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811民初810号
原告:XX,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原告XX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其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诉。
案件受理费6295元,原告XX已预交,减半收取3147.50元,由原告XX负担,退还原告XX3147.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