、蔺某某、魏某某、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821执1659号 申请执行人:五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居民身份证,XXX。 被执行人:刘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姚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弓某,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蔺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魏某,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某,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五原某有限公司与刘某、弓某、王某、蔺某、魏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_网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冻结所有人_网查)在(冻结财产清单_网查)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冻结金额_网查)元,冻结期限为(冻结期限_网查),自(冻结起始日期_网查)起至(冻结届满日期_网查)止。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