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金马酒店(商务)公寓北楼(A座)25A002室。
法定代表人:白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驻株洲渌口项目商务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工,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元,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新冠疫情影响,2022年4月15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云视频谈话询问,上诉人福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元参加云视频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持有异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应当确定一个月,即停工留薪待遇应为5054元。一审法院却根据被上诉人病例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认定被上诉人全休了3个月并以此认定停工留薪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待遇不是过高而是过低。一、被上诉人***受伤是右侧3至5肋共三根肋骨骨折,按照民间说法伤筋动骨一百天来说,被上诉人最快也要三个月才能恢复身体,更何况被上诉人实际三个月后还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医院病例已经注明被上诉人需休息三个月。二、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没有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且没有发放工资待遇的时间。三、一审计取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3个月太少,应当酌情增加。四、上诉人主张一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法律规范已不具有法律效力。
福点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不用赔付***工伤费用111578元。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株洲市南山公园项目工地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劳动期限与具体薪酬。2020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往株洲市渌口区人民医院(原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3-5根肋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一周后复查等意见。2020年12月12日,被告***因疼痛未愈,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对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出院后,返回其在工地旁的租住房休养,未去工地工作。2021年1月27日,株洲市渌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株渌人社工认字【20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20年12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7月8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21年149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2020年12月5日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株洲市渌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二、由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株洲市渌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4日作出株渌劳人仲案字【2021】第06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78元(5054×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24元(5054×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24元(5054×6);三、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162元;四、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30元,护理费360元;五、依法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查明原告已为株洲市南山公园项目工地投保了集体工伤保险,但原告未在自本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庭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求,其余诉求与其申请仲裁诉求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问题。评述如下: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株洲市渌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已终止,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在本案中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残等级明确,其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工伤,被告自身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工地受工伤,并由原告承建工地的包工头送往医院就医,原告应对被告受工伤的情况知情,并有义务为被告申报工伤;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即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不影响工伤职工申请工伤的权利。但若用人单位未在30内申请工伤认定,则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综上,因原告未在自本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基于前述主张提出的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工资基数应以每月10000元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薪酬,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工资基数为每月10000元。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七、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其月工资标准应参照2020年度株洲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54元计算。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378元(5054元×7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324元(505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324元(5054元×6个月)。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设区的实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住院治疗3天,医院对其出院医嘱中要求其伤休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原告应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162元(5054元×3个月)。四、关于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本案中,被告因工受伤住院3天,原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3天);关于鉴定费:因被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对其鉴定费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4日终止;三、由原告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11218元。如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福点建设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如何确认?现分析如下:
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伤级别鉴定中没有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但是结合被上诉人***三根肋骨骨折的工伤伤情,以及医院给出休息三个月的医嘱等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将被上诉人***涉案工伤停工留薪期认定为3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福点建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依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认定为1个月的上诉理由。因《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已经失效,且被上诉人***有病例医嘱等证据证实其需要休息三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不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因此上诉人福点建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计算1个月即5054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然抗辩主张一审计取其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过低,但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对此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异议,因此应依法视为其已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过低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福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福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梁雄文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晓红
书 记 员 文 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