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3民初13877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计954元,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