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4民初3559-2号
原告:邹某,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金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鹤山市金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从2023年2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23]第46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内容。原告于2023年2月16日至2月20日、3月17日至3月19日均有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于3月20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确认吴某、黄某均是其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原告已提供吴某、黄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吴某、黄某在同一个班组工作,且被告确认原告曾通过其承包项目施工工地(鹤山市弘某有限公司科创产业园项目)的住建系统刷脸进入,正常情况下不是施工人员是不会将人面信息录入系统,而且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外墙批荡,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从2023年2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与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证言笔迹、格式,内容一致,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从证言内容上反映,证人亦仅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二、即使原告有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动,原被告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部分工程被告分包给田某承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原告受伤需认定工伤,不以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前提。原告只需符合上班途中该法定要件即可。但据田某反映,其确未聘请原告,亦未安排原告上班。因此若主张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金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公司作为建筑单位,承包了鹤山工业城B区的建筑项目:鹤山市弘某有限公司科创产业园ABC及宿舍,施工地点为鹤山工业城B区。邹某与金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某公司也没有为邹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2023年5月30日,邹某以与金某公司存在劳动纠纷为由,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从2023年2月16日至今邹某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23]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邹某的仲裁请求。邹某不服该裁决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邹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金某公司从2023年2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某与金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邹某的陈述,邹某只清楚其工作的地点是鹤山市鹤城镇东坑尾附近,其是通过老乡吴某介绍进入该处工地从事外墙批荡工作,由徐某直接带到施工项目,组成班组自行施工,每天的工作安排都通过微信工作群提前一天或当天通知,邹某的工资是与徐某进行口头约定是400元/天。邹某为其主张提供了3份《证人证言》及《黄某、吴某的账户明细表》。首先,根据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邹某是由***聘请的,邹某的工资结算是由吴某与其进行的,黄某、吴某的证言无法证明邹某与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金某公司对《黄某、吴某的账户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金某公司对于工地施工人员的工资是通过自身账户转账。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吴某及黄某是金某公司的施工人员,且与邹某在同一工地上班,亦不能据此认定邹某与金某公司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再次,邹某主张每天的工作任务通过“微信工作群”沟通,却未能够提供手机源文件等依据进行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邹某的工作由谁管理及安排;最后,根据金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黄某、吴某陈述中可知,涉案工地存在工程分包问题,而本院根据邹某的申请向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人脸识别考勤记录仅能证明邹某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动,并不能证明邹某与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及“徐某”等人是直接代表金某公司行使劳动用工管理权,邹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受金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及从事金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邹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邹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原告邹某已预交受理费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