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403民初2774号
原告某租赁站,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经营者陈某,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1年11月28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某疗养中心,住所地兴城市。
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张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疗养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连带共同给付原告欠付租赁费合计Y186558元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某疗养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开始经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2020年6月起,被告陆续到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租赁物资,用于承建被告某疗养中心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双方就租赁物资的品种、数量等签订《长河租赁合同》及《出库库单》,而后,原告陆续将租赁合同约定的物资和出库单的出库租赁物资陆续送到施工地。而后,被告在租赁期间一直使用上述租赁物资从事建筑活动,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支付租赁费。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合计¥186558元及违约金。而后,故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某租赁站所诉被告张某、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疗养中心,其提供的被告某疗养中心的电话、家庭住址均不准确。综上,应当认定所诉被告不明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6.00元(已减半),免于收取,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