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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字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1191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36138.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183元(以236138.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日至),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承租原告装载机一台,型号规格为临工955,双方约定进场时间为2022年9月7日,施工地址由被告机动安排,租赁期限、单价、实际工作以台班对账表为准。原告的装载机设备按约于2022年9月7日进场,并按被告的安排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直至2023年3月退场。期间,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租金为人民币291138.67元。进场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直至退场至今,被告仅履行了55000元的付款义务,剩余款项未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对原告关于本案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双方之间无租赁关系;二、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中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只有被告转款二万元属于11834号案件的转款,其余的转款方我方不认识不清楚,与我方公司无关,故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1月11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转账摘要为机械租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通话录音(附光盘)》、《台班对账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陈述该证据中的通话人员、对账签字人员、向原告转账的公司,与其均无关,且上述人员非其公司员工;原告***陈述其不能提供《台班对账表》的原件。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承租装载机,其与被告公司的员工进行对账后,被告仅向其支付了55000元元,剩余236138.67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即诉至本院,有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台班对账表》的原件,对《通话录音(附光盘)》、《台班对账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及相关公司被告亦否认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及被告公司。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期间被告向其租用型号规格为临工955的装载机设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50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判决书生效时间】超过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前置】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18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交纳账号:6232********,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本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本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1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