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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953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巷12号华联大厦1栋15层A座15C。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党组副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乌鲁木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乌鲁木齐市某卫生院推荐。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8日、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00,855.55元,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6月13日,计算方式详见附件)。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PCR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实验室装饰装修、电气安装、给排水改造等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2,80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单位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送至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待审计结算完成后,结清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5%工程款”,第十三条约定“质保期:贰年,自甲方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12月20日,经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新疆达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PCR实验室改造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4,030,000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截止今日有7,4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辩称,目前因为某区财政状况等问题,前期支付了一半的工程款,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4,029,964.37元。 某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下证据: 1.《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PCR实验室改造项目协议书》1份,拟证明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PCR实验室改造项目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PCR实验室改造项目;工程地址:某区花儿沟街XXX号;工程内容:PCR实验室的装饰装修部分、电气安装、通风空调、给排水改造、负压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等本专业施工内容;工程期限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12,800,000元,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3日内预付合同价款30%即3,840,000元;(2)工程进度款:施工进度完成70%后,支付合同价款40%即5,120,000元;(3)工程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保留5%质保金,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起两年。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某区疾控中心PCR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项目:静压差、空气洁净度、换气次数、温度、噪声、照度,证明该实验室改造项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3.《竣工验收意见表》1份,拟证明2021年12月20日,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新疆路智兴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PCR实验室改造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其次证明自2021年12月20日至今已过两年质保期。 4.《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PCR实验室改造项目结算审查报告书》1份,拟证明2023年9月,被告委托新疆达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审查并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并由被告提供施工合同;开、竣工报告;竣工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单位上报结算书以及与结算有关的竣工资料为依据。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4,030,000元,送审值17,840,978.73元,核减额为3,810,978.73元。有三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最终涉案工程造价为14,03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为14,030,000元。 5.《入账回单》一组,拟证明2021年10月20日乌鲁木齐市某区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3,000,000元;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2,000,000元;2022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800,000元;2022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500,000元;202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200,000元;2024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100,000元;2022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180,000元。2024年1月26日因被告要求原告将案涉款项180,000元退回给被告,开庭前即2025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150,000元。共合计支付6,750,000元。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完第二笔进度款,更未支付尾款及质保金,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280,000元及违约金。 6.电子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价值8,800,000元的发票。 7.收据一份,拟证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第五条,付款前原告交付发票或者收据,当庭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金额为7,279,964.37元,由当庭的被告代理人艾某签收,交付收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付款前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或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出示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收据具备的付款条件,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8.发票签收单一份、电子发票打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为进一步确认合同约定的第五条开具收据或者发票才予以付款,原告在缴纳税务压力后情况下仍然将剩余未开票金额5,229,964.37元的发票予以开具,并交付被告,连同之前已开的2,000,000元发票一共7份,一并于2025年2月14日交付给被告,被告财务人员阿某向我单位出具了发票签收单,连同第一次开庭出示的发票及本次出示的发票合计金额是14,029,964.37元,已经全部开具并交付给被告,结合上述全部证据,已经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审核确认表》,拟证明工程价款为14,029,964.37元。 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称最终工程造价确认14,029,964.37元,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查报告相差35.63元,某建设公司认可扣减该35.63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在相关争议焦点问题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PCR实验室改造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将位于某区花儿沟街XXX号的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PCR实验室改造项目交由某建设公司施工;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前,乙方应先将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或收据提交给甲方,否则甲方可不予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对其指定的下列账号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正确性负责,甲方不承担此信息的任何责任;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质保期2年,自甲方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算;工程尾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价除5%质保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 2021年10月25日某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10月25日施工完毕,2021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9月新疆达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403,000元,2023年11月21日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与某建设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审核确认表》,载明该工程总造价为14,029,064.37元。庭审中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建设工程审核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并同意以14,029,964.37元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 2021年10月15日开具金额为990,000元发票3张、金额为870,000元的发票1张,2021年10月28日开具金额为580,000元发票2张,2022年4月14日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发票1张,2022年1月19日开具金额为800,000元发票1张,2023年开具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发票2张,2025年2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发票4张、金额为1,229,964.37元发票1张,以上发票金额共计14,029,964.37元。 另查明,签订合同后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陆续支付案涉工程款,2021年10月20日支付3,000,000元,2021年11月1日支付2,000,000元,2022年1月22日支付800,000元,2022年4月19日支付500,000元,2024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24年3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5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750,000元。2022年10月8日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向某建设公司支付1,800,000元用于核算实验室配电箱,2024年1月26日某建设公司将该笔款项退还给某区卫生健康委员。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PCR实验室改造项目协议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结算价款为14,029,964.37元,某区卫生健康委员已支付的款项合计为6,750,000元,未支付的款项为7,279,964.37元,同时某建设公司也为案涉工程款开具了相应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某建设公司主张某区卫生健康委员支付工程款7,280,000元,本院在7,279,964.3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以7,280,000元为基数,按LPR即年息3.45%的标准,暂计算期间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13日,暂计算金额为200,855.55元,同时以7,280,000元为基数,按LPR即年息3.45%标准,计算从2024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的基数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未付款的金额进行计算即7,279,964.37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价除5%质保金外,余款一次性支付,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应于2021年12月20日支付,案涉工程存在质保期,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即总工程款的5%,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质保期于2023年12月20日到期,故质保金701,498.22元应于2023年12月20日之后支付,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同时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即以6,578,466.15元(7,279,964.37元-701,498.22元=6,578,46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9,019.82元,以7,279,964.3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6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21,106.69元,以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为190,126.51元,故对某建设公司主张暂计算至2024年6月1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00,855.55元,本院在190,126.51元的范围内予以调整,同时还应以7,279,964.3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从2024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79,964.37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90,126.51元,同时以7,279,964.37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从2024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66元,减半收取32,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7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32036.8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