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241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潘德松,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魏正勤,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季文飞,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陈文干,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孙开珍,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杨明珍,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刘厚兰,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季同武,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李正巧,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陈苏北,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魏新忠,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林有龙,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王铁党,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贾普,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王大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李正青,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严定府,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张文传,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王金兰,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金婧,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孙学桂,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张仁强,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学府路与淮河明珠路交叉路口向西约50米(帝景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仁松,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峰,该公司副总。

原告张仁强、***、***、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李正青、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与被告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文飞、林有龙、孙学桂及24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强、***、***、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李正青、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总计41410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工地洪泽区三馆一中心从事水电、通风安装工作。3月-7月份共25人在工地工作,工资为3764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按工资总价10%计376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九鼎公司辩称,1.原告等人由周科强招用而来,被告与原告方并不相识,具体产生多少工资,被告不知晓;2.工程总量100万元左右,按合同约定应支付70%,被告已支付周科强80万,达80%多;3.剩余资金在农民工监管账户上等待支付;4.工资表由原告自己编造,强迫周科强签字,现周科强答应被告到主管部门协商此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有龙等25人均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约定均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均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林有龙、季同武、***、严定府、王金兰、张文传、金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3月20日起;王大伟、李正青、***、贾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3月28日起;***、魏正勤、陈干文、陈苏北、潘德松、李正巧、王铁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26日起;杨明珍、孙开珍、张仁强、孙学桂、魏新忠、季文飞、刘厚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28日起。该合同均加盖被告九鼎公司公章。

原告方提供两张《工资表》,载明施工企业为被告九鼎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洪泽区三馆一中心,班组(工种)为文化馆水电,填报月份为2020年3月至8月,填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表格载明:1林有龙……累计拖欠工资85800元;2张文传……累计拖欠工资34640元;3王大伟……累计拖欠工资17200元;4李正青……累计拖欠工资17060元;5严定府……累计拖欠工资13850元;6贾普……累计拖欠工资13040元;7***……累计拖欠工资23220元;8王金兰……累计拖欠工资8760元;9王铁党……累计拖欠工资7100元;10金婧……累计拖欠工资9000元。该表格左下方“项目经理及联系电话:(签字)”处有周科强签字确认。

第二张《工资表》载明,施工企业为被告九鼎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洪泽区三馆中心-文化馆,班组为文化馆通风,填报月份为4月至6月,填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表格载明:1***,总工日58,单价500(修改为400),金额29000(应为23200);2季文飞,总工日55,单价350,金额19250;3季同武,总工日55,单价260,金额14300;4陈文干,总工日58,单价150,金额8700;5魏正勤,总工日49,单价260,金额12740;6潘德松,总工日46,单价260,金额11960;7孙学贵,总工日35,单价260,金额9100;8陈苏北,总工日10,单价260,金额2600;9刘厚兰,总工日10,单价150,金额1500;10杨明珍,总工日41.5,单价150,金额6225;11李正巧,总工日27,单价260,金额7020;12魏新忠,总工日28,单价260,金额7280;13张仁强,总工日29,单价260,金额7540;14张开珍,总工日24.5,单价150,金额3675;15***,总工日45,单价260,金额11700。该表格左下方“项目经理及联系电话:(签字)”处有周科强签字确认。

原告***、林有龙等25人向淮安市洪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该委员会均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递交的申诉材料缺乏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九鼎公司认可周科强为洪泽三馆项目承包商,与被告九鼎公司签的承包合同。

审理过程中,经洪泽区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九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23名原告支付了部分或全部工资,具体为季文飞12320元,季同武9152元,陈文干5568元,魏正勤8153.6元,潘德松7654.4元,孙学桂58**元,陈苏北2027.4元,刘厚兰1500元,杨明珍3983元,李正巧4492.8元,魏新忠4659.2元,张仁强4825.6元,孙开珍2352元,***7488元,张文传27019.2元,王大伟13416元,李正青170**元,严定府10803元,贾普10171.2元,***18597.8元,王金兰6832.8元,王铁党7100元,金婧9000元。

另查明,被告九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司授权委托周科强(身份证号:)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表公司负责由中建一局组织的洪泽三馆文化馆项目的现场施工及结算”。

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周科强,其表示年底到住建局清欠办协调工人工资事宜,并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中项目经理处签名系其本人签字,欠25个工人工资是事实,欠款数字也是事实。

2020年8月3日,淮安市洪泽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向洪泽湖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交办单》,载明“林有龙、***等人来我办反映在三馆一中心做(通风、水电)安装拖欠农民工工资619270元的问题。根据‘属地管理、归口负责’的原则,现介绍到你处,请予以接待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工资表》、《授权委托书》、电话笔录、《交办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工资经结算后,以《工资表》形式确认,并由被告的承包商周科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九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又支付的工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200元、林有龙工资85800元,季文飞工资6930元,季同武工资5148元,陈文干工资3132元,魏正勤工资4586.4元,潘德松工资4305.6元,孙学桂工资3276元,陈苏北工资572.6元,杨明珍工资2242元,李正巧工资2527.2元,魏新忠工资2620.8元,张仁强工资2714.4元,孙开珍工资1323元,***工资4212元,张文传工资7620.8元,王大伟工资3784元,严定府工资3047元,贾普工资2868.8元,***工资4622.2元,王金兰工资1927.2元。

对于原告主张按工资总价10%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工资已支付给周科强,不存在欠款,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通南九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3200元、林有龙工资85800元,季文飞工资6930元,季同武工资5148元,陈文干工资3132元,魏正勤工资4586.4元,潘德松工资4305.6元,孙学桂工资3276元,陈苏北工资572.6元,杨明珍工资2242元,李正巧工资2527.2元,魏新忠工资2620.8元,张仁强工资2714.4元,孙开珍工资1323元,***工资4212元,张文传工资7620.8元,王大伟工资3784元,严定府工资3047元,贾普工资2868.8元,***工资4622.2元,王金兰工资1927.2元;

二、驳回原告张仁强、***、***、潘德松、魏正勤、季文飞、陈文干、孙开珍、杨明珍、刘厚兰、季同武、李正巧、陈苏北、魏新忠、林有龙、王铁党、贾普、王大伟、***、李正青、严定府、张文传、王金兰、金婧、孙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66;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贵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魏 僖

书 记 员 俞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