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26民初553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然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北京路北侧东鼎商城东鼎小镇T11幢1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然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然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经被告***介绍与被告然一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借用然一公司资质与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德龙公司发包的印尼苏拉威西德龙镍合金肯达里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然一公司约定工程款到然一公司账户后,然一公司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然一公司补签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书》,对双方之间的挂靠事宜作出更为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9月13日,德龙公司将项目部分工程款付至然一公司账户,但然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经了解,该款被被告***挪作他用,原告为此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2月1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意以债务加入的形式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原告工程款380000元,但两被告均未能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应由原告取得,被告然一公司无权扣留,被告***自愿以债务加入形式承担责任,应与被告然一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然一公司辩称,1、涉案款项经原告同意被***挪作他用,然一公司并未扣留原告工程款;2、涉案款项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已转化为***个人债务;3、***认可涉案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与然一公司无关;故然一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8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该款和然一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然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9月3日在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然一公司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然一公司资质承包德龙公司发包的印尼苏拉威西德龙镍合金肯达里项目工程,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补签一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书》,该管理书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本合同的工程款给甲方后,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13日,德龙公司向然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32745元。2017年9月19日,然一公司以支付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的名义将其中420000元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然一公司给付工程款未果。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欠到***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其中由江苏然一公司负责人提供一张税金发票,在还款时按发票的价格在叁拾捌万的欠款中扣除发票上的金额,剩余的款额于2018年10月底还清,中途于5月底可还款拾万于***。据:***2018年2.15”。
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12月26日,然一公司股东由***、***变更为***、***。
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原告陈述与然一公司结算,扣除管理费后然一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80000元,因该款实际由***使用,在原告向然一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辩称该款已转化为其个人向***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然一公司资质与德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德龙公司支付给然一公司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只主张532745元工程款中的3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向然一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不放弃被告然一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然一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或者被告然一公司退出该债务,故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然一公司虽约定然一公司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但对支付期限双方并未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在原告向被告然一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认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然一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然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江苏然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