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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字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1、***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理由如下:首先,***进场后,均和***等人对接,包括具体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长的安排,发票的开具,对账单的签字等,也就是说,***是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的结算情况较为了解的相关人员;其次,某某公司在该案中否认***等人与公司有关,也就是说结算是***等的个人行为,则***与***等人的结算行为导致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就应由***个人承担,换言之,本案的审理结果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应追加***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法讼。因此,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查明。二、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称对账签字人员均与其无关,但事实上,上诉人的机械设备进场后,均由***、***等人代表某某公司安排其每日的工作诉人的机械设备进场后,均由***、***等人代表某某公司安排其每日的工作;2、某某公司称其余转款方不认识,不清楚,但事实上,其余转款方全部与某某公司相关,甚至还存在两个公司之间的注册地址均为同一地址等情况。因此,某某公司的虚假陈述导致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涉及的租金已结算完毕,该台班对账单的原件据***自述在某某公司处进行保管,既然如此,则某某公司明显持有结算资料,一审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责令某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一审法院未加审查,在***递交申请的次日就口头表示不同意***的申请,也未明确告知具体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2、既然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那么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台班对账表上的结算金额,支付租金。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人民币236138.67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183元(以236138.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1日,某某公司向***转账20000元,转账摘要为机械租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通话录音(附光盘)》、《台班对账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陈述该证据中的通话人员、对账签字人员、向***转账的公司,与其均无关,且上述人员非其公司员工;***陈述其不能提供《台班对账表》的原件。***认为某某公司向其承租装载机,其与某某公司的员工进行对账后,某某公司仅向其支付了55000元,剩余236138.67元其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要均无果,即诉至一审法院,有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不能提供《台班对账表》的原件,对《通话录音(附光盘)》、《台班对账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及相关公司,某某公司亦否认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期间某某公司向其租用型号规格为柳工955的装载机设备,故对于***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本案中,***未与某某公司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柳工955型装载机出租某某公司使用,于2022年9月7日进场进行了施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生产经理按日与***进行对账,形成了《柳工955装裁机台班对账表》,在***离职后,由***作为项目经理继续与***按日进行对账,形成了《柳工955装裁机台班对账表》,该装载机持续使用至2023年12月2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其未被追加是否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二、某某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租金的义务以及租金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起诉某某公司主张租金,其应当对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某某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声称***与案涉租赁事宜有关,但某某公司否认***为其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即使***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也不足以认定其必须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为***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其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某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金支付情况的审查。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为第三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未实质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追加***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9月7日所形成的事实上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的柳工955型号的装载机于2022年6月14日进场施工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生产经理按日与***进行对账,形成了《柳工955装裁机台班对账表》,在***离职后,由***作为项目经理继续与***按日进行对账,形成了《柳工955装裁机台班对账表》,该装载机持续使用至2023年12月20日。对于***、***签字确认的《柳工955装裁机台班对账表》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依职权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但某某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本院对***所提交的《柳工955装裁机台班对账表》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柳工955装裁机台班对账表》载明的工作量,自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12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260638.67元,扣除***自认的已付5.5万元,则某某公司还应向***支付205638.67元。对于***主张的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3月12日的租金305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且无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考虑到双方合同的履行系持续的过程,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也支付过部分款项,***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12月21日向***支付全部租金,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必然给***造成利息损失,故某某公司应向***支付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3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05638.67元,并支付以205638.6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5元,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