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84民初2743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成立,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诉被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被告段成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段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工作期间从高处跌落,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54天,因事故造成伤残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01005.5元(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643元);2、辅助器具费2000元;3、后续医疗费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每天100元×住院54天);5、护理费5400元(每天100元×住院54天);6、误工费24700.43元(按照2016年度土木工程建筑行业标准61331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47天=24700.43元(2016年3月17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8月10日共147天);7、评残费2050元;8、八级伤残赔偿费208543.2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2元);9、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627.41元,母亲***76周岁,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30%÷4人=9627.41元;10、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使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91726.5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决。由于被告段成立是通过**聘请原告到被告金诚公司工作,因工作期间***在工地从手脚架跌落,造成***受伤,实际雇主为段成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段成立赔偿原告损失291083.54元(合计损失391726.54元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0643元),被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聘请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鹤山市劳动部门对***申请工伤也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而且***提起本诉讼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可以认定***本人也认可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而答辩人作为登记注册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也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起诉答辩人****。二、***应对其受伤过程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是适用过错责任,对于***的受伤是应该根据相关各方的过错来划分其承担的责任。而***现在提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应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事件是如何发生、谁应该承担责任,而现在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答辩人对***的受伤有过错、不能证明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求按城镇标准来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本人及被扶养人户籍均是农村户籍,其也不能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论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是应该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接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成立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我通过**聘请原告,但我没有通过**聘请原告。开始原告***是跟着***做事,而***是跟着**做事,**是跟着我做事。本次事故发生时,***是跟着***做事。我是承包了出事工地其中的框架工程,包括装模板、扎钢筋、捣水泥,而**与***是一起负责我承包工程模板的工程量,我方没有付钱给原告***,我方是直接对**,**承包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我就付多少工程款给**,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发生事故时,我在广州住院做手术,不清楚事故发生经过,也不清楚是谁聘请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诚公司承包了位于鹤山市共和镇的一建筑工程。其后,被告金诚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装模板、扎钢筋、捣水泥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段成立,段成立将这些工程再分包,**(又名**)电话通知原告***来做工,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发放的。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工程现场铺装木方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致昏迷受伤,随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共住院54天(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10日),住院医疗费共计100643元,由被告金诚公司垫付,原告予以确认。2016年8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出具***[2016]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次庭审,原告***确认工资是由**发放的,也承认是**找原告来工地工作的,因此,可以证明与原告***与**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的,但由于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段成立是实际雇主,但从调查情况看并不成立,被告段成立只是其中一个分包人,并不认识原告***,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段成立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提供场地一方,金城公司、段成立、**等因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有从事建筑经验的人,在高处作业时应系上安全带,应当注意安全,小心攀爬,避免发生意外,然而原告***在铺装木方过程中没有尽谨慎注意义务,不小心跌落受伤,因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综述,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分包人被告金诚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段成立没有相应资质,仍然违法分包给被告段成立,由于**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段成立与被告金诚公司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如下:
1、医疗费101005.5元。原告***提供了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收费票据,合共362.5元。另,原告确认被告金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643元,故原告的总医疗费为101005.5元(100643元+362.5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辅助器具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等损伤。2016年5月10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2、出院后继续颈部及腰部支具固定至少叁个月(支具需自备)”。原告自行购买辅助器具,并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3、后续医疗费18000元。原告***提供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4、术后约壹年拆除颈椎钢板(视复查情况而定),费用约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属于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有医生证明,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54天(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0日),请求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得出5400元(54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5400元。原告***住院54天,需护理人员一人,请求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得出5400元(54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12563.47元。原告***2016年3月17日受伤住院54天,在2016年8月11日评残,计至评残前一天是2016年8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7天。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土木工程建筑行业标准61331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但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出事前其收入情况及实际参加工作的情况,故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得出12563.47元(31195元/年÷365天×147天)。
7、残疾赔偿金84326.03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计得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及居住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得出80162.4元(13360.4元/年×20年×30%)。
被扶养人生活费4163.63元。被扶养人为母亲***,是农业户口,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0元/年计算。根据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1940年3月18日出生,76岁,生育4个儿女,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63.63元(11103.0/年×5年×30%÷4人)。
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合共84326.03元(80162.4元+4163.63元)。
8、鉴定费2050元。原告***提供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金30000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结合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18项损失合共230745元。根据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承担30%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70%的损失,即161521.5元(230745元×70%)。扣减被告金诚公司垫付的100643元,再加上第9项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68878.5元(161521.5元+8000元100643元)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成立、被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68878.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6.68元,由被告段成立、被告鹤山市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6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黎佩景
人民陪审员伦妹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